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035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趙峻賢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毒偵字第1666號、109 年度毒偵字第166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簡字第170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起訴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明文規定。
次按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09 年1 月15日公布,自109 年7 月15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5 年後再犯」、「5 年內再犯」之追訴要件,均修正為「3 年後再犯」、「3 年內再犯」。修法理由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始再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者,足見其有戒除毒癮之可能,宜再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為能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而予以修正。故倘若被告前曾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3 年內再犯,符合立法意旨再犯率甚高之標準,其嗣後再犯施用毒品犯行,自應追訴處罰;反之,若屬3 年後再犯,則應依新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送觀察、勒戒。又若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距最近1 次犯該罪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 年,即應令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因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俾落實此次寬厚刑事政策之變革(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098號判決參照)。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 第1 款規定: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而所謂偵查中,參諸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3 項規定,於起訴案件,係至卷宗及證物送交法院繫屬前(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402 號判決參照)。查本案於109 年10月6 日繫屬本院,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 年10月5 日函文及其上之本院收文戳在卷可憑,則本案於109 年10月6 日前仍屬檢察官偵查中之案件,揆諸前開說明,自應適用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先予敘明。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再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3 月25日執行完畢出所乙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即未曾再經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本案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於109 年6 月23日10時19分許、109 年7 月7 日10時5 分許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分別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該二次施用毒品時間,均距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已逾3 年,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款及前揭說明,被告即應再受觀察、勒戒,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
1 第1 款規定,應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檢察官未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即逕行將被告提起公訴,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黃楷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祥玉【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1667號109年度毒偵字第1666號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3 月25日執行完畢出所。復於92年間因違反職役職責及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於以92偵字第613 號起訴並聲請強制戒治,戒治部份於93年1 月8 日因法律修正報結;刑責部分,則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3年和判字第65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應執行刑為10月,嗣經甲○○於93年3 月24日撤回上訴而確定,於93年11月5 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詎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109 年6 月23日10時19分許、同年7 月7 日10時5 分許為本署觀護人室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鎮○○路○ 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其於109 年6 月23日10時19分、7 月7 日10時5 分許至本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室報請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 、000000000 )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報告編號:KH/2020/00000000,安非他命濃度:59 2ng/ml 、甲基安非他命濃度:1548ng/ml ,結果判定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報告編號:KH/2020/00000000,安非他命濃度:391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892ng/ml,結果判定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8 年12月17日修正,並於109 年1月15日公布,依據修正後之同條例第20條規定:「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 第1 項) 。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 第
2 項)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 項之規定( 第3 項) 。」修正後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所施觀察、勒戒,旋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法院送強制戒治後,於民國91年3 月25日期滿出所( 一犯) ,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2年度和判字第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二犯) 等情,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記錄表、矯正簡表、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稽,準此以觀,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相距前次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日(即91年3 月25日)雖已逾3 年,然其一犯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 年內,即再次施用毒品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揆諸前揭說明,縱其本次施用毒品之舉係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始行發生,仍不得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之規定,而應逕予訴追,合先敘明。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4 日
檢察官 董 秀 菁檢察官 黃 楷 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 暉 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