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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9 年易字第 3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348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龍泉選任辯護人 何明諺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龍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龍泉雖可預見將其所管領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提供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並告以金融卡密碼,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 年7 月29日至108 年8 月23日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尚未滿18歲或超過3 人以上)。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合庫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所屬成員於108 年8 月23日下午7 時許,撥打電話給周宏諺,佯為網購客服人員,謊稱因作業疏失誤下訂單,需依指示操作提款機云云,周宏諺因此陷於錯誤,陸續於同日下午10時5 分許、10時12分許、10時17分許、10時26分許、10時28分許,將新臺幣(下同)3萬元(4次)及2萬7,000元存款至上開合庫帳戶。嗣經周宏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宏諺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下列供述證據,被告陳龍泉(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6、107 頁),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應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供認上開合庫帳戶係其申辦及使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我之前是農民銀行的帳戶,後來農民銀行與合作金庫合併,我才在108 年7 、8 月去換新的簿子,我看簿子裡沒有什麼錢,就將存摺資料放在機車置物箱,之後合庫打電話跟我說,我的帳戶有異常出入,然後我就去掛失,並無幫助詐欺犯意云云。經查:

(一)上開合庫帳戶為被告申辦及使用,及被告於108 年7 月29日重新補辦該合庫帳戶之存摺及申辦金融卡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復有合作金庫銀行存戶事故查詢單、客戶基本資料異動申請書及存戶單摺掛失暨新單摺補領/ 印鑑掛失暨更換印鑑/ 更換印鑑、戶名、代表人申請書等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7、29、31頁;本院卷第95頁)。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前開時間、以前開方式,致告訴人周宏諺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將前開受騙金額,先後匯款至被告合作金庫帳戶等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周宏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7 、9 、11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等存卷足憑(見警卷第19、21、41、45、47、51頁)。是被告合庫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確遭詐騙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騙告訴人之匯款工具,已足認定。

(二)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另犯罪之動機,乃指行為人引發其外在行為之內在原因,與預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之故意應明確區分。亦即,行為人只須對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有所預見,其行為即具有故意,至於行為人何以為該行為,則屬行為人之動機,與故意之成立與否無關。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等資料,供作詐欺取財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三)又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存摺、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等物之專屬性質甚高,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作為取贓之犯罪工具,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是一般稍有社會歷練、經驗之人,為免他人取得金融卡後,可輕易得知金融卡密碼,而順利提領款項,應會選擇可助於記憶之密碼,不須另行將密碼抄寫在他處以便記憶。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有辦新的金融卡,拿到新的金融卡後有變更密碼,密碼的涵意是我身分證的後四碼跟前二碼,我想這樣比較不容易忘記,另外郵局、農會帳戶的密碼也是這組等語(見本院卷第114 至115 頁),是被告既僅以其身分證統一編號的後四碼跟前二碼作為金融卡密碼,衡情並無將金融卡密碼另行書寫他處以幫助其記憶之必要,故被告前於偵查中辯稱:因怕忘記密碼,故將密碼寫在存摺角落云云,即非無疑。

(四)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稱:伊將郵局、合庫的存摺與金融卡都放在機車置物箱,之前的習慣就是這樣,十幾年都沒有事云云。然一般人使用機車作為代步工具,通常隨處停放,易有失竊之虞,況機車之置物箱係以簡單鎖扣關閉,可輕易開啟,顯非安全存放場所,除一時方便暫時放置外,不致將重要財物長期放置其內,是稍有通常智識之成年人,並不會將此重要金融帳戶任意放在遭竊風險極高之處,縱有此需求,亦會在人離開機車時即隨身帶走,被告於案發時既已年近50歲,且受有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曾從事機械操作員之工作,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16 頁),衡情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此當有認識,卻仍將此重要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放在可輕易拿取之處,實與常情有違。

(五)被告復辯稱其原為農民銀行存戶,因農民銀行與合作金庫合併,致原有之農民銀行存摺無法使用,方申辦本案合庫帳戶存摺、金融卡等云云。惟經本院函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屏東分行後,該行函覆略以:存戶陳龍泉非原農民銀行存戶,並檢附陳龍泉合庫帳戶自92年11月5 日起至109 年7 月1 日止之交易明細,有該行109 年7 月7 日合金屏東字第1090002378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7至101 頁);再被告上開合庫帳戶自93年6 月21日起至108 年6 月21日止期間,並無任何款項進出之紀錄,且於被告所稱遺失帳戶資料前之帳戶餘額僅有134 元等情,有前揭交易明細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0 至101 頁);復被告於108 年7 月29日以掛失原合庫帳戶之存摺與印鑑為由,申請補換存摺與印章,並申辦金融卡等情,亦有前揭存戶事故查詢單、存戶單摺掛失暨新單摺補領/ 印鑑掛失暨更換印鑑/ 更換印鑑、戶名、代表人申請書等可憑。交互對照上情以觀,被告於92年11月5 日即申辦本案合庫帳戶,其後約10餘年未使用該帳戶,迄108 年7 月29日以掛失為由,申請補換存摺與印章並申辦金融卡,是被告既已長期未使用該合庫帳戶,為何突然於10

