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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9 年易字第 78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787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景富上列被告因毀損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7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潘景富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被告潘景富前因對告訴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公司負有新臺幣19萬9,787 元債務,經告訴人於民國95年間取得支付命令之強制執行名義後,聲請對被告為強制執行,因被告名下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經本院於96年2 月8日核發屏院惠民執癸字第96執2750號債權憑證(下稱前開債權憑證)。其後被告父親潘昭神於105 年8 月10日死亡,被告與潘昭神之配偶即陳月花、子女即潘聰穎、潘麗玲(下合稱陳月花等3 人)同為繼承人,於同年10月26日辦理繼承分割協議,將包含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及同段

174 建號(即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 段○○○ 號建物,下合稱上開房地)在內之遺產辦理繼承分割登記予不知情之潘麗玲所有(下稱第一次繼承分割登記)。迨告訴人提起撤銷繼承分割登記之訴,並經本院以107 年度簡上字第75號判決撤銷繼承分割登記,於107 年10月3 日確定在案,告訴人即於108 年12月6 日持上開確定判決向地政機關辦理上開房地之回復所有權登記。詎被告明知告訴人已取得強制執行名義,且尚未執行終結,竟基於毀損債權之犯意,於同年月18日,就上開房地與陳月花等3 人辦理協議分割登記予不知情之陳月花所有,並委由不知情之地政士蔡天明於同年月19日向地政機關辦理繼承分割登記,於同年月23日登記完成(下稱第二次繼承分割登記),而處分被告財產。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56 條之毀損債權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條亦定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揭毀損債權罪嫌,係以本院96年2 月8日屏院惠民執癸字第96執2750號債權憑證、本院106 年度潮簡字第476 號、107 年度簡上字第75號民事判決暨卷宗、10

8 年12月9 日、109 年2 月10日列印之上開房地謄本、上開房地之108 年12月19日枋登字第52470 號土地登記申請書、

108 年12月18日繼承分割協議書、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等證據,為其主要之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對告訴人負有債務,經告訴人聲請對被告強制執行未果。其後潘昭神於105 年

8 月10日死亡,被告與陳月花等3 人同為繼承人,並先後就上開房地辦理第一次、第二次繼承分割登記等節,然堅詞否認有何毀損債權犯行,辯稱:我有接到第一次繼承分割登記被撤銷的通知,但不知道原因也不瞭解法律,倘我瞭解,就會拋棄繼承。我沒有毀損債權之意圖等語。經查:

㈠被告前因對告訴人負有債務,經告訴人於95年間取得支付命

令為強制執行名義後,聲請對被告為強制執行,因被告名下無財產可供執行,經本院於96年2 月8 日核發前開債權憑證。其後潘昭神於105 年8 月10日死亡,被告與陳月花等3 人同為繼承人而將包含上開房地之遺產全分予潘麗玲,並將上開房地辦理繼承分割登記予潘麗玲所有,經告訴人提起撤銷繼承分割登記之訴,並經本院以107 年度簡上字第75號判決撤銷繼承分割登記,於107 年10月3 日確定在案,告訴人即於108 年12月6 日持上開確定判決向地政機關辦理上開房地之回復所有權登記。嗣被告與陳月花等3 人於同年月18日,就上開房地復辦理繼承分割登記予陳月花所有,並委由地政士蔡天明於同年月19日向地政機關辦理,而於同年月23日登記完成等情,業經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在卷(見他卷第65至69頁;本院卷第43、44頁),核與證人陳月花、潘麗玲、蔡天明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155 、173 、174 、177 、178 頁),並有上開債權憑證、108 年12月9 日列印之上開房地謄本、109 年2月10日列印之上開房地謄本暨地籍異動索引、被告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106 年10月31日屏枋地一字第10630601500 號函暨檢送之105 年11月3 日枋登字第49420 號土地登記申請書、遺產分割協議書、本院106 年度潮簡字第476 號、107 年度簡上字第75號民事判決、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109 年7 月13日屏枋地一字第10930367100號函暨檢送之108 年12月19日枋登字第52470 號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繼承分割協議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被告於105 、108 年度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告訴人106 年8 月8 日民事起訴狀暨檢附之被告台新通信貸款申請書及歸戶債權明細查詢、客戶帳務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他卷第7 至9 、11至13、15至21、37、38、39至44、45至49、101 至113 、117 至120 頁;潮簡卷第4 至8 、

9 至11、33至37頁),復經本院調閱99年度司執字第38342號執行卷核閱無訛並影印附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是被告與陳月花等3 人所為第二次繼承分割登記,確有處分被告應繼遺產之客觀事實,惟被告處分財產之目的、動機甚多,非必然即為毀損告訴人之債權,且為被告堅詞否認,是被告主觀上有無損害告訴人債權之意圖,猶待審究。

