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270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鶴綸選任辯護人 唐治民律師被 告 謝清仁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57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謝清仁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高鶴綸無罪。
事 實
一、謝清仁、與邱增鄉(已歿,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與不知情之高鶴綸3 人為朋友關係,邱增鄉前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高雄工務段工程司,負責土地地籍管理及房產業務,緣榮泰鐵路承攬運送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榮泰公司) 負責人邱焜亮於民國92年間,因業務緊縮,擬不再續租原由其向臺灣鐵路管理局高雄工務段所承租之位於屏東縣○街段○○段00地號之土地( 下稱上開土地) ,而因該土地尚有一間門牌號碼為屏東縣○○市○○路○○號之倉庫
(下稱系爭倉庫) ,邱焜亮為免除支付拆屋還地費用,乃依時任臺灣鐵路管理局高雄工務段員工之邱增鄉建議,由邱增鄉居中介紹友人謝清仁、高鶴綸共同無償受讓系爭倉庫,雙方於92年12月3 日簽訂不動產房屋贈與契約書,並約定由謝清仁為建物登記名義人,實際使用系爭倉庫則為高鶴綸,並由高鶴綸墊付地租新台幣(下同)41292 元予臺灣鐵路管理局高雄工務段。迄至94年間,邱增鄉見系爭倉庫疏於管理,遂夥同謝清仁將系爭倉庫及上開土地之租約一同轉賣予蔡蘇錦珍,並於94年7 月13日,與蔡蘇錦珍簽訂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且由謝清仁交付身分證件與印鑑證明予邱增鄉轉交蔡蘇錦珍,蔡蘇錦珍則於同年月14日委由不知情之代書莊素卿辦理系爭倉庫所有權移轉契約之契稅申報,且將系爭倉庫登記於渠子蔡東胡名下。
二、詎謝清仁及邱增鄉明知系爭倉庫及上開土地之租約業已移轉予蔡東胡,竟於101 年間交通部鐵道局南部工程處( 下稱南工處) 辦理屏北鐵路高架化工程時,因故知悉南工處欲辦理拆遷補償作業而萌生貪念,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未通知系爭倉庫及上開土地租約之實際所有人蔡東胡,即由謝清仁委託不知情之高鶴綸於101 年3 月20日持上揭不動產房屋贈與契約書及臺灣鐵路管理局101 年1 月至6 月土地使用費繳款通知單影本,至南工處向不知情之承辦人潘譽峰謊稱該倉庫之實際所有人為謝清仁與高鶴綸,再由謝清仁佯為系爭倉庫所有人之身分,於101 年4 月2 日與邱增鄉會同南工處人員,至屏東縣○○市○○路○○號點交系爭倉庫,並簽署協議切結書,上載: 「本人謝清仁於中華民國92年12月3 日,與高棟樑(即高鶴綸)共同接受榮泰鐵路承攬運送股份有限公司受贈不動產,房屋座落於屏東市○街段○○段地號45號,上之建築門牌屏東市○○里○○路○○號49倉庫一棟(如附圖)面積253.09平方公尺,無訛。當時該坐落建物以多處破損不堪使用,同時由我共同受贈人高棟樑先生個人出資約20餘萬整修,今因貴局工程所需徵收,所得補償費除應繳清積欠台鐵之款項,剩餘款項本人謝清仁實得新台幣參萬整,餘款願轉交予高棟樑先生補貼修繕費用,. . . 特立此切結書(附本人印鑑證明、不動產房屋贈與契約書及附圖影本各乙份). . .101年4 月12日」等語,致潘譽峰因而陷於錯誤,誤信謝清仁、高鶴綸為系爭倉庫所有權人,而允發補償金予謝清仁、高鶴綸。嗣謝清仁委託高鶴綸於同年月20日持謝清仁證件與切結資料向南工處領取救濟金支票32萬元530 元(該部分用以抵繳高鶴綸欠繳之土地使用費),於同年5 月
9 日領取救濟金20萬4161元及自拆獎勵金15萬5937元,除10萬元由謝清仁分得外,其餘由高鶴綸取得。嗣告訴人蔡東胡、蘇錦珍因遲未接到拆遷通知,始驚覺受騙而提出告訴,並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蔡東胡、蔡蘇錦珍告訴及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被告謝清仁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該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為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謝清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參本院卷一第124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謝清仁固坦認曾與高鶴綸共同承租系爭倉庫,並委託高鶴綸於上開時、地向南工處領取自拆獎勵金,其並分得10萬元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 「我不清楚倉庫賣給蘇錦珍,我只當○○○鄉○○○○路局的手續,他要我提供印鑑證明我就給他,他到底拿去做甚麼我不清楚。