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易字第805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信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毒偵字第298 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109 年度簡字第995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依職權裁定如下:
主 文林信仁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陸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壹年。
理 由
一、按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第23條第
2 項於民國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且新增第35條之1 過渡規定,並均於109 年7 月15日施行(以下合稱新法)。依新法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者,應適用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規定;至「三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者,則應依法追訴。又新法施行前犯施用毒品罪之審判中案件,於新法施行後,法院應依新法規定處理;倘係「三年後再犯」之案件,於新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者,法院應依新法規定處理,即應依職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嗣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傾向者或強制戒治期滿後,再為免刑之判決。而所謂「三年後再犯」係指施用毒品祇要距最近一次犯該罪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已逾3 年,即應令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因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 立法理由、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135號、109 年度台上字第30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林信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62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8 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聲請強制戒治並起訴,戒治部分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601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802 號裁定停止戒治,又以89年度毒聲字第1841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後再執行戒治,於90年5 月1 日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詎其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 年後之108 年11月24日20至21時許,復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9 年度易字第805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110 年1 月20日確定送執行,且其於觀察、勒戒期間,經勒戒處所判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9 年度易字第805 號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其所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
三、依上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所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之紀載,被告在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項目得分149 分,在臨床評估項目得分19分,在社會穩定度項目得分5 分,合計173 分,而依法務部與衛生署(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共同修正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分標準評分說明手冊」所定判定原則,得分在60分以上者,即可判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茲被告之得分為173分,已逾60分,足認其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綜上,被告經送觀察、勒戒後,既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依上開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 項、第3 項後段、第35條之
1 第2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涂裕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振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