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易字第369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即 具保人 黃溪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案號:108 年度偵字第74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溪龍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具保之被告逃匿者,其保證金已繳納者,由法院裁定沒入之。又沒收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被告黃溪龍因竊盜案件,前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問後指定保證金新臺幣1 萬元,並由被告自行出具現金保證後,予以釋放,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暫收臨時收據與國庫存款收款書附卷可憑(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7455號卷第25至26頁、第29頁)。茲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復經本院囑託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代為拘提,亦因被告行方不明未能拘獲,且查無被告在監、在所或死亡等紀錄,有本院送達證書、民國109 年7 月14日及109 年8 月4 日刑事報到單與準備程序筆錄、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 年8 月19日雄檢榮張109 助671 字第1090057869號函附拘提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等附卷可憑,顯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應將被告自行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
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蕭筠蓉法 官 陳一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佳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