蘇錦珍說我有在場,但她拿錢給邱增鄉做甚麼我不知道。邱增鄉也沒有分給我一分一毫。我沒有管繳納租金的事,我只是出面幫他們承租,邱增鄉叫我出人頭。租金邱增鄉說他會處理。」、「地上物點交是邱增鄉騙我去的,我也不知道為何勘驗紀錄表有我的簽名。邱增鄉介紹我去蔡蘇錦珍那裏,去3 次。說要跟我買茶葉,我問她要多少斤,她說10斤。第二次好像邀我去唱歌,其他我就不知道。印鑑證明是邱增鄉叫我去辦的。錢都給他收去,我一毛錢都沒有拿到。
我受讓系爭倉庫,因為我沒有甚麼可以做,我就沒有進去看」云云(參本院卷一第122-123 頁、本院卷二第71-73 頁)。
二、經查:
(一)被告謝清仁由邱增鄉居中介紹,與高鶴綸共同無償受讓上開倉庫,並約定謝清仁為系爭倉庫之登記名義人,高鶴綸為倉庫實際使用人並墊付地租。嗣於101 年間南工處辦理屏北鐵路高架化工程時,謝清仁委託高鶴綸持相關證件向潘譽峰稱渠等為該倉庫之實際所有人,潘譽峰旋將救濟金、自拆獎勵金發放謝清仁、高鶴綸,除部分扣抵租金外,謝清仁分得10萬元,其餘均由高鶴綸收取之事實,業據被告謝清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認不諱,核與證人高鶴綸、潘譽峰證述情節相符,此外,復有刑事告訴狀暨所附契稅申報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屏東縣政府稅務局94年契約書繳納證明書、屏東縣稅捐稽徵處94年度契稅繳款書、屏東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被告謝清仁身分證影本、蔡東胡設於屏東縣屏東市○○路○○號之戶籍謄本、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經管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申請書、陳情書、存證信函及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南部工程處101 年09月19日鐵南綜字第1010011631號函、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107 年10月16日屏所地四字第10731165900 號函暨所附屏東縣○○市○街段○○段○○○號土地公務用登記謄本及自民國94年迄今歷次異動索引各1 份、屏東縣政府財稅局107 年10月17日屏財稅房字第1070033503號函暨所附屏東縣○○市○○里○○路○○號之房屋稅籍登記表及房屋平面圖共2 紙、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高雄工務段107 年10月22日高工產字第1070009525號函暨所附編號190-17R-00-000-JYF00-0254 承租人謝清仁君暨屏東市○街段○○段○○○號自93年迄今之經管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交通部鐵道局南部工程處107年10月24日鐵道南綜字第1070023343號函暨所附說明資料及屏北鐵路高架化工程用地清冊各1 份、交通部鐵道局南部工程處107 年11月16日鐵道南綜字第1070023923號函暨所附說明資料及本案救濟金及獎勵金發放相關資料、不動產房屋贈與契約書、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土地使用費繳納通知單、同意建築改良物救濟及配合施工拆遷協議書、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南部工程處「臺鐵高雄- 屏東潮州捷運化建設計畫「屏北鐵路高架化工程建築物自動拆遷勘驗紀錄表、拆除照片、領款收據、委託授權書、臺灣省屏東縣內埔鄉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被告謝清仁、高鶴綸身分證影本及高鶴綸戶籍謄本、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南部工程處101 年09月19日鐵南綜字第1010011631號函(抄件)、交通部鐵路管理局高雄工務段101 年10月8 日高工產字第1010006985號函、臺灣銀行送金簿存根及統一發票(二聯式)、屏東縣政府財稅局107 年11月9 日屏財稅房字第1070036057號函暨所附屏東縣○○市○○里○○路○○號之房屋稅籍登記表及房屋平面圖共2 紙、被告謝清仁於
