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撤緩字第16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黃興旺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 年度執聲字第25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興旺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一○七年度竹簡字第八四二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興旺因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民國107 年12月28日以107 年度竹簡字第84
2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緩刑2 年,於108 年1月29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05 年11月18日至
105 年12月2 日間故意更犯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同院於108 年12月31日以107 年度原簡字第52號判決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2 月,於109 年2 月5日確定。是受刑人所為,已合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刑法第75條之1 修正理由即明示:「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之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故緩刑宣告是否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為審認裁定之標準。
三、經查,受刑人黃興旺前因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竹簡字第842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4 月,緩刑2 年,於108 年1 月29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08年1 月29日至110 年1 月28日,下稱甲案);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05 年11月18日至105 年12月2 日間更犯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同院於108 年12月31日以107 年度原簡字第52號判決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2月,於109 年2 月5 日確定(下稱乙案)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之事由,首堪認定。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甲案與乙案之犯罪態樣,分別係以漁船走私大陸地區漁產品,及以漁船航行至大陸地區福建省平潭地區(見上開刑事判決書),其犯罪態樣相近,且受刑人於
105 年11月18日至105 年12月2 日間為乙案犯行,復於106年7 月、9 月間再犯甲案,被告犯行顯發非偶發,足見其法紀觀念淺薄,反社會性非輕,堪認情節重大,是其客觀上已可認原宣告之緩刑實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以,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裁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永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勝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