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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9 年單禁沒字第 92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禁沒字第92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不詳上列聲請人因姓名不詳之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109 年度他字第762 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無主違禁物(109年度聲沒字第1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槍砲,指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所稱彈藥,指前款各式槍砲所使用之砲彈、子彈及其他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各類炸彈、爆裂物,分別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所明定,前揭規定所稱之槍砲、彈藥,依同條例第5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均屬違禁物無疑。又子彈如經試射擊發,剩餘彈殼、彈頭,因不再具有子彈之功能,已非違禁物(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19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於民國108 年12月15日受理民眾在屏東縣東港鎮大鵬灣跨海大橋橋面下拾獲之子彈1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 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8mm 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該局108 年12月31日刑鑑字第1088028201號鑑定書在卷可參,扣案子彈經鑑驗試射後,因不再具有子彈之功能,揆諸前開規定,已非違禁物,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裁判日期:2020-0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