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急搜字第14號陳 報 人即 搜索人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受搜索人 古志山上列陳報人即搜索人因受搜索人違反毒品危毒危制條例案件,於民國109 年8 月10日逕行搜索,於執行後陳報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於民國一○九年八月十日二十時十分起至二十二時二十三分止,在屏東縣○○鎮○○路○ 號前,對古志山所為之搜索撤銷。
理 由
一、報告意旨略以:陳報人即搜索人所屬員警於民國109 年8 月10日執行網路巡邏查緝毒品勤務時,發現受搜索人古志山涉嫌持有毒品犯行。嗣員警與受搜索人相約在屏東縣○○鎮○○路○ 號前見面後,因受搜索人拒絕配合將其所攜帶之背包提交員警,為查緝受搜索人所持有之毒品,遂依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第1 項第3 款,有事實足信有人在內犯罪而情形急迫之規定,於同日20時10分許至22時23分許,對受搜索人之背包逕行搜索,並當場查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毒品施用工具- 水車1 組及塑膠藥鏟1 支等證物,爰依同法第131 條第3 項規定陳報法院等語。
二、按現行之刑事訴訟法關於搜索之規定採行「相對法官保留原則」之立法例,以有令狀搜索為原則,無令狀搜索為例外,此即刑事訴訟法第128 條第1 項、第2 項所規定,搜索應用搜索票,搜索票由法官簽名。搜索應依搜索票行之,目的在保護人民免受非法之搜索扣押,在搜索前先由中立、超然之司法機關判斷有無搜索之實質理由,篩減無必要之搜索。惟因搜索本質上乃帶有急迫性、突襲性之處分,難免發生時間上不及聲請搜索票之急迫情形,故刑事訴訟法第130 條規定附帶搜索、第131 條規定逕行搜索、第131 條之1 規定同意搜索乃不用搜索票而搜索之例外情形,稱為無令狀(票)搜索。此種搜索僅為令狀搜索原則之例外,而非法定程序原則之例外,故縱使是此種搜索,也應遵守法定程式,否則仍屬違法搜索。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第1 項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住宅或其他處所:一、因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確實在內者。二、因追躡現行犯或逮捕脫逃人,有事實足認現行犯或脫逃人確實在內者。三、有明顯事實足信為有人在內犯罪而情形急迫者。」、第2 項規定:「檢察官於偵查中確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非迅速搜索,24小時內證據有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之虞者,得逕行搜索,或指揮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搜索,並層報檢察長。」、第3 項規定:「前2 項搜索,由檢察官為之者,應於實施後3 日內陳報該管法院;由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為之者,應於執行後3 日內報告該管檢察署檢察官及法院。法院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5 日內撤銷之。」,上開第
1 項、第2 項規定所列舉者乃緊急搜索之4 種實質理由,必須具備此4 種情形者始得為無搜索票之逕行搜索。其中第1項所規定之逕行搜索,就搜索範圍言,僅限於「住宅或其他處所」,即指可能藏匿人之空間處所,再就搜索標的而言,則僅限於「人」之拘捕搜索,而不得蒐集保全「物」之證據。
四、經查,本院核閱全案卷證及報告意旨,陳報人係因查悉受搜索人古志山涉嫌持有毒品犯行,為求避免案件相關罪證遭湮滅,而於上開時地執行搜索扣押,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毒品施用工具- 水車1 組及塑膠藥鏟1 支等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員警職務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及蒐證照片12張在卷可查,是陳報人此時之搜索標的顯係「物」而非「人」,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第2 項之規定,經報請檢察官同意後再為執行。本件執行搜索員警並未事先報請檢察官指揮即逕行搜索,顯與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第2 項之規定不符。況倘本件果係由檢察官依上揭定發動逕行搜索並指揮司法警察為之,依該條第3 項規定之意旨,當由檢察官於實施搜索後3 日內陳報法院,而非由司法警察為之,且須向法院釋明本件有何相當理由足認24小時內證據即有可能偽造、變造、湮滅、隱匿等亟需迅速搜索之急迫情況。本件由前揭執行搜索員警自行發動逕行搜索,自難認已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3
1 條第2 項所定得逕行搜索之要件。綜上所述,本件要與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第1 項、第2 項逕行搜索之要件不符,是陳報人即搜索人於上揭時、地逕行搜索,於法未合,應予撤銷。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131 條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永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文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