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217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昭順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41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昭順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昭順與王淑華係兄妹關係,其等前因履行遺產協議涉訟,由本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383 號履行契約事件(下稱前案)審理中,王昭順竟於民國108 年8 月1 日上午10時15分許,在本院民事第一法庭公開進行言詞辯論程序時,因不滿王淑華提起前案訴訟,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公開法庭,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出言:「不是人…那個人不是人」等語辱罵王淑華,足以貶損王淑華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王昭順於前案開庭結束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正欲離去時,見王淑華及湯瑞科律師自本院民事庭一同步行前往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所設置位在屏東縣屏東市○○街上之民眾停車場途中,因對王淑華提起前案訴訟有所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8 年8 月1 日上午11時27分許,駕駛上開車輛沿屏東縣屏東市○○街由北往南方向逆向行駛,作勢朝由南往北方向步行在合作街上之王淑華及湯瑞科衝撞,致王淑華及湯瑞科因此心生畏懼,旋即往右側路旁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專用停車場方向閃避,致生危害於其等之生命、身體安全。嗣王淑華及湯瑞科於同日上午11時41分許至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王淑華、湯瑞科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案檢察官、被告王昭順,於本院審理時已表示對於本判決後引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5、76頁),本院復斟酌該等證據(含供述、非供述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認、宣讀或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所犯公然侮辱告訴人王淑華部分:上開「事實欄一」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4頁、第92頁、第9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淑華、證人湯瑞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見他卷第7 頁、第54頁、第60頁、第105 頁、第109 頁),並有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383 號民事庭通知書、民事起訴狀、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 份在卷可憑(見他卷第27至35頁;偵卷第37頁),足認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部分: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逆向朝告訴
人王淑華、湯瑞科步行方向行駛,並在告訴人王淑華、湯瑞科所在位置之前方停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我當時是要跟王淑華說,有錢找律師告我,卻沒有時間好好坐下來談,我想跟王淑華談和解,不想再走訴訟,我沒有要開車撞他們及恐嚇他們的意思云云,經查:
⒈被告於上揭時間,駕駛上開車輛先沿屏東縣屏東市○○街由
南往北方向順向行駛後,隨即迴轉逆向行駛於合作街上,並在告訴人王淑華、湯瑞科沿合作街由南往北方向步行之所在位置前方煞車後停車;其後,告訴人王淑華、湯瑞科則步行前往本院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後門停車場入口,被告見狀即駕車離去等情,業據被告供認在卷(見本院卷第44至46頁、第78頁、第92至9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淑華、湯瑞科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楊南逸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互有相符(見他卷第7 至9 頁、第53至57頁、第59至62頁、第
105 至109 頁;本院卷第79至89頁),並有手繪案發現場被告駕車行向示意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0張在卷可憑(見他卷第37頁、第69頁、第71至79頁),並經本院勘驗監視錄影畫面無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⒉按刑法第305 條之罪,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
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亦即所謂之加害,不須果有加害之事,亦不必真有加害之意;又受通知者是否心生畏懼,則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查告訴人王淑華、湯瑞科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證稱:被告駕車快速朝我們衝過來時,我們都嚇到,王淑華隨即拉著湯瑞科往右側之檢察官專用停車場方向閃避,被告煞車後表示沒有要撞我們,不用怕等語(見他卷第53至57頁、第59至62頁、第105 至109 頁),參以證人王淑華、湯瑞科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始終一致,並無矛盾或反覆之處,且核與證人楊南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時我坐在被告所駕駛車輛之副駕駛座,被告逆向開車過去要找王淑華時,因為王淑華走在較靠近道路外側,所以我有看到王淑華閃躲到律師的後面,印象中被告在車上有對王淑華、湯瑞科說出不是要撞你,是要跟王淑華說話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相符,可見證人王淑華、湯瑞科上開證述之內容應屬信而有徵。足認告訴人王淑華、湯瑞科見被告駕車逆向朝其等行駛而來,隨即加以閃避,被告則向告訴人王淑華、湯瑞科表示沒有要撞人等語,應堪認定。又佐以被告與告訴人王淑華、湯瑞科間所涉前案之民事訴訟開庭時,被告顯已不滿告訴人王淑華,而口出上開貶低告訴人王淑華之言語,足認被告於是時情緒顯然失控,並對告訴人2 人心生怨懟,是被告駕車逆向朝告訴人
