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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9 年勞安訴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勞安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余慈苗選任辯護人 陳瑩紋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96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余慈苗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應向曹敏慶、曹榮宗、曹榮豐及曹瓊方支付如附件二所示內容之財產上損害賠償。

事 實

一、余慈苗為屏東縣○○鄉○○路000號旁水產養殖魚塭即「紀丁村魚塭」之實際負責人,林秀桃( 身高約160 公分) 為余慈苗從民國103 年1 月1 日開始僱請從事餵魚及魚塭打雜之勞工。余慈苗為養殖魚塭事業之負責人及雇主,本應注意對於水上作業勞工有落水之虞,應使勞工穿著救生衣,並設置監視人員及救生設備,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卻仍疏於注意,讓未穿著救生衣之林秀桃於108 年8 月28日凌晨6 時10分許,在無監視人員在場之上址魚塭通道上( 通道寬約

0.57公尺,高約2.42公尺) 獨自綁漁網線。嗣後林秀桃於同日10時35分許,從水深約149 公分處失足落水,並因此溺水窒息而死亡。

二、案經林秀桃之夫曹敏慶委由李明益律師告訴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余慈苗所犯為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且於訊問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及第159 條第

2 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規定。

二、本件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見本院卷第47、80頁) 外,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如附件一)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 項之雇主違反第6 條第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 項第1 款之災害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雇主,理應妥善注意工作場所之安全,避免職業災害發生,卻疏未注意以致釀成意外,並造成被害人林秀桃死亡,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調解,並陸續支付調解金額,有本院調解筆錄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7-69頁),被告自承其從事養魚,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 至

5 萬元,已婚,有成年子女2 個,跟家人同住,高中畢業(見本院卷第81頁)及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就本案事故發生之責任高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3 年,緩刑期間應向告訴人曹敏慶及曹榮宗、曹榮豐、曹瓊方支付如附件二所示內容之財產上損害賠償,以啟自新。末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亦有明定,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前開調解筆錄所承諾之賠償金額以及付款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前揭規定,併諭知被告應依如附件二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又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是本判決主文所定之負擔,即被告應依如附件二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之諭知,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未履行該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

1 項第4 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 項,刑法第276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沈婷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簡慧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

一、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

二、防止爆炸性或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

三、防止電、熱或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

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或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

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六、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

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品、含毒性物質或缺氧空氣等引起之危害。

八、防止輻射、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或異常氣壓等引起之危害。

九、防止監視儀表或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

十、防止廢氣、廢液或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

十一、防止水患或火災等引起之危害。

十二、防止動物、植物或微生物等引起之危害。

十三、防止通道、地板或階梯等引起之危害。

十四、防止未採取充足通風、採光、照明、保溫或防濕等引起之危害。

雇主對下列事項,應妥為規劃及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措施:

一、重複性作業等促發肌肉骨骼疾病之預防。

二、輪班、夜間工作、長時間工作等異常工作負荷促發疾病之預防。

三、執行職務因他人行為遭受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之預防。

四、避難、急救、休息或其他為保護勞工身心健康之事項。前二項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標準及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職業災害,雇主應即採取必要之急救、搶救等措施,並會同勞工代表實施調查、分析及作成紀錄。

事業單位勞動場所發生下列職業災害之一者,雇主應於八小時內通報勞動檢查機構:

一、發生死亡災害。

二、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

三、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一人以上,且需住院治療。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災害。勞動檢查機構接獲前項報告後,應就工作場所發生死亡或重傷之災害派員檢查。

