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勞安簡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國榮上列被告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8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 年度勞安易字第2 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潘國榮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破壞職業災害現場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潘國榮於民國107 年5 月間向林金華承包施作位於屏東縣內埔鄉之住宅新建工程(下稱本案工地),並以日薪新臺幣(下同)2,000 元僱用溫評師至本案工地施作屋頂浪鈑鎖固作業(下稱本案工程),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3 款所稱之雇主。嗣溫評師於107 年5 月10日某時許,至本案工地施作本案工程時,因故發生墜落之職業災害,並被送至高雄榮民總醫院屏東分院住院治療。潘國榮於上揭時間、地點,知悉本案工地發生上開職業災害,罹災人數在1 人以上,且需住院治療時,非經司法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許可,不得移動或破壞現場,竟於上開事故發生後未經司法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許可,繼續施作並完成本案工程而破壞災害現場。嗣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於108 年12月15日至本案工地實施勞動檢查,發覺本案工程已完工,上開職業災害現場已遭破壞,始悉上情。案經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函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國榮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0 頁),核與證人溫評師於偵訊中之證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7至29頁),復有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
108 年12月31日勞職南4 字第10805108661 號函、災害現場照片、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南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談話紀錄、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9 年4 月29日勞職南4 字第1090503246號函暨後附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他卷第3 至9 頁,偵卷第21至23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4 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論以破壞職業災害現場罪。
㈡、爰審酌被告知悉本案工地已發生職業災害,且被害人溫評師因而送醫住院救治,竟仍繼續施工破壞現場,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其係出於業主之要求而為,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成立和解,並已經部分給付賠償金,此經證人即被害人溫評師之表姊李采芳於偵訊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9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以前從事鐵工、目前無業、已婚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17頁),本院考量被告事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均如前述,信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受本件刑之宣告,當足知警惕,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74條第1 項第
1 款規定,宣告緩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2 項第3 款、第4 項、第41條第1項第2 款;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凱、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簡易庭 法 官 張瑞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佩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職業災害,雇主應即採取必要之急救、搶救等措施,並會同勞工代表實施調查、分析及作成紀錄。
事業單位勞動場所發生下列職業災害之一者,雇主應於八小時內通報勞動檢查機構:
一、發生死亡災害。
二、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
三、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一人以上,且需住院治療。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災害。勞動檢查機構接獲前項報告後,應就工作場所發生死亡或重傷之災害派員檢查。
事業單位發生第2 項之災害,除必要之急救、搶救外,雇主非經司法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許可,不得移動或破壞現場。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1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8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6 條第1 項或第16條第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 7 條第2 項第2 款之災害。
二、違反第18條第1 項、第29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第2 項或第37條第4 項之規定。
三、違反中央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依第36條第1 項所發停工之通知。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