107 年12月15日當庭書寫「本人姓名、身分證字號、戶籍地址及行動電話號碼」5 次之資料、屏東縣政府財稅局95、96年全期房屋稅繳納證明書及100 年、101 年5 期(月)房屋稅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屏東縣○○市○街段○○段○○○號地籍圖謄本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各1 份、證人潘譽峰提出之「臺灣高雄- 屏東潮州捷運化建設計畫」(屏北鐵路高架化)工程用地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查估報告第三冊下冊、證人潘譽峰提出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偵辦107 年度他字第2924號詐欺案件107 年11月1 日函查事項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南區工程處提供之說明資料及檢附相關資料、協議切結書及所附不動產房屋贈與契約書及附圖影本各乙份、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高雄工務段108年5 月2 日高工產字第1080003275號函及相關資料、收據影本、臺灣銀行送金簿存根、被告謝清仁之合作金庫銀行萬丹分局存款存摺影本、內頁交易明細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㈡影本、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南部工程處「臺鐵高雄- 屏東潮州捷運建設計畫」屏北鐵路高架化工程建築物自動拆遷勘驗紀錄表(內有謝清仁及邱增鄉照片影本)、被告謝清仁刑事陳報狀暨所附和解書及告訴人蘇錦珍刑事撤回告訴暨陳情狀、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高雄工務段109 年5 月5 日高工產字第0000000000號暨所附謝清仁租賃契約書、繳款單據及歷年積欠租金繳納情形、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高雄工務段109 年5 月20日高工產字第1090004562號暨所附臺灣銀行送金簿存根及統一發票(二聯式)、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 年6 月12日屏檢謀良109 蒞1793字第1099022258號函暨所附被告高鵪綸、謝清仁詐欺案件,檢察官補充理由書(含附件)、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高雄工務段109 年5 月11日高工產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謝清仁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謝清仁早於94年7 月13日,與邱增鄉將系爭倉庫出售予蔡蘇錦珍,並由蔡蘇錦珍委由代書莊素卿登記予蔡東胡之事實,業據證人蔡東胡、蔡蘇錦珍及莊素卿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證述明確,復有契稅申報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屏東縣政府稅務局94年契約書繳納證明書、屏東縣稅捐稽徵處94年度契稅繳款書被告謝清仁身分證影本、蔡東胡設於屏東縣○○市○○路○○號之戶籍謄本、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經管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等附卷可參(他卷第3 至27頁)。該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2.而本件爭點在於被告謝清仁是否明知系爭倉庫連同租約已出售予蔡蘇錦珍?⑴訊據證人蘇錦珍於調詢中證稱: 由邱增鄉帶我到現場看該倉庫,邱增鄉向我開價19萬5,000 元,並表示改日屏東車站改建,臺鐵局會補償我地上物的拆遷,所以我同意購買,在約在簽訂買賣契約前的5 、6 個月,邱增鄉要我先匯13萬5,000 元(金額我不太確定)到邱增鄉指定的帳戶(不是他本人的帳戶),當時邱增鄉是臺鐵局人員,所以我相信他不會騙我,所以我在屏東郵局以我名字(或蔡東胡名義)匯款,隔2 、3 個月後,邱增鄉到我位於屏東市○○市○○○路所開設的卡啦ok店找我,邱增鄉告訴我,要我再付一筆4 萬5,000 元,之後還要我再付一筆2 萬2,
