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禁沒字第146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不詳上列聲請人因姓名不詳之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0
9 年度他字第253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無主違禁物(109 年度聲沒字第20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制式子彈壹顆及非制式子彈貳顆,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槍砲,指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所稱彈藥,指前款各式槍砲所使用之砲彈、子彈及其他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各類炸彈、爆裂物,分別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所明定,前揭規定所稱之槍砲、彈藥,依同條例第5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均屬違禁物無疑。又子彈如經試射擊發,剩餘彈殼、彈頭,因不再具有子彈之功能,已非違禁物(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19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於民國108 年6 月30日受理民眾拾獲無主子彈5 顆案件,因查無犯罪嫌疑人,是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他字第2538號簽結,經本院核閱前揭卷宗無誤。又扣案之上開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其中2 顆認係9 ×1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另其中3 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 7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該局109 年8 月3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卷可參。從而,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案未經試射、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 顆、非制式子彈
2 顆,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第220 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祥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