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易字第607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天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110 年度聲戒字第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曾天生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陸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曾天生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本院)以109 年度易字第607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語。
二、被告曾天生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於民國109 年1 月15日公布、000 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後,所謂「3 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決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參照)。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觀察、勒戒後,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又同條例修正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此於修正後同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 項後段、第35條之1 第2 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經本院以109 年度易字第
607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評估後,認被告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110 年3 月2 日高戒所衛字第11010000980 號函、同所附設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可佐。是以,被告既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本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第2 項後段、第35條之
1 第2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鄭永彬法 官 江永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洪韻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