8 年7 月29日申請補換存摺與印章及申辦金融卡?又被告前既以掛失為由,向合作金庫申請補換存摺與印章及申辦金融卡,為何事後虛詞掩飾上情,辯稱因合併關係,原農民銀行存摺無法使用云云?上開種種不合理之處,足認被告上開補換存摺與印章及申辦金融卡之行為實屬有疑。再者,被告既刻意於108 年7 月29日申請補換存摺、印章並申辦金融卡,可見其當時確有取得或使用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物之具體目的,始特地前往合作金庫補辦上開帳戶資料,卻於補辦上開帳戶資料後,任憑該新辦之金融卡、寫有密碼之存摺等物放在可輕易開啟之機車置物箱內,顯有過於輕率且與常理不符,亦難採認。是被告所辯其合庫帳戶資料置於機車置物箱失竊云云,不足採信。

(六)另詐騙集團成員果若係經由拾獲或竊取方式而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者,應可知社會上一般常人當發現其所有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重要資料遺失或遭竊之情形下,將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以免遭受無謂損失。在此情形下,如詐騙集團成員係以拾獲或竊取之帳戶作為其等取得詐騙款項之帳戶,並向他人實施詐欺,雖可使遭詐騙之被害人依其等指示將遭詐騙款項匯入該等拾得或竊取之金融帳戶內,惟極可能因該等帳戶之原所有人已向警察機關報案或辦理掛失止付手續而無法提領該等帳戶內之詐騙所得款項,則其等大費周章從事詐欺取財犯罪行為,最後只能平白無故替該等帳戶之原所有人匯入金錢,自身卻無法獲取該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殊非合理。易言之,從事此等財產犯罪之不法集團,若非得以確信其等用以獲取詐騙款項之帳戶之帳戶所有人無可能在其等領取款項前即前往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手續,以資確保其等能順利獲取詐騙所得款項情形下,則其等應不至於以遭竊或遺失之帳戶資料作為獲取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之工具使用之情,當屬自然。查被告合庫帳戶固於108 年9 月6 日有金融卡掛失紀錄,有前揭存戶事故查詢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屏東分行109 年7 月7 日合金屏東字第1090002378號函存卷可參(見警卷第27頁;本院卷第97頁);然對照告訴人係於108 年8 月23日遭詐騙匯款至被告合庫帳戶,旋遭以跨國提款方式提領一空乙情,有上開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可憑(見本院卷第101 頁),可知當時使用上開合庫帳戶之詐騙集團成員,在告訴人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內不久,即提領款項完畢,足徵詐騙集團成員於使用上開帳戶向告訴人遂行詐術時,可確認上開帳戶不會遭原所有人即被告辦理掛失或報警,確信可順利領取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就此以觀,難認向告訴人施詐之詐騙集團成員會選擇以竊盜或侵占遺失物等方式取得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之工具。基此,可徵被告上開帳戶資料,應係在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詐騙匯款之前,因被告之提供而取得之事實,堪以認定。

(七)此外,近年來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他人金錢,以逃避政府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可知悉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而被告既自陳受有高職教育,且從事機械操作員之工作,已如前述,可見被告應係具有一般社會大眾智識,且有相當社會經歷之人,衡情其對此情應知之甚詳,自難諉稱不知;故被告對於其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予不詳之人將可能持以作為其他不法犯罪用途使用之情,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被告具有幫助他人實施不法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之事實,要無疑義。

(八)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將本案合庫帳戶資料,交由詐騙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之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之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之犯行。況使用他人帳戶犯罪者,本欲利用他人帳戶以隱瞞自己身分而逃避檢警追緝,是被告雖對使用其帳戶者,將利用其所交付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有不確定故意,然其主觀上有無將使用該帳戶者所實施之詐欺取財犯行,視為己身犯行之共同犯意聯絡,實非無疑。是本案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認被告將其前揭帳戶交由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犯行,僅止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幫助上開詐騙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合庫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供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被告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但竟不顧政府近年來為查緝犯罪,大力宣導民眾勿輕率提供個人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而成為詐騙集團之幫兇,仍交付帳戶資料與他人行騙使用,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間接助長詐欺犯罪,使告訴人周宏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財產上損害,及犯後仍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行,其惡性及犯罪情節均較正犯輕微,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造成告訴人財產法益與社會整體金融體系之受損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告訴人周宏諺存款至被告合庫帳戶內之款項旋遭他人提領一空等情,有前引之交易明細可稽(見本院卷第101 頁),固可認係本案位居正犯地位之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情形,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

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張瑞德法 官 楊子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林靜慧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0-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