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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9 年勞安易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勞安易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金川選任辯護人 劉子豪律師

高峯祈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 年度偵字第6586號、108 年度偵字第65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金川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移動破壞職業災害現場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金川係永泰昌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永泰昌公司)於屏東縣○○鄉○○村○○路○○○○ 號「永泰昌佳冬石光見18戶集合住宅」工地吊料作業部分之再承攬人,其向豐笙工程有限公司承攬上開工地吊料作業工程,為現場負責人,係以處理建築房屋工地工程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鄭金川於民國

107 年10月下旬僱用廖金德,為廖金德之雇主,並指派廖金德於107 年11月8 日前往上開工地,在上開工地3 樓進行搬料作業。鄭金川本應注意雇主於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應有符合規定防止危害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且對於勞工在高度2 公尺以上處所進行作業而有墜落之虞者,應以架設施工架或以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若設置工作台有困難時,應採取張掛安全網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勞工因墜落而遭致危險之措施,且使用安全帶時,應設置足夠強度之必要裝置或安全母索,供安全帶鉤掛,並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而依當時現場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其竟疏未注意,未張掛安全網,亦未令廖金德確實使用安全帶鉤掛在必要裝置或安全母索上及戴上安全帽,致使廖金德於107 年11月8 日10時10分許,在上開工地3 樓離地面逾2公尺高度(約10.2公尺)之頂板與施工架間運料通道走動時,不慎自上開工地3 樓運料通道上墜落1 樓地面,而受有蜘蛛網膜下出血、意識喪失、頭皮及臉部裂傷、左股骨上髁開放性骨折、左肩擦傷之傷害。鄭金川明知於勞動場所發生罹災人數在1 人以上,且需住院治療之職業災害,除必要之急救、搶救外,雇主非經司法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許可,不得移動或破壞現場,竟仍基於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之犯意,於前述事故發生後,未依法通報勞動檢查機構,即指揮在場人員繼續施工,而破壞災害現場。

二、案經廖金德告訴暨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告發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鄭金川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7

3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73

、188 頁),核與證人林信良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偵6586卷第27-31 、87-91 頁),並有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8 年1 月24日勞職南4 字第10805001973 號函暨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表、同署108 年8 月30日勞職南4 字第1080507613號函、同署108 年11月14日勞職南4 字第1080509794號函、現場施工照片、警製偵查報告、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下稱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同院109 年5 月27日

109 東安醫字第422 號函暨病歷、同院109 年6 月23日109東安醫字第505 號函暨病歷(他467 卷第1-6 、31頁;他1492卷第9 、13頁;偵6586卷第37、83-84 頁;本院卷第75-1

04、121-148 )。基上,足徵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雇主對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

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

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又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4 條規定:「(第1 項)雇主對於高度在2 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邊緣及開口部分,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設有適當強度之護欄、護蓋等防護設備。(第2 項)雇主為前項措施顯有困難,或作業之需要臨時將護欄、護蓋等拆除,應採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因墜落而致勞工遭受危險之措施。」;同規則第225 條規定:「(第1 項)雇主對於在高度2 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以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但工作台之邊緣及開口部分等,不在此限。(第2 項)雇主依前項規定設置工作台有困難時,應採取張掛安全網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勞工因墜落而遭致危險之措施,但無其他安全替代措施者,得採取繩索作業。使用安全帶時,應設置足夠強度之必要裝置或安全母索,供安全帶鉤掛。」;同規則第281 條第1 項規定:「雇主對於在高度2 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但經雇主採安全網等措施者,不在此限。」。是依照前述規定內容可知,雇主在高度2 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以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或於該工作場所邊緣及開口部分設有適當強度之護欄、護蓋等防護設備,再不然應採取張掛安全網,或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等防止勞工因墜落而遭致危險之措施。

㈢查本案施工地點為上開工地3 樓,離地面約10.2公尺高度,已逾2 公尺高度,足見施工地點屬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

被告承攬本案工程,並僱用告訴人廖金德進行作業,即須實際負責現場之安全維護及勞工之工作安全等事務,而參照前揭規定及一般之經驗法則,被告自應提供安全網等防護設備,並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以防止勞工在工作過程中可能遭遇之墜落危險;且依當時情形,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仍疏未注意提供安全網等防護設備,亦未令告訴人確實使用安全帶及戴上安全帽,任令告訴人未有任何安全防護即於高處進行施作,致告訴人因故墜落後直接撞擊地面受傷,堪認被告就告訴人因上開墜落事故受傷乙事,確屬有過失無疑。