㈡證人蔡天明證稱:本案第一次繼承分割登記被撤銷,地政事

務所通知陳月花、潘麗玲後,我跟他們說實務上繼承權是絕對物權,即使登記被撤銷,還是可以重新登記,地政事務所不會拒絕,他們仍然可以協議辦理繼承分割登記,所以就辦了第二次繼承分割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179 頁);證人潘麗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們有去請教蔡天明第一次繼承分割登記被撤銷後要如何處理,他跟我們說上開房地登記是合法的,可以辦理第二次登記,我們先自己協調登記內容,再由蔡天明辦理登記程序等語(見本院卷第160 頁);證人陳月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們有先問過地政士,才經由地政士幫我們辦理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174 頁)。依前揭證人所述可知上開房地第二次繼承分割登記,係由陳月花、潘麗玲請教地政士蔡天明,並經蔡天明明確告知就上開房地所為之登記行為屬合法而無不妥後,始決定辦理第二次繼承分割登記。再查潘麗玲平時與其母陳月花同住,就近照顧陳月花,被告與潘聰穎則均居住外地,俟潘昭神往生後遺產相關事宜均由陳月花、潘麗玲主導處理,並由潘麗玲通知被告及潘聰穎相關處理方式而要被告及潘聰穎配合辦理等情,業經證人潘麗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與母親陳月花住在一起,潘景富與潘聰穎各自住在外地。父親潘昭神留下的遺產大部分都由我出面並協助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61 、162 、163頁),核與證人潘聰穎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沒有住在家裡。潘昭神過世後遺產問題均由我母親陳月花、姐姐潘麗玲處理,都是潘麗玲處理完了再跟我講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6

8 、169 頁)。是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沒有住在家裡。我不會過問家裡遺產,就交給潘麗玲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68 頁),應非虛假。由此足見,被告就潘昭神遺產處理事宜,非立於主導地位,而係待陳月花、潘麗玲徵詢專業人士意見做出決定,告知如何處理後始被動配合辦理。從而,被告既未有積極參與遺產分配,則其主觀上有無圖避免告訴人債權受償之意思,而有毀損告訴人債權之意圖,尚非無疑。

㈢就上開房地先後登記予潘麗玲、陳月花乙事,證人潘麗玲於

本院審理中證稱:第一次會登記給我,是因為兄弟姊妹間認為如此我就能夠就近照顧母親陳月花。第一次繼承分割登記被撤銷後,我們兄弟姊妹討論後,認為不然還是還給母親好了,因此將上開房地過戶給母親陳月花等語(本院卷第158頁)。足悉上開房地辦理第一次、第二次繼承分割登記之目的均係在安排照料母親事宜,尚難認與被告之債務有關,自無從推論被告有毀損債權之意圖。

㈣上開房地第一次繼承分割登記,係由陳月花、潘麗玲委託地

政士蔡天明辦理登記,而蔡天明並於告訴人提起撤銷繼承分割登記訴訟時,經陳月花、潘麗玲委託擔任被告與陳月花等

3 人之訴訟代理人,其後上開房地第二次繼承分割登記,亦由陳月花、潘麗玲委託蔡天明辦理登記乙情,業經證人蔡天明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本案受託處理上開房地的代書,我是以繼承人協議的內容辦理。本案我有接觸到的只有陳月花與潘麗玲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78 頁),並有本院106年度潮簡字第476 號民事判決在卷可考(見他卷第45至49頁),可見被告確未介入上開房地登記及訴訟事宜,則被告辯稱其非為毀損債權而將上開房地登記予陳月花,並非無據。次查,證人陳月花證稱:我的兩個兒子即潘景富、潘聰穎沒有說要分遺產,他們也沒得分。我說要登記給潘麗玲或我自己,他們都會尊重。潘景富自高中後就外出賺錢,我也不知道潘景富在外面欠錢。我已經老了,因此第一次辦理繼承分割登記時登記給我女兒潘麗玲,讓她在我身邊照顧我。後來第二次繼承分割登記時,我怕沒有房子住,認為不然就登記給我,讓我與潘麗玲能夠生活等語(見本院卷第174 至176頁);證人潘聰穎證稱:我不清楚上開房地先後登記給潘麗玲、陳月花的原因,我是家中老么,比較無權過問,潘麗玲怎麼說我都說好。我沒有要分遺產,之所以沒有辦理拋棄繼承是因為不懂法律相關規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70 、172 、

173 頁)。足知上開房地如何分配、登記予何人均由陳月花決定,益徵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倘若我瞭解法律,我就會放棄繼承。第一次繼承分割登記是因為潘麗玲沒有工作在家照顧母親,大家就同意給潘麗玲;第二次繼承分割登記則是因認上開房地畢竟是父母留下來的產業,還是回歸由母親來處理。我不是因為怕被債權人執行才去重辦第二次繼承分割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43、44頁),而辯稱其無毀損債權之意圖,並非無稽。是難認被告主觀上確有毀損債權之意圖。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非不可採。被告之所為,雖使告訴人無從自被告所繼承上開房地持分取償,然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有毀損債權之意圖,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毀損債權犯行之程度,本諸罪疑唯輕原則,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柏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林敬超法 官 錢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裁判案由:毀損債權
裁判日期:2021-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