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62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富凱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97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富凱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富凱能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詐騙集團作為詐騙工具之用,俾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08 年7 月20日18時5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8 年7 月18日至同年月22日前某時許,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在位於屏東縣○○鄉○○路○○○ ○○ 號之「統一超商鹽埔門市」(下稱鹽埔門市,起訴書誤載為仁安門市,應予更正),以店到店方式,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寄送至位於臺北市○○區○○路○段00巷0號之「統一超商仁安門市」(下稱仁安門市)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收受(交貨便寄貨單書寫取件人:咪**居,寄件人:楊**飄),並於同日19時13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杜雲飛」之成年人。嗣某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尚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達3 人以上)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為如附表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遭詐騙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清壽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林惠蟬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轉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張富凱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95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帳戶均為其所申辦,並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係因急需借款,始提供上開帳戶予對方,亦係因對方要求,而提供2 個帳戶供對方審核可否分別供作匯款、還款之用,伊也是受害者,並無幫助詐欺取財犯意云云(見本院卷第169 頁、第202 至203 頁)。經查:
㈠上開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辦,其並於108 年7 月20日18時55分
許,在鹽埔門市,以店到店方式,將上開帳戶寄送至仁安門市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收受,並於同日19時13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杜雲飛」之成年人。嗣某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為如附表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0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清壽、林惠蟬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4至15頁、第29至30頁)。附表編號1 部分,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魚池分駐所(下稱魚池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魚池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魚池鄉農會匯款申請書,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9 年2 月5 日台新作文字第10901858號函暨函附前揭台新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8至28頁、本院卷第105 至138 頁);附表編號2 部分,並有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安定派出所(下稱安定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安定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匯票申請書、林惠蟬之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
9 年2 月5 日儲字第1090025503號函暨函附客戶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歷史交易清單等件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2至39頁、第41至42頁,本院卷第85至103 頁)。基上,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亦足認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資料,確均已遭詐騙集團用於充做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以取得不法款項使用無訛。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此觀刑法第13條之規定甚明。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而言,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而言,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申辦手續亦極為簡便,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因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使用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均應妥善保管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所使用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恐被他人得知帳號或密碼後,有被冒領或其他非法使用之虞,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使用他人之帳戶,其目的極可能是要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之用,應可預見。況詐欺正犯利用人頭帳戶轉帳詐欺之案件,近年來報章新聞多所披露,復經政府多方宣導,而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詐騙集團成員上開帳戶之密碼)時,已年近30歲,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有其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佐,被告復自承其職業為計程車司機(見本院卷第204 頁),係具有相當智識及生活經驗之人,對此種利用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其知悉不能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然當時因需錢孔急,沒有想這麼多就將帳戶借出等語(見本院卷第202 至204 頁),顯見被告對於隨意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恐淪為他人犯罪之用已有相當之認識,竟仍恣意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主觀上對於收取者將可能以此作為詐欺取財工具等不法用途乙情,當已有預見。
⒉又辦理貸款往往涉及鉅額金錢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
