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52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馮予儀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8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馮予儀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馮予儀可預見如將自己於金融機構所申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不法詐騙集團利用,而成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之可能,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 年3 月8 日下午4 時30分前之某時,將其所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起訴書誤載有一併交付存摺)。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後,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8 年3 月4 日去電蘇保源,佯稱為瘋狂賣客工作人員,表示因為內部操作錯誤,將蘇保源提升成高級會員,需繳納年費新臺幣(下同)3 千元,需要依照指示操作ATM 云云,又於108 年3 月8 日下午4 時30分許,再次去電蘇保源,佯稱為彰化銀行客服人員,表示瘋狂賣客會員問題,需要依照指示操作ATM 云云,致蘇保源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5 時9 分許,跨行存款2 萬9,985 元、同日下午5時22、29分許,現金存款各3 萬元,合計8 萬9,985 元至本案帳戶內,並隨即被提領一空。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台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其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申辦本案帳戶,且對於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離其持有後,有遭詐騙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使被害人蘇保源因而將共計8 萬9,985 元匯入,旋即遭詐騙集團提領一空等事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9頁),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先於偵查及準備程序中辯稱:是在108 年3 月9 日要請朋友匯款到本案帳戶,卻被朋友告知無法匯入,才檢視皮夾,進而發現提款卡遺失等語(見偵訊筆錄及本院卷第77頁準備程序筆錄),繼而於審理期日改稱:「是為了辦理貸款,對方表示要美化帳戶,故要求寄交帳戶提款卡」等語(本院卷第114頁)。
二、前開被告坦承及不爭執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蘇保源於警詢所證無違(偵18086 號卷第47頁以下),復有台新銀行所函覆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及被害人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同上卷第177 頁以下)在卷可憑,是上開事實均可認定。則本院應審酌者為:被告是否基於縱其帳戶遭詐騙集團成員利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犯意,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抑或如被告所辯,係為貸款需要美化帳戶資金往來進出而交付他人?或因遺失,而遭詐騙集團利用?
三、關於被告於審理期日所辯其係為辦理貸款而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等語,有下列前後矛盾且與事理不合之處,足見其所辯不實:
(一)被告前於警詢、偵訊、準備程序,均辯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是遺失,並且是在其向朋友洪嘉峻借錢並匯款至其指定之帳戶失敗時,才發現提款卡遺失,其直到審理期日才另行辯稱提款卡是其主動寄交他人,而非遺失等語,前後顯然矛盾。
(二)被告於審理期日空言其有為了辦理貸款而與代辦業者接觸,並承該業者之要求,為了美化帳戶而交付本案帳戶等語,除其空言主張外,未曾提出或請求調查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其辯解顯難採信。
(三)若被告果有貸款之需求,進而接觸代辦業者,並因為相信而承業者之要求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衡情自當理直氣壯地於接受警詢時即行告知警方,並要求警方追查該代辦業者,但被告歷經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均堅稱其提款卡是遺失,而非遭他人盜用,其嗣後改稱受他人欺騙而交付提款卡等語,顯與常理不合。
(四)綜上所述,其此項辯解顯無可採。
四、另關於被告前所辯遺失本案提款卡等情,亦有下列前後矛盾及與事理、卷證不合之處:
(一)被告嗣於審理期日改稱,其提款卡並非遺失,而是為了辦理貸款而將提款卡寄交他人等語,其前後所辯顯然矛盾。
(二)關於除遺失本案提款卡外,是否一併遺失何物?
