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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9 年易字第 86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868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志偉

劉政忠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6447、80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蔡志偉共同犯未經許可入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劉政忠共同犯未經許可入國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蔡志偉向無證據證明知情之船東楊永水租用「瑞蓬成2 號」(CT4-2038)漁船,擔任該漁船之船長,劉政忠則於擔任上開漁船之船員。蔡志偉及劉政忠等均明知外國人未經許可不得入國,竟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及不具入國許可證件之越南籍男女NGUYEN THI NGAT 、TA THI HIEN 、NGUYEN THI HA 、LE THI TUONG、NGUYEN THI DUNG 、TR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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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AN DUNG、TRAN VAN PHONG、DANG SI DIEP、HOANG XUAN B

AY、NGUYEN VAN THUY 、LUU VAN TUYEN (上開30名越南籍人士所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罪嫌,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本案30名越南籍人士)共同基於未經許可入國之犯意聯絡,約定由蔡志偉及劉政忠共同接駁不具入國許可證件之越南籍男女入境我國,事成之後蔡志偉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報酬,蔡志偉及劉政忠即搭乘上開漁船於民國109 年7 月5 日16時49分許,自屏東縣東港鎮之東港碼頭出港後,於同年月6 日某時許,在屏東縣東港外海之不詳海域上,以上揭漁船接駁自越南地區出海之本案30名越南籍人士,欲使該30名越南籍人士偷渡進入臺灣地區。嗣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第十四海巡隊於同年月6 日23時40分許,在屏東縣塭豐外海約10.4浬處(北緯22度16分、東經120 度23分附近海域)登檢上揭漁船而當場查獲,始查悉上情。

二、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

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同法第27

3 條之2 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

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

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志偉、劉政忠等於警詢、偵訊、羈押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本案30名越南籍人士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第十四海巡隊檢查紀錄表、現場查緝照片、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高雄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等附卷可稽,被告2 人犯嫌已足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核被告蔡志偉、劉政忠所為,均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又被告2 人固均為居住我國且有戶籍之國民,其等入出國不需申請許可,而不具有「未經許可入國者」之身分,惟被告2 人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本案30名越南籍人士,就上開犯行間既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仍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加重及不予減輕其刑之說明:

1、被告蔡志偉前於108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8 年度交簡字第21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109年1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2頁),是被告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稱之因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一律加重其本刑,致未能科處被告無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對人民之人身自由造成不當侵害之情形,是經本院裁量後認本件尚無因累犯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所造成行為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2、按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是以,無身分或特定關係之正犯或共犯,是否減輕其刑,事實審法院仍應依被告犯罪情節予以審酌,並非一概均應予以減輕其刑。查被告

2 人於本案雖不具「未經許可入國者」之身分,然其擔任「瑞蓬成2 號」漁船之船長及船員,且於行為時明知我國正處於肺炎疫情流行期間,竟仍共同載運該未經許可入國之30名越南籍人士入境我國,所犯情節非輕,具較重之可罰性,爰不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蔡志偉前於107 年間即因共同載運大陸地區及越南籍偷渡客之犯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61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 月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查,竟於肺炎疫情期間,為圖私利,夥同被告劉政忠再度載運本案30名越南籍人士非法入境我國,嚴重危害我國政府對於國家之國境管理,更危及我國國家及國民安全甚鉅,所為自應與嚴厲非難;並考量被告蔡志偉係與前開姓名年籍不詳上游者之主要聯絡人,並招募被告劉政忠參與等情,業據被告2 人於歷次陳述中供陳在卷,被告蔡志偉之角色分工明顯較劉政忠為重等情;兼衡被告2 人犯後均坦認犯行之態度,及被告2 人自述之生活經濟狀況、智識程度(本院卷第5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劉政忠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末查,被告蔡志偉於偵查中自承:其事前與前開姓名年籍不詳之上游者約定事成之後可獲得10萬元之報酬,然因本案遭查獲而未能取得報酬等語(109 年度偵字第6447號卷一〔下稱偵一卷一〕第77頁),被告劉政忠亦自承未取得出海之工資等語(同卷第21頁),且依卷存事證亦無法證明被告2 人已獲取報酬,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自難認被告2 人已獲取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敬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呂靜雯附錄本件判決引用之法條: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裁判日期:2020-1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