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他人代辦,理當知悉該人之真實姓名、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另一般銀行受理貸款申請,透過聯合徵信系統即可查知借款人信用情形;如係民間借貸,若非收取高額利息之地下錢莊,則除借貸雙方熟識而有一定信賴基礎外,幾須由借款人提供人保,或具特定價值之物保,如所有權狀、支票、本票等,以供借款人無法清償債務時用以抵償。不論是一般金融貸款或民間借貸,均無僅提供帳戶資料即可通過審核而貸款之理。被告雖辯稱其係為辦理貸款而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之所以交付2 個帳戶係為供對方審核可否分別作為匯款、還款之用等語,然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之前有辦理過學貸,也有向當鋪借過錢,前者係伊父親擔任保證人,後者則以摩托車為抵押品,伊此次借款無提供保證人或抵押品,之前辦理貸款時沒有遇過需提供存摺或提款卡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169 頁、第202 至203 頁)。是依被告所述,其先前曾向金融機構及私人辦理貸款,已清楚知悉辦理貸款之流程及所需資料,且依被告先前貸款經驗,其亦知悉辦理貸款實無交付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之必要。況且,縱被告係為辦理貸款而交付上開帳戶,若其提供之帳戶不能正常使用,僅係對方無法順利將款項匯入被告帳戶,對借出款項之一方並無損失,何來對方須先取得被告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等用以取款之帳戶資料,以審核是否可順利匯款之理?參以被告始終無法具體說明其所謂之「杜雲飛」要求其交出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之原因或目的為何,或其交出帳戶資料與其辦理貸款間之關連性為何,且被告自承未提出任何具實質擔保功能之物品或提供保證人,而僅提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顯與前述一般通常之借貸程序有違。
⒊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伊不清楚對方是當鋪或銀
行,亦沒有看過本人或拿過名片,只知道LINE上面的名字叫「杜雲飛」,寄出時因使用條碼,亦不知道收件人是誰,因對方說要審核匯款帳戶可否正常使用,伊沒想太多就照對方指示寄出帳戶,寄出前為了怕對方將自己的錢領走,有將帳戶內餘款提出等語(見偵卷第19頁、本院卷第203 頁),可知被告僅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除對聯繫對象之真實身分、公司名稱及性質、是否為合法經營之借貸單位,及前述聯繫對象要求其提供帳戶資料之原因或目的、與辦理貸款間之關連性等通常借貸程序應注意之情事全然不了解外,亦未加以查證,顯然悖於其智識能力與社會生活經驗,在未查證及就對方取得帳戶使用之真實用途仍有不明之情形下,猶任意將自己申設之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此等並不相識、瞭解且非值信任之人,殊非合理;再參以被告寄出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時,使用之前引交貨便寄貨單,其上書寫「取件人:咪**居,寄件人:楊**飄」,均非被告本人或與本案有合理關聯之人,是被告於前述未確定對方真實身分之情況下,貿然聽從未曾謀面、毫不相識之人要求,將具私密性、專屬性之上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寄交予對方,再告知對方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且寄件人非以被告本人名義,而寄送時於取件人欄並記載與其本人或所稱「杜雲飛」毫無關連之「咪**居」,顯見其有明顯避免遭發現真實身分之情,所辯亦與常情不符。
⒋是以,被告主觀上既已有懷疑,而可預見其將上開帳戶之帳
戶資料任意交予他人,他人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帳戶資料,供作詐欺取財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卻未確認對方真實身分,亦未作任何得以確保對方會將上開帳戶之帳戶資料返還之措施,更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即將上開帳戶之資料寄出,應可認為被告對於提供上開帳戶之帳戶資料予不熟識之人使用一事,並不以為意,其對於上開帳戶之帳戶資料遭作為誘騙如附表所示之人匯入受騙款項乙事,確有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委無可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直接或間接予以犯罪之便利,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均得成立幫助犯(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則被告客觀上將郵局帳戶及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姓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因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為未成年人,依罪疑唯輕之法則,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2 人詐取財物後,得以使用上開帳戶為匯款工具,致使告訴人2 人受騙匯款至上開帳戶內詐欺得逞,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則被告顯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揆諸上開說明,應認被告所為係幫助犯。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行為提供郵局帳戶及台新銀行帳戶,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向告訴人2 人為詐欺取財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將其個人帳戶提供他人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
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致檢警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緝捕,助長犯罪風氣,且使告訴人2 人受有財產損失,所為誠屬不應該;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然其僅係提供帳戶資料,並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行,其惡性及犯罪情節較為輕微,兼衡其前無論罪科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以開計程車為業,每月收入約新臺幣6 萬至7萬元,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04 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雖自承提供上開帳戶係欲獲取借款,惟依卷存事證並無法證明被告業已獲取該款項,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尚難認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
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柏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陳一誠法 官 王曼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鍾思賢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告訴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詐騙方式 ││號│ │(民國)│(新臺幣)│ │├─┼───┼────┼─────┼──────────────┤│1 │陳清壽│108 年7 │28萬7,300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民國108 年││ │ │月24日15│元(不含手│7 月22日上午某時許,撥打電話││ │ │時27分許│續費15元)│予陳清壽,佯稱:其係裕昌油漆││ │ │。 │。 │行員工,請陳清壽撥打行動電話││ │ │ │ │0000000000號與「紀小姐」聯繫││ │ │ │ │承作油漆工程事宜云云,嗣陳清││ │ │ │ │壽以通訊軟體LINE與「紀小姐」││ │ │ │ │聯繫,經「紀小姐」佯稱:油漆││ │ │ │ │施作工程需趕工,請陳清壽撥打││ │ │ │ │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林國││ │ │ │ │棟」聯繫工程配合事宜云云,再││ │ │ │ │經「林國棟」於同年月24日14時││ │ │ │ │42分許,佯稱:需先給付訂金始││ │ │ │ │能下定材料趕工云云,致陳清壽││ │ │ │ │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 │ │ │ │匯款左列金額至前揭台新銀行帳││ │ │ │ │戶。 │├─┼───┼────┼─────┼──────────────┤│2 │林惠蟬│108 年7 │15萬元(不│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8 年7 月││ │ │月23日12│含匯費30元│23日11時37分許,以行動電話09││ │ │時46分許│)。 │00000000號與林惠蟬聯繫,佯稱││ │ │。 │ │:其係林惠蟬之侄子,因投資法││ │ ├────┼─────┤拍屋急需用錢云云,致林惠蟬陷││ │ │108 年7 │5 萬元(不│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 │ │月23日14│含匯費30元│款左列金額至前揭郵局帳戶。 ││ │ │時36分許│)。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