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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9 年易字第 11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124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坤男選任辯護人 陳建宏律師上列被告因家暴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6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徐坤男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坤男與告訴人徐麗淨為兄妹,雙方素來不睦。被告徐坤男於民國109 年3 月26日上午9 時35分許,欲進入告訴人徐麗淨位於屏東縣○○市○○路○○○○○號住處,告訴人徐麗淨因疑被告徐坤男甫自美國紐約州返臺,應為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防疫期間之居家檢疫對象,遂多次詢問,因被告徐坤男拒不回應,告訴人徐麗淨遂不予開啟該處玻璃門且致電其胞姐即案外人徐儷文到場處理。被告徐坤男明知該自動玻璃門如因感應器電源關閉,而無法感應開啟時,應順著軌道平行推移玻璃門,始能將玻璃門推開,其可預見若自外往內推擠玻璃門,將致玻璃門軌道損壞而無法開啟,猶基於毀損之犯意,不顧告訴人徐麗淨在內以雙手阻擋及案外人徐儷文在旁出聲制止,而側身自外向內持續推擠玻璃門,旋趁隙進入屋內(所涉無故侵入住居罪嫌,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致玻璃門軌道遭撐開變形、毀損而無法正常啟閉。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

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47年台非字第34號判決要旨參照),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使物之本體全部喪失其效用;稱「損壞」即損傷破壞,致使物之本體喪失其效用;稱「致令不堪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

三、公訴人認被告徐坤男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徐坤男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徐麗淨之指訴、證人鄭秀枝、徐儷文之證述、事發現場照片及明細單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徐坤男固坦承其有於109 年3 月26日上午9 時35分許,自告訴人徐麗淨位於屏東縣○○市○○路○○○○○號住處玻璃門之縫隙進入該住處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毀損之犯行,辯稱:當天我沒有推門,我只是從縫隙進入,是徐麗淨叫在裡面的鄭秀枝推門不要讓我進入,真正推門的人不是我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109 年3 月26日上午9 時35分許,自告訴人徐麗

淨上開住處玻璃門之縫隙進入該住處等情,為被告徐坤男所自承(見本院卷第44-45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麗淨、證人即在場之人鄭秀枝、徐儷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7-26 頁;偵卷第29、33頁),復有告訴人住處玻璃門之照片2 張在卷可參(見警卷第45、47頁);嗣告訴人住處之玻璃門有卡住之情形,經維修人員黃勇達於109 年

3 月27日到場維修,並更換掛輪、地輪及按壓發射器等事實,業據證人即維修人員黃勇達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97-106頁),並有明細單1 紙可佐(見警卷第41頁),前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黃勇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109 年3 月份有去過屏

東縣○○市○○路○○○○○號修理玻璃電動門,我當天看到的玻璃門跟軌道的外觀,跟正常狀況下可以使用的玻璃門跟軌道的外觀一樣,只是門卡住,只要再重新安裝定位就可以用了,門框跟軌道沒有變形,軌道沒有變形也沒有故障,門也沒有故障,軌道跟玻璃門框都沒有更換任何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97、103-104 頁),可知告訴人上開住處玻璃門之軌道並未有何外觀、效用之破壞,且該玻璃門經過重新安裝即可回復使用,尚難認該玻璃門之軌道已達刑法第354 條所定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之情形,則告訴人指訴因被告強推上開玻璃門致玻璃門之軌道損壞等語(見警卷第18頁;偵卷第29頁),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已非無疑。

㈢又告訴人於事發後固有更換玻璃門之掛輪、地輪及按壓發射

器等零件之事實,並有前揭明細單可佐(見警卷第41頁),然證人黃勇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地輪、掛輪久了也可能需要更換,地輪、掛輪是屬於消耗品,不知道什麼時候會壞,當時為什麼要更換地輪及掛輪我記不清楚,我無法確定換這兩個零件是人為損壞還是自然耗損;更換按壓發射器的原因通常是按押了沒有作用才需要換新的,頻率偏移也需要換,當時是按了沒作用才要更換發射器,到底是不太好運作還是不能運作,我已經沒有印象了等語(見本院卷第98-100頁),是依證人黃勇達之證述,客觀上既無法排除更換該玻璃門之地輪及掛輪乃係因長期使用所致自然耗損之可能性,且亦無從認定更換該玻璃門之發射器之緣由為何,自難遽認告訴人更換上開零件定然係因被告貿然自告訴人上開住處玻璃門之縫隙進入該住處之行為所致;此外,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徐麗淨當時有試著阻止我進入家中,而鄭秀枝在裡面試圖把玻璃門關上,真正推門的人不是我等語(見警卷第11-12 頁;本院卷第4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我從裡面用雙手抵住玻璃門,試圖不讓徐坤男進來等語(見偵卷第29頁),證人即在場之人徐儷文於警詢時證稱:我妹妹徐麗淨及友人鄭秀枝在住家裡面以雙手推著玻璃門試圖阻擋徐坤男強行進入等語(見警卷第22頁),及證人即在場之人鄭秀枝於警詢時證稱:我與徐麗淨在裡面,徐麗淨不斷以雙手推著玻璃門試著阻擋徐坤男進入裡面等語(見警卷第26頁)均相符,則事發當時告訴人及證人鄭秀枝既均有碰觸玻璃門之行為,而倘更換該玻璃門之地輪、掛輪及發射器之緣由係因外力導致毀損,究係被告、告訴人或證人鄭秀枝之行為所造成,非無疑義,自難徒以被告確有自該玻璃門之縫隙進入告訴人住處之舉,即率爾為其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認被告涉有毀損之犯行,所提出之證據或指出之證明方法,於訴訟上之證明,既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上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州、黃薇潔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思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丹瑜

裁判案由:家暴毀損
裁判日期:2021-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