000 元給他,就可以辦理過戶,所以我當場交付邱增鄉及謝清仁4 萬5,000 元現金,一個月後邱增鄉又與謝清仁到我卡啦ok店找我,我再付給他們2 萬2,000 元,邱增鄉說可以辦理過戶了,隔幾天我約代書莊素卿到卡啦ok店,該次只有邱增鄉到場,邱增鄉拿一些資料給我交給代書去處理等語(參本院卷一第95-99 頁);第二次及第三次交錢給邱增鄉時,謝清仁都有陪他到卡拉OK店找我,當時是我第一次見到謝清仁,邱增鄉向我介紹,該倉庫就是謝清仁所有,因此才會帶謝清仁與我認識,並確定買賣的事情。第二次交錢是4 萬5,000 元,第三次是2 萬2,000 元。.. . 我與謝清仁見過總共3 次面,第一次在我匯款給邱增鄉之前,當時是邱增鄉及謝清仁帶我到公勇路34號看倉庫現場,看完後我才決定要買。另2 次就是前述交錢的事等語(參偵卷第129-131 頁調詢筆錄)。又於偵查中具結稱略以: 「拿錢時有遇到謝清仁,我還問是不是這樣就可以,謝清仁還點頭,邱增鄉說沒有問題. . . 當時謝清仁來我店內,當場點錢,一次45000 元、一次22000 元,當時謝清仁跟我講在做茶葉。. . . 邱增鄉說謝清仁缺錢,.. . 謝清仁也在我當面跟我點頭」等語(參偵卷第181-18
9 頁);於108 年12月31日偵查中結證稱: 「謝清仁、邱增鄉有待我到房子外面看過一次,那次看完後,我們3 人就一起回到店裡。另外一次是邱增鄉及謝清仁跟我拿錢,他們兩個還有帶我過去看房子,他們有打開門讓我進去房子裡面。我於94年7 月拿到鑰匙就進去房子,就是一間空屋子,裡面沒有東西」等語(參偵卷第201-207 頁、第21
3 頁)。自上開證人蔡蘇錦珍所證渠與謝清仁、邱增鄉接洽及交易細節,前後供述均一致,亦核與被告謝清仁自承,曾與邱增鄉2 次共同前往證人蔡蘇錦珍開設之卡拉OK店內洽談買賣系爭倉庫等詞相符,復酌以被告謝清仁與蔡蘇錦珍前素不相識,無結怨之可能,衡情蔡蘇錦珍無甘冒誣告或偽證刑責而為誣攀被告謝清仁或故意為虛偽證詞之理。從而,堪信其證述被告謝清仁與邱增鄉共同洽談系爭倉庫買賣一節為真。
3.再系爭倉庫移轉登記所需之被告謝清仁身分證明文件、印鑑證明等物,均由被告謝清仁交付邱增鄉一情,為被告謝清仁自承在卷,亦核與證人莊素卿於調詢中稱:「蔡蘇錦珍找我代辦房屋過戶,蔡蘇錦珍約我在她開的金歡喜卡拉OK店,在場有邱增鄉、蔡蘇錦珍,邱增鄉交給我謝清仁的印鑑證明、印章、身分證影本、房屋的稅籍證明及臺鐵局的土地租賃書影本,當時我向他索取租約正本,但邱增鄉說已經遺失,我詢問他如何變更名字,邱增鄉說租約不能變更名字,又建物是屬於沒有保存登記的房子,所以只能簽訂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之後再到屏東市公所申報契稅,繳完契稅,我就到稅務局申請房屋稅籍證明,並將證明交給蔡蘇錦珍。我沒有與謝清仁碰面,只有邱增鄉拿給我謝清仁的證件及印章。」等語(參本院卷第
95 -99頁)。衡之印鑑證明、印章、身分證影本等文件均係重要之個人身分文件,印鑑證明更多用以辦理土地移轉登記或財產、身分之重大變更,被告謝清仁與邱增鄉又非至親,本無何被告謝清仁交付上開重要文件給邱增鄉之必要,則被告謝清仁交付邱增鄉上開個人土地移轉登記所需之身分文件,對於邱增鄉系為辦理系爭倉庫移轉登記之事,實難諉為不知,更遑論被告謝清仁參與邱增鄉與蔡蘇錦珍洽談買賣系爭倉庫過程。是綜合上開證人蔡蘇錦珍、莊素卿證述及被告謝清仁供述各節,足信被告謝清仁業明知其於94年間,與邱增鄉將系爭倉庫出售蔡蘇錦珍並登記於蔡東胡名下。其空言否認不知邱增鄉已將系爭倉庫出售蔡蘇錦珍或不知道兩人交談細節云云,不足採信。至證人莊素卿於偵查中、審理中改證稱: 我有跟謝清仁確認過所有權人,他當場都在,就是在場的謝清仁等語(參偵卷第20
3 -207頁、本院卷二第55頁)。然證人莊素卿上開證述與其於調詢中供述不符,亦核與證人蔡蘇錦珍於調詢、被告謝清仁供述不符,自難遽採,惟本院綜合其餘卷證,業足認定被告謝清仁明知系爭倉庫已出售蔡蘇錦珍之事實,附此敘明。
4.被告謝清仁既明知系爭倉庫已由其與邱增鄉出售蔡蘇錦珍,竟於101 年3 月20日,簽署「同意建築改良物件救濟及配合施工拆遷協議書」,上載: 「一、本人謝清仁(蓋章)所有坐落於屏東縣○○市○街段○○段00○○地○地號上之地上物,為配合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以下簡稱鐵工局)「臺鐵高雄- 屏東潮州捷運化建設計畫」屏北鐵路高架化工程施工,同意領取建築改良物救濟金新臺幣伍拾貳萬肆仟陸佰玖拾壹元整(542,691 元)(如附清冊),並於鐵工局指定之期限內拆除。【應謝清仁(蓋章)要求,救濟金請分為32萬530 元及20萬4161元開具2 張支票。
