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緝字第33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詹坤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8572、9092、109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動物保護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之違反同法第六條規定故意傷害動物,致動物重要器官功能喪失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壹仟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甲○○為乙○○之姪,2 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4 款之家庭成員。甲○○於民國107 年9 月7 日22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號住處,基於傷害動物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持扣案之長棍(已斷裂)1 支接續毆打乙○○所有、飼養於該處之2 隻狗(名稱分別為「牛奶」、「來發」),致「牛奶」死亡、「來發」受有下巴撕裂、右眼失明等傷害,以此方式傷害動物,致動物重要器官功能喪失,足以生損害於乙○○。
二、案經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甲○○固主張證人乙○○(下稱乙○○)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員警偵查報告均無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卷一第212 頁),惟本院並未引用該等證據作為認定被告所為犯行之證據,自毋庸贅論其證據能力之有無。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4 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下列供述證據,除上開有爭執之部分外,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易卷一第212 頁;本院易緝卷第112 頁),且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3900卷第4 至6 頁;警6200卷第4 至6 頁;偵9092卷第27至29頁;本院易卷一第82、210頁;本院易卷二第170 頁;本院易緝卷第50、112 、133 頁),核與乙○○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互有相符(見本院易緝卷第115 至127 頁),復有員警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見警3900卷第2 、11至14、16至19頁;警6200卷第2 、13至18頁),又有長棍(已斷裂)1 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固曾請求送精神鑑定(見本院易卷二第67頁),惟本院認被告行為時之識別能力、控制能力無欠缺或顯著降低之情形(詳後述),核無鑑定之必要,一併敘明。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54 條規定於108 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比較修正前、後條文,僅係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犯罪構成要件無擴張或減縮,法定刑度亦未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乙○○之姪,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足憑(見警6200卷第22、24頁;本院易緝卷第
165 頁),故被告與乙○○為3 親等旁系血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4 款之家庭成員,被告對乙○○所為毀損他人物品犯行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就毀損他人物品犯行並無罰則規定,故仍依刑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查被告主觀上具有傷害動物之故意,且客觀上已造成「牛奶」死亡、「來發」受有含右眼失明在內之傷害,足認「牛奶」、「來發」之動物重要器官功能已經喪失,該當「故意傷害動物,致動物重要器官功能喪失」之要件。另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具有殺死動物之故意,難認與「宰殺」要件相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 款之違反同法第6 條規定故意傷害動物,致動物重要器官功能喪失罪、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上揭毆打動物之行為,主觀上均係基於單一犯意,客觀上均具有密接之時空關聯性,且犯罪方法及侵害法益均相同,均應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之接續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故意傷害動物,致動物重要器官功能喪失罪處斷。
四、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中交簡字第26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7 年1 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易緝卷第81、83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案與前揭已執行完畢之案件,罪質雖不相同,然被告屢次觸犯刑案,且於警詢中供稱:我那天喝了酒又被那兩隻狗吠,一氣之下才隨手拿了地上的長棍毆打那兩隻狗等語(見警6200卷第5 頁),可見被告仍不思於飲酒後謹慎守法,足認被告有忽視前案執行完畢之警告作用而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按依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辨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55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未達精神疾病程度之人格違常行為人,並無認知、辨識能力之障礙,對自我行為之衝動控制能力縱然稍嫌不足,但仍具有正常之主動性,非必然衍生犯罪行為,而僅屬人格特質表徵之一端,其既尚未達於影響日常生活之病態程度,自難謂有上開規定所指較諸常人顯著減低之情事。否則個性暴躁易怒之人,動輒加害他人,反社會性強,卻得執此為藉口,獲邀減刑寬典,殊違現代刑罰注重社會防禦之規範目的,社會善良人民將失其保障(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13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之辯護人(已解除委任,見本院易卷二第193 頁)固辯稱:主張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2 項等語(見本院易卷二第9 至10、133 頁),惟經本院函詢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下稱安泰醫院)被告於
107 年9 月8 日至該院急診時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情形後,安泰醫院函覆略以:依107 年9 月8 日急診護理紀錄單之主訴,病患甲○○就診時情緒不佳、燥動,無法判定是否有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等語,有安泰醫院109 年4 月
7 日109 東安醫字第0248號函暨所附病歷存卷足稽(見本院易卷二第227 至242 頁),參以該病歷所附屏東縣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於「非創傷」欄雖勾選「其他」,並註記「情緒不穩」,但並未勾選「精神異常」,於「病史」欄亦未勾選「精神疾病」,有該表存卷可稽(見本院易卷二第231頁),故被告107 年9 月8 日急診時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情形,已屬有疑;再經本院函詢安泰醫院被告於10
7 年2 月13日進行之精神科診斷性會談(見本院易卷一第32
