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易字第812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列佑苹即受處分人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毒偵字第100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109 年度簡字第122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依職權裁定執行強制戒治,茲因聲請人聲請免予繼續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列佑苹之強制戒治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 由
一、檢察官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保安處分定有期間者,在期間未終了前,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報請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處分人列佑苹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依職權裁定,以109 年度易字第812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受處分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職權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經本院以109 年度易字第812 號裁定准許。嗣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受處分人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女子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
(執行起算日期110 年1 月8 日,於110 年1 月8 日入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女子戒治所) ,有本院109 年度易字第812 號裁定、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戒治處分執行指揮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聲請人以法務部已於110 年3 月26日修正公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 下稱評估標準) 並自同日起施行。該修正之評估標準將毒品犯罪及其他犯罪前科紀錄分數均設上限10分,若以新修正評估標準計算受處分人受觀察勒戒時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分數應為51分,則其自觀察、勒戒處分轉至強制戒治處分之評估基礎已有疑義。且受處分人入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後,在所生活規律,持續參與課程,表現穩定,經戒治處所綜合評估後,受處分人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由,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並檢具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女子戒治所110 年5 月4 日高女戒輔字第11005000190 號函及所附高雄女子戒治所受戒治人調適期處遇成績評估表、原判定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為證。經本院審核屬實,認檢察官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戒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祥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