㈣告訴人於本案職業災害事故發生後當日,因頭部2 處撕裂傷

、左肩擦傷、左手背腫、左大腿遠端骨頭突出見骨、bleedi

ng、意識不清等傷害,至醫院急診,並經診斷受有蜘蛛網膜下出血、意識喪失、頭皮及臉部裂傷、左股骨上髁開放性骨折、左肩擦傷之傷害,有安泰醫院病歷及診斷證明書存卷可證(他1492卷第13頁;本院卷第83頁)。足認被告前述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㈤至被告之辯護人固為被告辯稱:被告有提供一些安全鎖、安

全帽、安全扣環等安全設施,是告訴人未遵照規定戴安全裝置;且告訴人在工作中有飲酒的狀況,是告訴人應具備與有過失等語(本院卷第47頁)。證人即被告之員工鄭耿裕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現場沒有安全網,但有安全帽、安全繩索,鄭金川提供安全帽,安全帶是建設公司給我們的,但沒有人的時候我們就沒有佩戴安全帽、安全繩,鄭金川有說要戴、有提醒我們要注意安全,但也不會跟我們要求要依規定戴,我們在工地是沒有人看的,所以不會配戴。廖金德當日早上有喝保力達等語(本院卷第174-180 頁)。是依證人鄭耿裕上開證述,被告雖有提供安全帽,現場亦有安全帶,但仍未確實督促告訴人確實使用安全帶及戴上安全帽,而無解於被告確有業務上過失之事實。至證人鄭耿裕雖證稱告訴人當日有飲酒等語,惟安泰醫院當日急診病歷並無酒測資料,亦無酒精濃度相關記載,此有該院109 年6 月23日109 東安醫字第505 號函、109 年7 月31日109 東安醫字第624 號函存卷足稽(本院卷第121 、153 頁),是尚難以證人鄭耿裕之片面證詞,即逕認告訴人確有飲酒之與有過失情節。況且,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告訴人與有過失,而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告訴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僅係作為量刑之考量及酌定雙方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並不影響被告所犯刑事責任之罪責。

㈥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規定業於

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而於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規定:「(第1 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第2 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上開罰金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修正後刑法第284 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

284 條前段規定,相較於修正前之業務過失傷害規定提高罰金刑上限,則修正後之法律對於被告未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

㈡核被告身為告訴人之雇主,卻於施工現場未張掛安全網,亦

未令告訴人確實使用安全帶及安全帽之行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明知勞動場所發生需住院治療之職業災害,卻未依法通報勞動檢查機構,即指揮在場人員繼續施工,破壞災害現場之行為,係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1條第1 項第2 款之破壞職業災害現場罪。

被告所犯前述2 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於施工期間,未依法設置防墜措施,亦未使告訴

人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等護具,致告訴人於本案工地3樓施工時,不慎失足墜落受傷,又於案發後未落實事業單位工作場所於發生應通報之職業災害時,通報勞動檢查機構之義務,而未予通報,致使勞動檢查機構無法掌握職業災害情況,亦無法進行調查、分析及作成紀錄,對於工作場所之安全維護有所影響,所為實非可取,殊值非難;次衡被告坦承犯行,然迄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再衡其曾前於102 年間,已因未依規定設置防止墜落措施及使用安全帶,而致勞工致死之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2782號為緩起訴,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附卷可佐(偵6586卷第67-70 頁),仍不知自該案經驗中記取教訓,竟再次犯下與前案情節相類之本案業務過失傷害罪,顯然尚未悔悟,復萌漠視、怠忽勞工安危之態度,戕害我國工安秩序,而難以輕縱;兼衡其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與工作狀況(本院卷第188 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1條第1 項第2 款,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亞蒨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柏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鄭永彬法 官 江永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韻雯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職業災害,雇主應即採取必要之急救、搶救等措施,並會同勞工代表實施調查、分析及作成紀錄。

事業單位勞動場所發生下列職業災害之一者,雇主應於8 小時內通報勞動檢查機構:

一、發生死亡災害。

二、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3人以上。

三、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1人以上,且需住院治療。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災害。勞動檢查機構接獲前項報告後,應就工作場所發生死亡或重傷之災害派員檢查。

事業單位發生第二項之災害,除必要之急救、搶救外,雇主非經司法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許可,不得移動或破壞現場。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1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8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6 條第1 項或第16條第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

2 項第2 款之災害。

二、違反第18條第1 項、第29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第2 項或第37條第4 項之規定。

三、違反中央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依第36條第1 項所發停工之通知。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裁判日期:2020-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