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1038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偉愷(原名:陳聖賢)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99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偉愷即陳聖賢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偉愷(原名:陳聖賢,下稱陳偉愷)於民國108年6月間為屏東縣恆春鎮南灣海水浴場水上摩托車教練(未領有證照),本應注意駕駛水上摩托車從事水上活動時,水上摩托車衝力大、速度快又無方向燈及後視鏡,更無剎車之功能,如未經專業訓練即無法靈活操控,且行駛在海面上漫無邊際,不易與人區隔安全行駛路線,極易造成人員死傷,應注意前方有無戲水遊客,以避免撞及遊客。竟仍於108年6月13日14時50分許,在屏東縣恆春鎮南灣海水浴場,駕駛水上摩托車從事水上活動,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擦撞當時於靠近岸邊之海面上行走之陳思諭、胡金鵬,致陳思諭受有腦震盪、四肢擦挫傷,胡金鵬受有骨盆挫傷、疑似骶骨骨折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思諭、胡金鵬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被告陳偉愷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0、241 頁),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院亦已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為本院判斷之依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偉愷(下稱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地點駕駛水上摩托車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當天風浪很大,我經過一個風浪後,就發現告訴人陳思諭漂浮在海面上,我就幫忙他們把陳思諭拉上來,當天附近有很多人駕駛水上摩托車,我並沒有撞擊到告訴人他們,我只是正好經過幫忙云云(見本院卷第68至69、241、316至324頁)。
二、經查,告訴人胡金鵬及陳思諭於上開時間、地點,遭水上摩托車撞擊,因而受有前開傷害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胡金鵬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當天我跟陳思諭、黃仕杰、曾暐蘋在南灣海水浴場隨機找業者玩水上項目,遊玩結束後業者把我們放下來叫我們自行走回岸邊,我的位置在隊形最右邊,我們走回去時,我聽到我右後方有引擎的聲音,我往右看發現有一台水上摩托車朝我這裡過來,我就趕快往前跳,因為他速度很快水花濺過來,我就被撞到水花裡,等我爬起來就看到陳思諭淹在水裡面只露出背來,我當下不知道自己也受傷,是到醫院檢查後才發現等語(見本院卷第242至248頁);證人即告訴人陳思諭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當天我們玩完水上設施後,業者在海岸附近的海上把我們放下來,讓我們自行走回岸邊,胡金鵬走在我右邊,我當時發現右邊很大聲,往右看就看到超大水花,然後我就沒有意識了,醒來後已經在醫院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61至263頁),核與證人黃仕杰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事發前我聽到右邊傳來引擎聲,我往右後方看到水上摩托車朝胡金鵬的方向衝來,然後浪花就打過來,之後我們就看到陳思諭浮在水上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268至270頁),復有南門醫療社團法人南門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告訴人陳思諭之傷勢照片4張及告訴人胡金鵬提供之骨盆x光照片1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46至50、5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0至71頁),是此部分事實,先堪以認定。
三、又被告即為肇事水上摩托車之駕駛乙情,業據證人黃仕杰於偵查中證述:我有目擊整個過程,認得出肇事水上摩托車的長相、黑皮膚、雙眼皮、年約20幾歲、右手臂有整片刺青,就是被告等語(見警卷第27至28頁,偵卷第19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看到肇事水上摩托車駕駛的臉,是在還沒有發生撞擊,他騎過來的那瞬間看到的,我記得他手臂有刺青,就是在庭的被告,我對被告的臉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第275至278頁)明確;又證人胡金鵬於偵查中證稱:我有看到水上摩托車駕駛的臉,當時他是裸上半身,他的右手臂有整片的刺青,就是被告等語(見警卷第20至21頁,偵卷第21頁)明確,證人胡金鵬雖於本院審理中(採遠距訊問)經本院提示被告照片及以遠距設備觀看被告長相後改稱:被告不是撞我們的人等語,然其亦自陳:之前記憶比較清楚,現在不太清楚了,當初在警詢指認確實係因為記憶清楚,指認的就是肇事者,之前在偵查庭看到的被告也確實是撞我的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57至258頁),衡情證人胡金鵬於本院審理作證時應係因為時間久遠、記憶模糊,加上遠距設備影響才無法指認被告,況其於本院審理中仍證述其先前於偵查中之指認記憶較清楚,於偵查庭時看到的被告確實係肇事者等語,足見證人胡金鵬於偵查中之證述較為可採。經核上開證人黃仕杰、胡金鵬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且其等均一致指出肇事水上摩托車之駕駛右手臂有刺青,而被告之右手臂有刺青乙情,有被告之照片附卷可參(見偵卷第71至79頁),顯見被告與前開證人指認之肇事者特徵相符,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與前開證人間並無任何糾紛存在(見本院卷第69頁),故其等應無刻意陷害被告之動機,其等證述之內容應堪以採信;而由上開證人證述之內容,得證實被告確實係肇事水上摩托車之駕駛此節,應可認定。
