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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9 年刑補字第 6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09年度刑補字第6號請 求 人 王椿元上列請求人因叛亂案件,請求刑事補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請求駁回。

理 由

一、補償請求意旨詳如附件「刑事冤獄賠償請求狀」所載。

二、按冤獄賠償法於100 年7 月6 日修正公布,同年9 月1 日開始施行,並更名為「刑事補償法」,依「程序從新、實體從舊」及「從新從優」(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參照)之法律適用原則,本件請求之程序,應適用修正後之刑事補償法之規定,合先敘明。次按補償之請求,經受理機關決定後,不得以同一事由,更行請求。補償之請求,認為已逾請求期間或請求無理由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4項、第1 項亦定有明文。刑事補償法100 年9 月1 日修正施行前5 年,依該法100 年6 月13日修正前條文第2 條第3 款駁回請求賠償之案件,受害人得自100 年9 月1 日起2 年內,以原確定決定所適用之法律牴觸憲法為由,向原確定決定機關聲請重審。又聲請重審,應以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確定決定之繕本及證據,向原確定決定機關為之,刑事補償法第39條第2 項、第23條亦分別規定甚明。上開允許受害人聲請重審之規定,乃係因原冤獄賠償法第2 條第3 款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70 號解釋宣告違憲定期失效,如受害人因國家為實現刑罰權之公共利益,受有超越一般應容忍程度之特別犧牲,嗣後提起冤獄賠償請求,又經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適用違憲法律駁回其請求,恐失其平,宜例外賦予救濟機會。從而,受害人於刑事補償法100 年9 月1 日施行前,已依原冤獄賠償法之規定請求賠償,經受理機關以受害人有冤獄賠償法第2 條第3 款「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致受羈押、收容、留置或執行」之不得請求賠償事由,而駁回其請求賠償確定者,受害人得於法定期間內,以原確定決定所適用之法律牴觸憲法為由,依刑事補償法關於聲請重審之程序,向原確定決定機關聲請重審。如受害人未依上開規定聲請重審,而係以同一事由,更行請求,核與一事不再理原則有違,應認其請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查請求人王椿元前曾就同一原因事實以其因此曾自74年3 月28日至77年6 月17日遭拘束自由而向國防部南部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冤獄賠償,分經國防部南部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賠字第89號、99年度賠字第3 號決定駁回,請求人不服提起覆審,嗣迭經司法院以98年度台覆字第362 號、99年度台覆字第184 號決定駁回覆審之請求確定,有各該決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今請求人再以同一事由為本件請求,就其主張自74年3 月28日至77年6 月17日遭拘束自由請求刑事補償部分,揆諸前揭規定,其係執業經實體決定之同一事由,向本院更行請求刑事補償,核與「一事不再理」原則有違,其請求顯然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另按賠償聲請人,應於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冤獄賠償法第4 條第1 項管轄機關聲請之。但依第

1 條第2 項規定聲請者,自停止羈押之日起算,原冤獄賠償法(於48年6 月11日制定公布,同年9 月1 日開始施行)第11條定有明文,刑事補償法第13條則規定:「補償之請求,應於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5 款或第6 款之裁判確定日起2 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但依第1 條第7 款規定請求者,自停止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起算」。又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 條雖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而有該條第1 項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然同條第2 項亦規定,該項請求權,自該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核上開法條所定5 年期間之性質,為請求權之時效消滅期間,應屬法定不變期間。查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條第2 項係於89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依第8 條規定,自公布日施行,參諸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之規定,應自該日起算至第3 日,是該條例應自89年2 月4 日起生效,故該條文所定5 年時效期間,應於94年2 月3 日屆滿。又非依刑事訴訟法令之羈押等,受害人雖得依刑事補償請求國家補償,但應自停止羈押等之日起2 年內向管轄機關請求,逾期請求者,應以決定駁回之,此觀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7 款、第13條自明。請求人於本件請求狀中雖另稱其係自74年3 月3 日起遭非法拘束自由,併請求就74年3 月3 日起至同年3 月27日請求刑事補償,惟除請求人之請求狀內未曾檢附其於該段期間確有遭到警備司令部或軍事審判機關之拘束自由外,請求人係遲至109 年6 月29日始提出本件刑事補償之請求,此有其刑事冤獄賠償請求狀上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收狀章為憑,顯已逾2 年之請求期間,及請求人縱以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 條第1 項為其請求權基礎,惟依同條第2項規定,其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故本院不論依上述何等法條規定,亦均應駁回請求人就就74年3 月3 日起至同年3 月27日期間主張受到非法拘束自由之請求。

四、從而,本件請求無論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3條規定或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 條規定請求,均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刑事補償法第35條第2 項前段固規定刑事補償事件之初審決定機關,應傳喚補償請求人、代理人,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惟本件請求既顯無理由,故本院認應無依前揭條文傳喚本件請求人之必要(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刑補字第19號裁定意旨參照),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 項中段,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審狀,經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鍾錦祥

裁判案由:刑事補償案件
裁判日期:2020-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