1.被告於偵訊中稱,其同時發現皮夾中的健保卡也一併遺失等語(偵8451號卷第49頁)。
2.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則先稱:「健保卡沒有遺失」、「健保卡是同時遺失」等語(本院卷第76頁),經本院提示上開偵訊筆錄及健保署函覆之門診記錄明細表後改稱:「應該不是同時遺失的」等語(本院卷第77頁),其同次應訊時所供明顯矛盾。
3.另經依健保署函覆之門診明細表所載,被告於108 年5 月份有持健保卡就醫(本院卷第49頁),而其於準備程序中更供稱,其健保卡確有遺失,並且是在108 年12月才申請補發等語(本院卷第76頁),可見於案發時其健保卡尚未遺失,而被告是在
108 年10月14日接受偵訊,故其理當記得其是在提款卡遺失數月之後才遺失健保卡,故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兩度供稱健保卡有與本案提款卡同時遺失,顯係故意為不實之供述。
(三)關於詐騙集團如何得知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密碼:
1.被告於偵訊中供稱,其密碼為541000,係取原名字(伊鈴)之諧音,並加上兩個0 ,以符合密碼須為6 位數之需求等語(偵8451號卷第49頁),足見其是刻意設定自己容易記憶(名字之諧音,以利記憶而不需刻意寫下),且他人難以知悉之數字(非現在使用的名字,且有另加上兩個0 ),衡情顯無必要設定密碼後再寫在卡片後,故其辯解顯與常理不合。
2.被告供稱其所持用的五個帳戶提款卡中,郵局與中信銀的提款卡都未寫下密碼,僅有另三個帳戶提款卡有寫下密碼,其中華南銀行是設定為其生日等語(本院卷第78頁),則其既刻意為本案帳戶提款卡設定容易記憶的密碼,卻對於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另行以生日設定密碼,再對於較常使用的郵局提款卡另行設定不同之密碼,顯與其設定「自己容易記憶(故應該不用寫下)且他人不易得知」密碼之動機與目的相違。
3.被告供稱「郵局與中信銀的提款卡都沒有寫下密碼,它們的密碼是一樣的,因為經常使用郵局的,所以不用寫下」等語(本院卷第78頁),可見被告可以明確記得郵局與中信銀提款卡之密碼而不需刻意寫下,衡情其應對本案帳戶提款卡設定相通之密碼以利自己記憶,顯無理由另行設定一組自己難以記憶的密碼,再將該密碼寫在提款卡上。
4.綜上所述,被告所稱其記得並將郵局與中信銀提款卡設定相同密碼(故不用寫下),卻刻意另行將本案帳戶提款卡設定不同的、自己記不得的密碼,已與常理不合,且其另稱是刻意以自己原名的諧音設定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密碼,顯然是要讓自己便於記憶,但卻又稱其怕忘記而將該密碼寫在提款卡上,其言、行顯然矛盾。
(四)被告於偵訊中供稱其將所有提款卡都放在皮夾中隨身攜帶,然又稱其中只遺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1.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當庭向其確認,其卻稱當天只有攜帶身份證,未攜帶任何提款卡在身上等語(本院卷第78頁),其當庭之表現顯與其偵訊中所供不合,並難認其確有隨身攜帶所有提款卡之習慣;且其於偵訊中亦供稱,本案帳戶已經很久沒有使用了等語(偵8451號卷第49頁),則其既無隨身攜帶所有提款卡之習慣,卻刻意攜帶久未使用的本案帳戶外出,進而遺失,顯與常理不合。
2.被告一再供稱,其所隨身攜帶的多張卡片,只有本案帳戶的提款卡遺失,可見其提款卡並非遭竊,然其又稱本案帳戶已經長期不曾使用,且帳戶內已無存款,故衡情被告顯無理由取出該張提款卡,故其所稱該皮夾中僅有該張久未使用的提款卡遺失,要與常理未合。
(五)關於如何發現本案提款卡遺失,被告雖於偵訊及準備程序中均稱,是向朋友借款,請朋友匯款至其帳戶,卻被朋友告知無法匯入,才查看皮夾,進而發現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遺失等語,然:
1.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發現我錢領不出來,發現我臺新銀行帳戶有問題,我立即去找,發現簿子還在,但提款卡不見了」等語(偵18086 號卷第39頁),而依其警詢錄音譯文所示,其係供稱:「(問:什麼時候發現遺失?)因為錢領不出來的時候,因為郵局不能領錢,提款機顯示帳戶有問題,就改用中國信託要領錢,也領不出來」、「錢領不出來的時候,郵局不能領錢,我改用中國信託領錢,也領不出來」等語(本院卷第93頁),強調是在提款機前「領款時」發現遺失,然依其偵訊中所供,係「要求朋友匯款,但匯不進來,我當時也不知道變成警示戶了,他一開始要匯我郵局的帳戶,匯不進來,我請他改匯台新,也匯不進來,我看皮夾才發現台新的卡不見了」等語(偵8451號卷第49頁),再於準備程序中稱:「朋友匯款不進去我的帳戶,才發現是警示戶」等語(本院卷第77頁)。則依其於警詢中所述,其友人應是「已經將款項匯入」,只是其無法將匯入之款項領出,然依其於偵訊及準備程序中所述,則是其友人「根本無法匯入款項」,自然沒有「錢領不出來」可言,其警詢中所述,顯與其於偵訊及本院所供矛盾。
2.關於要求朋友匯入的帳戶中,是否包含本案帳戶:被告於偵訊中供稱:「他一開始要匯我郵局的帳戶,匯不進來,我請他改匯『台新』,也匯不進來,我看皮夾才發現『台新』的卡不見了」等語(偵8451號卷第49頁,核與本院製作之譯文所示相符,本院卷第103 頁),表示有包含本案帳戶,此核與警詢中所供:「郵局不能領錢時。我就改銀行,我用中國信託要領錢」等語(本院93頁譯文),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稱:「我當天沒有請朋友匯款到台新」等語(本院卷第77頁),表明不含本案帳戶等情矛盾。
