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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9 年易字第 39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398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總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376、895 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林總益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林總益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08 年5 月14日前之同月中旬某日15時許,在店長李

娟鄉管理位於屏東縣○○鄉○○路○○○ 號「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枋寮門市內,以徒手行竊之方式,竊取店內置物架上所陳列之貝臣萬用護膚膏2 罐及Watsons 嬰兒凡士林2 瓶得手後,隨即逃逸離開現場。嗣因林總益另涉竊盜案件,經警於同年5 月14日查獲時,其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查知其本次竊盜犯行前,主動向員警自首前揭竊盜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並經其同意,於同日12時30分許,帶同警方前往其位於屏東縣○○鄉○○村○○路○段○○○ 號住處內執行搜索,而扣得上開物品(均已發還店長李娟鄉)。

㈡又於108 年12月8 日4 時22分許,行經邱賢媛牧師所居住位

於屏東縣○○鄉○○路○○○ 號「水底寮教會」(下稱上址住處),見上址住處大門未鎖,竟未經邱賢媛之同意,即進入上址住處之庭院內,徒手竊取邱賢媛所有置放於該處庭院之龍柏盆栽1 盆得手後,隨即逃逸離開現場。嗣經邱賢媛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龍柏盆栽1 盆(已發還予邱賢媛)。

三、案經李娟鄉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林總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總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娟鄉於警詢中、證人即被害人邱賢媛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復有偵查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蒐證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枋警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第5 、15、17至25、29、31至33、41頁);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復有偵查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蒐證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Google街景視圖、Google地圖、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見枋警偵字第10832160700 號卷第5 、15至19、23至27、31至35;109 年度偵字第376 卷第13至15、25頁),足認被告林總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一之㈠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2 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即15,000元)」,而修正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論處。

㈡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㈠所示之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㈡所示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另被告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主動坦承本案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㈠所示犯行並接受裁判,有前揭偵查報告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自知所為非是,勇於面對,且因此自首而節省司法資源,爰就其此部分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身體健全,卻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

途徑獲取所需,竟率爾竊取告訴人及被害人之竊取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惟考量被告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所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財產損失之程度,與其所竊取之財物均已返還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情形,有上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另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患有憂鬱症、恐慌症及睡眠障礙之身心狀況(見卷附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以身心障礙補助及存款作為生活費之來源,未婚、無子女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以上見本院卷第56頁),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所為2次竊盜犯行所竊得之財物,雖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分別發還告訴人李娟鄉、被害人邱賢媛等情,有如前述,堪認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及被害人,依前開說明,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條第1 項、第299 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啟能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依靜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0-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