四、再者,證人即被告之同事鄭育沁於偵查中證述:案發當日被告在海上帶遊客玩水上活動,然後他和救生員以擔架扶著女被害人上岸,被告說看到女被害人趴在海上,趴的位置剛好在他騎乘的水上摩托車附近,所以順手把女被害人救上來,我出於關心就跟著去醫院了解,看有什麼需要協助的事情等語(見偵卷第53至57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告訴人他們不是我們的客人,我們當時找不到告訴人的業者,就去醫院看他們,被告有跟我一起去,我是出於好心,我有跟告訴人的朋友留下聯絡方式,有說有保險可以賠償,事發後有跟告訴人家屬通電話,我就說可以協助他們保險,我沒有看到其他業者到醫院關心等語(見本院卷第281至299頁),核與證人黃仕杰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鄭育沁、被告及另一名不知名的人事發當晚有來醫院慰問我們,鄭育沁有說不好意思、醫藥費他們可以之付之類的話,被告沒講什麼話等語(見本院卷第279至280頁)大致相符。是被告與證人鄭育沁於事發當晚曾去醫院慰問告訴人,並表示可以協助處理保險及留下聯絡方式等情,應為屬實。又證人鄭育沁自陳告訴人並非其與被告承接之客人等語,則衡情若被告並非肇事者,被告及證人鄭育沁與告訴人受傷一事毫無關聯,2人應無必要特地前往醫院探望告訴人,甚至提及保險事宜及留下聯絡方式,依被告及證人鄭育沁於事發後之行為舉措,益徵被告即為肇事水上摩托車之駕駛乙節,至為甚明。
五、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我去醫院只是為了要找鄭育沁聊天,跟告訴人無關,我不知道鄭育沁跟告訴人他們說什麼,也不知道他為什麼要去醫院云云(見本院卷第69、318至323頁),然其於警詢中自陳:因為在現場時,告訴人的同行友人說我撞到她,我才會去南門醫院探視情況等語(見警卷第5至6頁)、又於偵訊中供稱:是因為告訴人同行友人說是我們撞的,我跟鄭育沁只好去醫院慰問,我們有問告訴人他們需不需要保險,是出於業者的關心,當時有留下鄭育沁的電話等語(見偵卷第23頁),足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辯詞就前往醫院之原因及經過等節與其先前偵查中之陳述不相符合,況若非被告與告訴人受傷有關聯,證人鄭育沁豈會無端自行前往醫院探望告訴人,足認被告前開辯詞與常情不符且前後不一,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六、又被告係水上摩托車教練,雖未領有證照,然其曾參加過107年丙級水車教練班並完成課程乙情,有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109年5月27日墾遊字第1090003626號函暨後附墾管處107年丙級水車教練班學員名單及研習證明附卷可參(見偵卷第85至88頁),被告本應注意從事水上活動時,應隨時注意遊客之安全,在駕駛水上摩托車過程中,並應隨時注意前方狀況,避免撞及遊客之危險,此為常人所得預見,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未注意前方狀況,致其駕駛之水上摩托車撞及告訴人胡金鵬及陳思諭,告訴人2人因而分別受有前開傷害,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又告訴人2人因遭被告駕駛之水上摩托車撞擊而分別受有上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均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七、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侵害告訴人胡金鵬、陳思諭之身體法益,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以駕駛水上摩托車搭載乘客之活動為業,本應謹慎注意遊客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而致生本件事故,使告訴人2人受有上開傷害,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今仍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適度賠償其犯罪所生實害,所為誠屬不該;另兼衡告訴人2人所受之傷害、被告本案過失情節及自述學歷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水上摩托車教練之工作、現在無業、未婚無子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2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檢察官雖求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然本院認為依前述告訴人之傷勢及被告過失情節觀之,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已可收懲戒之效,且與被告之罪責相當,是檢察官前揭求刑略嫌過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王雪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瑞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李佩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 284 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