3.承上開被告於偵訊中所供,當天有請友人匯款到本案帳戶,則該帳戶既然久未使用,其顯然不可能記得帳號,衡情必然要取出本案帳戶提款卡,讀取其上所載帳戶供友人匯款,則其必然於當日當時即已發現提款卡遺失,而不可能直到友人匯款失敗(偵訊所供),或領款失敗(警詢所供)才發現遺失,故被告所辯顯與常理不合。
五、另自詐騙集團之角度衡酌,該集團之成員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其犯罪所得,當知社會上一般人如得知帳戶存摺、提款卡、印鑑等物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做為不法使用,必定於發現後立即報警並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渠等向他人詐欺取財,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其詐欺取財所得之款項,是以詐騙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立即報警及掛失止付,以確定渠等能於一定期間內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則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行為,避免大費周章從事犯罪行為,最後卻分文未得。而佐以被害人案發當日16時許接獲詐騙集團之電話,並自該日17時9 分許陸續匯款至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最後一筆於當日17時29分始完成匯款至本案帳戶,益徵該詐騙集團於向被害人詐欺取財時,確有把握本案帳戶不會被被告立即掛失止付,至少有一定期間內可安全供其操作、運用之確信,此種確信在該帳戶係拾得、竊得之情形,應無發生之可能。
六、綜上所述,被告前後所辯既各有上述前後矛盾及與事理、卷證不合之處,顯無可採,被告應係自行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且按目前社會現況,一般人向金融機構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便利,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一般並無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必要。而坊間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取得之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作為詐欺或恐嚇取財提款工具,亦多所報導,被告對此應知之甚詳,被告暨非智慮淺薄之人(警詢中供稱為高職畢業),竟仍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他人,縱使並不確知其交付帳戶後取得之人犯罪行為之具體內容,然上開犯罪型態既為現今社會犯罪常態之一,對其帳戶至少將遭人作為詐欺犯行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之工具使用,當為被告所可能預見,而該帳戶嗣確供某不知名詐騙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之用,並不違背其本意,被告應具備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明,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付詐騙集團,雖其得以知悉該帳戶將供為詐騙等不法所得使用,然無證據證明被告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直接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或參與詐欺取財等構成要件行為之分擔,其提供本案帳戶供為贓款之匯款及提領所用,自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二、被告幫助前揭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並未為詐騙犯行,亦未朋分犯罪所得,惡性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前於92年間有偽造文書,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執行完畢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7頁)、並因其提供帳戶行為受詐欺之人為1 人,造成被害人近9 萬元之損失,否認犯行且迄辯論終結前均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並考量被告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已離婚無子女、現在待業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第30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紀忠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簡光昌
法 官 陳茂亭法 官 莊鎮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依玲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