】二、本人知悉且同意於鐵工局指定之期限內自動將門窗拆除至拆除線及搬清室內傢俱物品並點交予鐵工局後,始有權要求鐵工局發給自動拆遷獎勵金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玖佰參拾柒元整(155,937 元)。」等之內容,此有上開協議書一份附卷可佐(參他卷第138 頁)。另被告謝清仁於101 年4 月2 日再與邱增鄉前往系爭倉庫處辦理點交系爭倉庫手續等情,此有上開協議書、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南部工程處「高鐵高雄- 屏東潮州捷運化建設計畫屏北鐵路高架化工程建築物自動拆遷勘驗紀錄表」及現場照片
4 張( 照片戴帽者為被告謝清仁、另一位為邱增鄉) 附卷可參(參他卷第138-144 頁)。又上開簽名為被告謝清仁親簽,亦為被告謝清仁坦認無訛(參本院卷第75-81 頁),且被告謝清仁尚要求南工處將建築改良物救濟金將欠繳租金與其餘可領取部分,分別開成兩張支票一節,亦有上開協議書內容註記可佐,足信被告謝清仁對上開文件意旨及點交目的,均知之甚稔。其嗣後辯稱勘驗紀錄表上之簽名不像是我的,伊不知道點交時被拍到、被邱增鄉騙去現場點交云云,顯意圖卸責,不為本院採信。
(三)從而,被告謝清仁乃明知系爭倉庫之承租權與建物所有權於94年7 月13日已出售給告訴人蔡蘇錦珍,竟於101 年3月20日、101 年4 月2 日再佯以為系爭倉庫所有人之身分,與邱增鄉共同辦理系爭倉庫點交,致南工處誤信被告謝清仁為所有權人而陷於錯誤,致同意發放被告謝清仁救濟金32萬0530元、20萬4161元及拆遷獎勵金15萬5937元。其有以詐術致令南工處限於錯誤之事實之事實,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
1、被告謝清仁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業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同年6 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罰金方面,由新臺幣3 萬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為新臺幣且提高30倍)提高為50萬元。比較後,自以修正前規定對被告有利,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法。
2、又被告謝清仁行為後,總統以104 年12月3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 號令修正公布刑法第2 條、第11條、第38條、第40條,增訂第38條之1 至之3 、第40條之2 ,與刪除第39條、第40條之1 ,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及105 年6 月22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500063121 號令修正公布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同日又另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500063131 號令修正公布第38條之3 ;亦自
105 年7 月1 日施行。該等修正,其中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七日及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修正之刑法,自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第2 條第2項及同法第11條則分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沒收、追徵、追繳、抵償,除105 年7 月1 日以後施行之法律另有新規定外,應一律適用刑法前揭修正後之裁判時法。
(二)核被告謝清仁所為,係犯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謝清仁與邱增鄉(已歿)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處。
