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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9 年刑補字第 8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09年度刑補字第8號聲 請 人 張明豐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補償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補償狀」所載。

二、按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第1 條第5 款、第6 款裁判之機關管轄。刑事補償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緝字第105 號、第106 號提起公訴,經本院於105 年7 月29日以104 年度訴字第89號判決聲請人無罪,於105 年9 月20日確定等情,有前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核屬原判決無罪機關,就本件自有管轄權。

三、次按補償之聲請,應於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第1 條第5 款或第6 款之裁判確定日起2 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為已逾聲請期間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刑事補償法第13條前段、第17條第1 項中段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89號判決聲請人無罪,於105 年9 月20日確定等節,業如前述,惟聲請人迄

109 年8 月31日始具狀聲請刑事補償,有刑事聲請補償狀暨本院收狀日期戳印文在卷可參,距無罪判決確定日顯已逾2年,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另按刑事補償事件之初審決定機關,應傳喚補償請求人、代理人,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補償法第35條第2 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本件聲請因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於程序上予以駁回,故本院認應無依前揭條文傳喚本件請求人之必要(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刑補字第19號裁定意旨參照),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 項中段規定,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審狀,經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鍾錦祥

裁判案由:刑事補償案件
裁判日期:2021-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