事業單位發生第 2 項之災害,除必要之急救、搶救外,雇主非經司法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許可,不得移動或破壞現場。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違反第 6 條第 1 項或第 16 條第 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 37條第 2 項第 1 款之災害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附件一】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6966號被 告 余慈苗 女 6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居屏東縣○○鄉○○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陳瑩紋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慈苗為屏東縣○○鄉○○路 000 號旁水產養殖魚塭即「紀丁村魚塭」(下稱上址魚塭)之實際負責人,林秀桃(身高約 160 公分)為余慈苗從民國 103 年 1 月 1 日開始僱請從事餵魚及魚塭打雜之勞工。余慈苗為養殖魚塭事業之負責人及雇主,本應注意對於水上作業勞工有落水之虞,應使勞工穿著救生衣,並設置監視人員及救生設備,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卻仍疏於注意,讓未穿著救生衣之林秀桃於 108 年 8 月 28 日凌晨 6 時 10 分許,在無監視人員在場之上址魚塭通道上(通道寬約 0.57 公尺,高約 2.42公尺)獨自綁漁網線。嗣後林秀桃於同日 10 時 35 分許,從水深約 149 公分處失足落水,並因此溺水窒息而死亡。

二、案經林秀桃之夫曹敏慶委由李明益律師(法律扶助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余慈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1)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 ││ │供述 │ 行。(2)被告余慈苗係上││ │ │ 址魚塭之負責人,亦為被 ││ │ │ 害人林秀桃之雇主。(3)││ │ │ 被害人林秀桃於本件事發 ││ │ │ 時間,聽從被告之指示在 ││ │ │ 上址魚塭獨自工作,卻未 ││ │ │ 穿著救生衣之事實。 │├──┼─────────────┼──────────────┤│2 │告訴人曹敏慶於警詢及偵查中│被害人受僱於被告之事實。 ││ │之指訴 │ │├──┼─────────────┼──────────────┤│3 │被害人之子曹宗於警詢及本│(1)曹宗於 108 年 8 月 28││ │署檢察官相驗時之陳述 │ 日 9 時 40 分許,接獲養││ │ │ 雞場老闆來電詢問為何未 ││ │ │ 見被害人前來工作,曹 ││ │ │ 宗遂撥打被害人電話,卻 ││ │ │ 無人接聽之事實。(2)曹││ │ │ 宗於 108 年 8 月 28 ││ │ │ 日 10 時許,前往上址魚 ││ │ │ 塭查看,發現被害人之機 ││ │ │ 車在現場,但未看到被害 ││ │ │ 人。曹宗於同日 10 時 ││ │ │ 15 分許,因見被害人屍體││ │ │ 從魚塭浮起,遂立即報案 ││ │ │ 之事實。 │├──┼─────────────┼──────────────┤│4 │108 年度他字第 3784 號卷內│(1)被害人落水處並無任何防 ││ │現場照片 6 張、 108 年度相│ 止落水之安全設備。(2)││ │字第 610 號卷內現場照片 10│ 被害人為被告工作時,並 ││ │張 │ 未穿著救生衣之事實。 │├──┼─────────────┼──────────────┤│5 │1. 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 │(1)被害人因在上址魚塭工作 ││ │ 驗報告書各 1 份 2. 相驗 │ 落水,導致溺水窒息死亡 ││ │ 照片 18 張 │ 之事實。(2)被害人未穿││ │ │ 著救生衣之事實。 │├──┼─────────────┼──────────────┤│6 │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 108 │(1)「紀丁村魚塭」是本件重 ││ │年 12 月 5 日勞職南 5 字第│ 大職業災害之事業主,事 ││ │0000000000 號函所附重大職 │ 業經營負責人及工作場所 ││ │業災害檢查報告書 1 份 │ 負責人均是被告之事實。 ││ │ │ (2)被害人經消防隊人員││ │ │ 打撈上岸時,並未穿著救 ││ │ │ 生衣,身上衣物無任何破 ││ │ │ 損且手中拿著漁網線之事 ││ │ │ 實。 │└──┴─────────────┴──────────────┘