(三)爰審酌被告謝清仁之犯罪動機、目的,無非冀圖系爭倉庫之拆遷補償金,兼衡被告謝清仁施詐之手段、實際詐得之金額為10萬元,事後已然全部返還告訴人蔡蘇錦珍。雖曾坦認犯行,嗣後又矢口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其現任職於保全公司、家境小康等生活狀況等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謝清仁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參本院卷第35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並取得告訴人蔡蘇錦珍之原諒,告訴人亦表明願意給予被告機會,此有蔡蘇錦珍撤回告訴狀一份附卷可參(參本院卷第115 頁),本院信被告謝清仁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謝清仁僅取得補償金10萬元一情,為被告謝清仁供認無訛,核與共同被告高鶴綸供述情節相符。又被告謝清仁已將10萬元返還告訴人蔡蘇錦珍之事實,此據告訴人蔡蘇錦珍供明在卷,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其犯罪所得既已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乙、被告高鶴綸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鶴綸明知被告謝清仁及已歿之邱增鄉已將系爭倉庫及土地之租約轉讓予告訴人蔡蘇錦珍之子蔡東胡,竟於101 年間南工處辦理屏北鐵路高架化工程時,與被告謝清仁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隱瞞蔡東胡為系爭倉庫及上開土地租約之實際所有人,逕受被告謝清仁之委託,於
101 年3 月20日持上揭不動產房屋贈與契約書及臺灣鐵路管理局101 年1 月至6 月土地使用費繳款通知單影本,至南工處向不知情之承辦人潘譽峰謊稱該倉庫之實際所有人為謝清仁與高鶴綸,致潘譽峰因而陷於錯誤,將被告高鶴綸及謝清仁列為倉庫所有人,再由被告謝清仁於101 年4 月2 日與邱增鄉會同南工處人員一同到屏東縣○○市○○路○○號點交上開倉庫後,後委託被告高鶴綸於同年月20日持被告謝清仁證件與切結資料向南工處領取救濟金支票32萬元530 元(該部分用以抵繳謝清仁等欠繳之土地使用費),於同年5 月9 日領取救濟金20萬4161元及自拆獎勵金15萬5937元,除10萬元由謝清仁分得外,其餘均由被告高鶴綸分得花用。嗣告訴人蔡東胡、蘇錦珍因遲未接到拆遷通知,發覺受騙,始提出告訴,並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高鶴綸亦涉犯修正前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被告之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高鶴綸涉犯此部分與被告謝清仁共同詐欺取財罪,係以共同被告謝清仁供述、告訴人蔡蘇錦珍及蔡東湖之指訴、證人潘譽峰證述、證人莊素卿之證述、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契稅申報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屏東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屏東縣政府財稅局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不動產房屋贈與契約書、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經營國有基地租賃契約、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土地使用費繳納通知單、地上物查估報告、點交照片、同意建築改良物救濟及配合施工拆遷協議書、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南部工程處「台灣高雄- 屏東潮州捷運化建設計畫」屏北鐵路高架化工程建築物自動拆遷勘驗紀錄表、委託授權書、台灣省屏東縣內埔鄉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切結書、領款收據及被告供述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高鶴綸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 「我是合法跟鐵路租的。鐵路局通知我去領補償金,我並沒有以不當的方式請他給我們這筆錢。我認為這是合法的」等語。