2 人行駛之行為,應非單純要與告訴人王淑華談和解等事宜,而有作勢駕車衝向告訴人2 人以發洩其不滿情緒之故意。
復觀之上開停車場外之合作街路段僅為雙向各一線道,道路兩旁距離非遠,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可參(見他卷第77頁),被告若僅是要向告訴人王淑華談論和解事宜,大可迴轉後順向停放在告訴人2 人步行所在位置之對面車道,以等候告訴人2 人即可與之交談,何以捨此不為,刻意逆向行駛並在告訴人2 人前方煞車,顯見被告辯稱其無恐嚇之意,實非無疑。是被告真意雖非駕車衝撞告訴人2 人,然被告此舉顯已造成告訴人2 人心生畏懼而飽受驚嚇甚明。
⒊又以被告與告訴人2 人所採取交通方式而論,若被告確有與
告訴人王淑華談論和解之意,理應採取較為柔性或溫和之手段以示善意,且告訴人2 人僅徒步行走,客觀上被告駕車已可輕易接近告訴人王淑華所在位置附近,並無駕車逆向迫近告訴人2 人之必要,然被告卻採此具危險性之方式迫近告訴人2 人,實難認被告此舉之目的在於商討和解事宜,益見被告所辯:係為談和解云云,應屬無據。
⒋再者,告訴人2 人見被告駕車逆向行駛而來,告訴人2 人與
被告所駕駛之車輛距離甚近,因此心生畏懼,遂均向車道外側之路旁閃躲,且旋前往本院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向守衛表示要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嗣隨即於同日上午11時41分許至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提起告訴等情,亦據告訴人2 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及偵訊中均證述明確(見他卷第7 至9 頁、第53至57頁、第59至62頁、第105 至109 頁)。衡諸常情,涉有訴訟糾紛之一方,倘若見聞另一方之上開舉止,確足以使人對於自身安危產生不安、恐懼之畏怖心理。況且,告訴人王淑華於警詢陳稱:被告駕車要衝撞我們,當然會害怕等語(見他卷第56頁),告訴人湯瑞科則於警詢中證稱:我感覺被告有要駕車撞我們的意思,我當時有一點驚嚇等語(見他卷第62頁),益徵被告駕車作勢衝撞之舉止,確使告訴人2人因而畏懼其等個人生命、身體將遭受不法危害,至為顯然。且依一般常情,行為人於發生糾紛後,所為刻意駕車逼近對方、作勢衝撞之舉,在社會通念上係具有濃厚警告意味之動作,伴隨當事人間已先有言語紛爭之客觀情境,更係告知他人將來可能對之不利之表示,就一般大眾之認知已傳達將加害於他人生命、身體之意思,而一般人面對此種舉動威脅時,通常均會感到害怕,對人身安全產生恐懼不安之心理。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逆向開過去時,告訴人2 人好像很驚嚇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足認被告所為駕車逼近、作勢衝撞告訴人2 人之舉動,客觀上顯屬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2 人之行為,且足使告訴人2 人心生畏懼,致危害於告訴人2 人之安全;而被告行時為時係年滿60歲之成年人,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開各情自難諉為不知,其竟仍逕為上開駕車逼近、作勢衝撞之舉,主觀上應可認知其所為係在恫嚇告訴人2 人,堪認其確有恐嚇危害安全之故意無疑。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二」所載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5 、309 條規定雖均於108 年12月25
日修正公布,然本次修法僅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為新臺幣後予以明定,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直接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上開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
罪及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上開所為公然侮辱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2 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與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王淑華間因前案訴訟而生糾紛,未思以
理性方式解決,即恣意於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開法庭上口出上開言語侮辱告訴人王淑華,已然貶損告訴人王淑華社會評價及名譽,被告顯然缺乏尊重他人名譽之法治觀念;又被告亦未能理性控制自身情緒,僅因不滿告訴人王淑華提起前案訴訟,遂作勢駕車衝撞告訴人2 人,致告訴人2 人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公然侮辱犯行,猶否認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態度,復參酌告訴人湯瑞科表示不追究被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意見,有刑事陳報狀1 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頁),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侮辱之內容及貶損告訴人王淑華之程度、所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情節與其自述教育程度、工作狀況及家庭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9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42條第3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宥棠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聆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芸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恩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