1 頁)有無經確診罹患何種精神疾病後,安泰醫院函覆略以:該病患係住院時進行精神科診斷性會談,其臨床診斷憂鬱症及酒精使用障礙,該名患者沒有後續精神科門診就診紀錄等語,有安泰醫院109 年5 月20日109 東安醫字第381 號函暨所附病歷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卷二第263 至267 頁),是被告雖於107 年2 月13日經診斷患有憂鬱症及酒精使用障礙,然並未持續前往安泰醫院精神科門診就診,則該「憂鬱症及酒精使用障礙」是否屬足以影響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之生理原因,具有疑義;復經本院勘驗被告於107 年9 月9 日警詢時之錄影畫面結果,被告接受警方詢問時,神情自然,與警方一問一答,可理解警方問題,並表達自己之意見,並無答非所問之情,此外更自行反問員警:「你現在做的筆錄是刑事還是民事」、「沒有啦,你們現在處理的是刑事還是民事」、「昨天她說動保法就不跟我追究了」等語(見本院易緝卷第113 至114 頁),可見被告有能力反問員警其所應負擔之責任為刑事或民事,並提及他人稱不追究違反動物保護法之責任,足認被告對其行為是否違反法律而須負擔相關責任一情,有所顧慮,顯然具有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再觀諸被告自行向員警補充:「我睡覺時狗就一直狂吠,到了夏天,狗屎,包括裡面雞鴨的味道充滿小巷子裡」、「衣服曬在那邊都一樣是那個味道」等語(見本院易緝卷第114 頁),可見被告自承因認狗之吠聲、味道影響環境衛生,而起意為上開犯行,故被告對其為上開犯行之原因已有清楚描述,而該原因及其行為結果,二者間並無脫離現實,未見思想紊亂、妄想、幻覺、幻聽等情形,難認係因罹患何種精神疾病影響神智狀態,導致無法控制自身行為而為上開犯行,堪認被告並無欠缺控制能力或控制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參以上揭警詢時間距離被告上開行為時點不到2 日,被告之識別能力及控制能力當不會在短短2 日間發生巨大變化。綜上,核諸卷內事證,難認被告行為時之識別能力、控制能力有何欠缺或顯著降低之情形。故辯護人此部分辯解不足採憑。
六、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動物保護法所揭櫫尊重動物生命及保護動物之立法意旨,而為上開犯行,所為實屬不該,又未能與乙○○達成和解或調解,難為其有利之考量,且被告屢次觸犯刑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易緝卷第71至84),品行難謂良好;惟念在被告犯後始終坦承上開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易緝卷第140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拘役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長棍我用來打狗的;是我爸爸的等語(見本院易緝卷第131 至132 頁),故扣案之長棍(已斷裂)1 支,固為其犯上開犯行所用,然非被告所有,且既已斷裂,衡情價值不高,對之沒收尚乏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亦無庸裁定命第三人即被告之父參與沒收程序。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107 年9 月8 日7 時,在其位於上址住處,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乙○○恫稱:我人事比你多,你試試看等語,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及自由之安全。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貳、依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此部分行為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下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此部分事實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參、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乙○○於警詢中之證述、員警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照片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向乙○○告以上開言詞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我有說這句話,我的意思是說代表那些,我都跟他們很熟,我認識的人、代表比我叔叔還多;我的目的是要跟他和解,跟他臭屁,讓他知道告我沒有用等語(見本院易緝卷第137 至139 頁)。
伍、經查:
一、被告有於107 年9 月8 日至安泰醫院返回後之同日某時,在其位於上址住處,對乙○○稱:我人事比你多,你試試看等語一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本院易緝卷第136 至137 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互有相符(見警6200卷第9 頁;本院易緝卷第123 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惟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須恐嚇內容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事項為限,故若以加害此等內容以外之事項告知被害人,或並未具體指明將以如何之方法加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依罪刑法定主義,即不能成立本罪。觀諸被告對乙○○告以:我人事比你多,你試試看等語,僅堪認係單純之警告,未見殺害、傷害、妨害自由、妨害名譽或毀損財產之相關用語,缺乏以何種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項為內容,復無具體指明將以如何之方法加害乙○○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公訴意旨又未舉出被告為前揭言詞時,有何其他舉措或情況搭配上揭言詞而形成加害之意思,尚難直接或間接推論被告此一用語表達足以該當恐嚇。再者,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覺得「人事很多要我試試看」的意思是叫我不要去惹他,他很厲害,有事都叫人出來講,認識很多人等語(見本院易緝卷第124 頁),此與被告辯稱前揭話語意在告知乙○○,其認識之人、代表較多,故縱乙○○就傷害動物之事向被告提出告訴,亦將無何作用,欲藉此讓乙○○不要提告等節,大致相符,參以被告於107 年9 月7 日22時許為上揭傷害動物犯行,於107 年9 月8 日向乙○○告以上開言詞,依此相關事件發展之脈絡而言,被告辯詞尚非無據。準此,上開言詞雖有告誡乙○○勿提出告訴之意,然被告辯稱其意在告知乙○○縱使提告亦無作用,被告或乙○○之陳述,均未提及乙○○提出告訴時,被告將使乙○○發生何種惡害,遑論該惡害是否與乙○○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事項有關,亦乏加害之方法,實難謂與恐嚇要件相符。
陸、綜上所述,被告雖向乙○○告以前揭言詞,但無證據證明該言詞內容與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事項有關,復乏其加害方法,公訴意旨認「我人事比你多,你試試看」等語將致生危害於乙○○之生命、身體及自由安全一節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亦無法本於推理之作用,證明被告確有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不能遽以恐嚇危害安全罪相繩。從而,被告此部分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前段,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54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君瑜、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陳芸葶法 官 楊子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鴻善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動物保護法第25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六條或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宰殺、故意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或重要器官功能喪失。
二、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或第三項第一款規定,宰殺犬、貓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之動物。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