辯護人為其辯稱: 「依照卷內證據資料,從蘇錦珍到莊素卿代書,他們從頭到尾都講說不知道買賣時有高鶴綸這個人,也沒有聽邱增鄉提過,謝清仁也講說沒有跟高鶴綸說倉庫有賣給別人的事情,從這些人證的供述來看,蘇錦珍,莊素卿、蔡東胡根本不知道有高鶴綸這個人,高鶴綸也不知道倉庫經邱增鄉或謝清仁轉賣,高鶴綸不可能有向潘譽峰施用詐術的問題。根據土地法104 條規定,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照同樣條件優先承買權利,房屋並無區分有無保存登記,就算沒有保存登記的房子,所有權權能包括管理使用收益處分,都還是可以作為買賣的標的,如果出賣人在出賣前沒有通知優先承買權人,而和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時,契約是不能對抗優先購買權人的,只要出賣人沒有通知優先承買權人以本案來講就是台鐵局,很明顯在法律上蔡蘇錦珍、蔡東胡跟謝清仁的買賣契約就是無效,在民法上,無效就是自始無效、當然無效、確定無效、絕對無效,這個無效包含債權契約無效,物權契約也無效,既然蔡東胡、蔡蘇錦珍跟謝清仁的契約無效,台鐵局根據法律規定,就必須要把補償金撥給謝清仁,這也是為什麼潘譽峰在調查時說根據土地法第
104 條,台鐵局有物權優先承購權,謝清仁如果要出售,必須告知基地所有權人就是台鐵局,否則台鐵局可以對抗後手,所以他在地檢署說蔡東胡提出的資料不足以變更他們的決定,就是發放補償金給謝清仁的決定,本案不管謝清仁還是高鶴綸去領補償金,沒有使台鐵局陷於錯誤的問題,因為台鐵局依法就是要撥給」等節(本院卷二第81-82 頁)。經查:
一、被告高鶴綸與謝清仁由邱增鄉居中介紹自案外人邱焜亮無償受讓系爭倉庫,雙方於92年12月3 日簽訂不動產房屋贈與契約書,並約定由高鶴綸繳納租金使用系爭倉庫,被告謝清仁出名登記為所有權人之事實,為被告謝清仁、高鶴綸供認一致,復有系爭倉庫之不動產房屋贈與契約書一份在卷可參(參他卷第134 頁、本院卷第73頁)。是被告高鶴綸與謝清仁於92年12月3 日,共同自案外人邱焜亮共同受贈系爭倉庫並協議登記在被告謝清仁名下之事實,堪屬無疑。
二、又系爭倉庫實際之管理使用人為被告高鶴綸,被告謝清仁僅係人頭,其未曾繳納系爭倉庫之租金一情,業據被告謝清仁自承在卷。被告高鶴綸亦迭供稱,我在屏東有工程要施工,需要倉庫,我請邱增鄉介紹,簽立讓渡書,之後我有改裝倉庫鐵門、窗戶,也有把我的材料送過去等語(參本院卷一第106-107 頁)。是系爭倉庫實際上係由被告高鶴綸使用一情,應屬無訛。又系爭倉庫由邱增鄉夥同謝清仁出售給告訴人蔡蘇錦珍,價金全由邱增鄉取得後,再由蔡蘇錦珍委託代書莊素卿辦理移轉登記,買賣雙方於洽談系爭倉庫買賣過程,均未與被告高鶴綸接洽一情,業據告訴人蔡蘇錦珍、莊素卿供述一致,核與被告謝清仁於審理中供稱: 「買賣當時沒有跟高鶴綸接觸徵詢意見」等語相符(參本院卷二第74頁)。足信被告謝清仁與邱增鄉同蔡蘇錦珍洽談買賣過程,辦理系爭倉庫過戶被告高鶴綸均未受告知,亦未取得任何價金,從而,被告高鶴綸無從知悉系爭倉庫業遭出售予告訴人蔡蘇錦珍一情,應符常情。是被告高鶴綸辯稱其不知道系爭倉庫已經出售等語,非不可採信。
三、再本件被告謝清仁經邱增鄉、南工處通知,於101 年3 月20日書立同意建築改良物件既及配合施工拆除協議書,再於10
1 年4 月2 日與邱增鄉前往系爭倉庫處辦理點交系爭倉庫手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高鶴綸既不知系爭倉庫已出售告訴人蔡蘇錦珍在先,又本件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高鶴綸對於被告謝清仁向南工處施行詐術之行為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尚難遽以嗣後被告高鶴綸受被告謝清仁之委託,前往領取救濟金之行為,即認被告高鶴綸係出於不法所有之犯意,而與被告謝清仁係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所為。
伍、綜上所述,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方法,均不足以證明被告高鶴綸與被告謝清仁有何詐欺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高鶴綸就此部分有公訴意旨所指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自應為其有利之認定,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至系爭倉庫既已移轉予告訴人蔡東胡,被告高鶴綸事實上是否仍屬所有權人致有無法律上原因受領上開救濟金之利益,宜循民事訴訟程序以謀救濟,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利、郭姿吟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政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江永楨法 官 林鈴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沈君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