二、查本件被害人既然受被告僱用前往上址魚塭工作,被告自有義務確保工作環境安全無虞,且對於危險源(指危險工作場所)負有防止發生破壞法益結果之監督義務,自足形成保證人地位,有排除危險狀況之義務。次按「雇主對於水上作業勞工有落水之虞時,應使勞工穿著救生衣,設置監視人員及救生設備。」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 234 條定有明文,被告身為雇主,對於被害人在作業過程中可能發生落水之風險應有認識,卻仍輕忽水上作業可能之風險,並未設置監視人員與救生設備,亦未使被害人穿戴救生衣,致被害人於工作時落水溺斃,被告顯然具有過失,且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於被告雖然於現場備有救生衣,然卻未切實督促被害人使用,反而容任被害人獨自在魚塭作業,被告自難推辭過失之責。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76 條過失致死及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5款、致發生第 37 條第 2 項第 1 款之職業災害,而觸犯第

40 條第 1 項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請論以想像競合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檢察官 廖 維 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 美 滿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

一、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

二、防止爆炸性或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

三、防止電、熱或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

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或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

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六、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

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品、含毒性物質或缺氧空氣等引起之危害。

八、防止輻射、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或異常氣壓等引起之危害。

九、防止監視儀表或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

十、防止廢氣、廢液或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

十一、防止水患或火災等引起之危害。

十二、防止動物、植物或微生物等引起之危害。

十三、防止通道、地板或階梯等引起之危害。

十四、防止未採取充足通風、採光、照明、保溫或防濕等引起之危害。

雇主對下列事項,應妥為規劃及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措施:

一、重複性作業等促發肌肉骨骼疾病之預防。

二、輪班、夜間工作、長時間工作等異常工作負荷促發疾病之預防。

三、執行職務因他人行為遭受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之預防。

四、避難、急救、休息或其他為保護勞工身心健康之事項。前二項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標準及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職業災害,雇主應即採取必要之急救、搶救等措施,並會同勞工代表實施調查、分析及作成紀錄。

事業單位勞動場所發生下列職業災害之一者,雇主應於八小時內通報勞動檢查機構:

一、發生死亡災害。

二、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

三、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一人以上,且需住院治療。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災害。勞動檢查機構接獲前項報告後,應就工作場所發生死亡或重傷之災害派員檢查。

事業單位發生第 2 項之災害,除必要之急救、搶救外,雇主非經司法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許可,不得移動或破壞現場。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違反第 6 條第 1 項或第 16 條第 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 37條第 2 項第 1 款之災害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附件二】

臺 灣 屏 東 地 方 法 院 調 解 筆 錄聲請人 曹敏慶 住屏東縣○○鄉○○村○○路000巷00弄000號聲請人 曹榮宗 住屏東縣○○鄉○○村○○路000巷00弄000號聲請人 曹榮峰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14樓聲請人 曹瓊方 住屏東市○○路000號上四人代理人 李明益律師相對人 余慈苗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居屏東縣○○鄉○○路000號上列當事人間109年度重附民字第6號(刑事案號:109年度勞安訴字第1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4日下午3時30分,在本院調解室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法 官 沈婷勻書記官 簡慧瑛

二、到庭調解關係人:聲請人曹敏慶等四人代理人李明益律師相對人余慈苗調解委員甘正琮

三、經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等四人新臺幣(下同)壹佰陸拾萬元整(不含已付職災補償金額伍拾貳萬陸仟伍佰元及意外險壹佰萬元)。給付方式:聲請人均同意相對人於109年11月20日前匯款參拾肆萬元至聲請人曹敏慶所有中華郵政林邊郵局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餘款壹佰貳拾陸萬元,聲請人均同意相對人分21期給付,自110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於每月15日前匯入陸萬元至聲請人等四人指定之中華郵政林邊郵局帳戶內(帳號:

00000000000000、戶名:曹敏慶),如一期未為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二)聲請人等四人均願意原諒被告,若法院予以緩刑附條件宣告亦無意見。

(三)聲請人等四人就本院109年度勞安訴字第1號刑事案件所涉其餘民事請求權,均拋棄。

四、以上調解筆錄當庭給閱並朗讀兩造均承認無異議簽名於後

聲 請 人 曹敏慶

曹榮宗曹榮峰曹瓊方聲 請 人代 理 人 李明益律師相 對 人 余慈苗調解委員 甘正琮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五庭

書記官 簡慧瑛法 官 沈婷勻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裁判日期:2020-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