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953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翟炳宏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7200號、109 年度偵字第7466號、109 年度偵字第90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己○○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參年。
事 實
一、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1 、4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著手行竊而不遂。
二、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2 、3 、5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2 、3 、5 所示之物得手。
三、嗣乙○○、甲○○、丙○○報警後,經警於民國109 年9 月23日21時50分許,至屏東縣○○市○○路○ 號逐層查看,當場逮捕藏匿於4 樓之己○○,並扣得丁○○遭竊之棉被1 件,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丁○○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己○○及辯護人於本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88-189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第2 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
第187-188 、198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戊○○、乙○○、甲○○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丁○○之鄰居郭美淑於警詢時之證述均大致相符(警7000卷第13-19 頁;警4400卷第11-17 頁;警2100卷第11-17 頁;偵7466卷第25-27 頁),並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基上,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公訴意旨固依證人丙○○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
我發現我抽屜內的零錢約新臺幣(下同)300 至400 元全數不見等語(警4400卷第11-13 頁;偵7466卷第27頁),參以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認被告就附表編號4 部分,已竊取丙○○置放於抽屜內之現金400 元得手。惟查:被告就此部分於警詢至本院審理時均堅詞否認有何竊得財物之情(警4400卷第25-26 頁;偵9059卷第87頁;本院卷第32、70、188 頁),且經本院勘驗被告離去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被告從口袋抽出白色與粉紅色不明物體,右手持粉紅色物體、左手持白色物體之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足稽(本院卷第71、79頁),丙○○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我抽屜裡有百元鈔票2 至3 張,大概有700 元,粉紅色的那個東西不是我們店裡面的等語(本院卷第71頁)。是依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既難認定被告離去現場時確有手持百元鈔票或金錢之情,除被害人之指訴外,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偷取現金之情,是自難以被害人之單一指訴,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從而,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堪認被告並未竊取400 元現金得手,公訴意旨尚有誤會,應由本院逕予更正之,特此敘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部分,係犯刑法第321 條
第2 項、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如附表編號
2 、3 、5 所示之部分,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部分,係犯刑法第32
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部分,涉犯刑法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容有未恰,惟因所犯法條同一,故毋庸變更起訴法條。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易字第
20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9 年5 月5 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於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依被告累犯及本案之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㈢被告如附表編號1 、4 所示之犯行,均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
實行,惟因未竊得財物而不遂,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㈣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本院囑託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下稱屏安醫院)對被告之精神狀況進行鑑定,其鑑定結果認為:被告約於十幾歲青少年時期即出現聽幻覺的干擾至今,心理衡鑑顯示被告中度智能不足,依照精神疾病診斷分類準則,被告符合1.非特定的思覺失調類群及其他精神病症與2.中度智能不足之診斷。所以,在犯案當下被告確實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的缺陷。雖然被告有上述之精神疾患與智能障礙,但從被告對其犯案的陳述,可以發現他犯意明確,其行為並不是受到精神症狀干擾(例如幻聽的命令),而是出自於合乎現實的理由(主要以補助的花費不足);且被告也從自己過去的經驗中,得知偷竊是違法行為,被告了解偷竊是違法的行為,被告於會談詢問下可表示於想偷竊當時若有警察在旁則不會進行偷竊,且偷竊時會緊張、也會擔心被警察抓到,偷竊後會想逃跑、會躲起來,出來購物時會怕被警察抓到,他在被捕後,會擔心這次的刑期長短。所以,被告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並未達到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辨識行為之能力;被告可以辨識其偷竊行為是違法的,但被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確實有顯著降低的情形等語,有該院屏安刑鑑字第(109 )1201號精神鑑定報告(下稱屏安醫院鑑定報告)附卷足憑(本院卷第119-129 頁)。審酌上開鑑定報告係參酌被告之生活史、家族史與疾病史,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判斷被告之症狀所為之判斷,無論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自形式上及實質上而言,均無瑕疵,堪認上開鑑定報告書之結論可採;另參被告確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障礙類別:第1 級),此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存卷足稽(偵9059卷第67-69 頁),且依被告自偵查階段至本院審理時之筆錄,確可見被告有難以正常溝通對談之狀況,此有上開筆錄附卷可稽(偵9059卷第31-33 、83-91 頁;聲羈卷第27-29 頁;本院卷第185-202 頁),堪認被告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受精神及智能障礙之影響,致其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是本院衡諸被告之行為舉止狀態,並參酌上開鑑定意見,認被告行為時因精神障礙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爰就被告如附表所示之犯行,均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如附表編號1 、4 所示之犯行,既有上開累犯加重,未
遂犯減輕與刑法第19條第2 項減輕之事由,爰依法先加重後遞減輕之;如附表編號2 、3 、5 所示之犯行,既有上開累犯加重與刑法第19條第2 項減輕之事由,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前有多起竊盜前案紀錄,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非佳(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於本案恣意侵入他人住處與竊取財物,破壞被害人及告訴人對於財產之管領權與住居安寧,並影響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考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兼衡其患有精神疾患且有智力障礙之身心狀況,暨其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與工作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㈦按有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
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前2 項之期間為5 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87條第2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保安處分之措施本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相同,則本諸憲法保障人權之意旨與刑法之保護作用,法院於適用該法條而決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即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俾以保安處分之宣告,能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本院審酌被告自95年起,即反覆涉犯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且除自97年10月1日至102 年9 月29日於屏安醫院進行監護處分5 年外,於10
4 年、106 年、108 年及109 年間均一再涉犯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顯見被告對於刑罰反應能力不佳,屏安醫院鑑定報告亦認被告社會適應不佳,容易再犯,此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與屏安醫院鑑定報告在卷可佐。再者,屏安醫院鑑定報告就被告是否有再犯之虞部分,認:依心理衡鑑的結果,被告除了中度智能不足的影響外,呈現缺乏計劃,無法瞻前顧後,行動化的風格,所以當被告有需求未滿足的時候,在未來可能仍有機會犯案。且被告法治觀念、物權觀念及衝動控制力不佳,因精神疾病與中度智能不足而影響現實感、認知功能、學習成效、判斷力及記憶力(尤其是時間先後順序)等功能;被告目前職業、社交功能及自我照顧能力均不佳,是被告整體個人與社會功能為差。另外,被告並未規律回診與服藥治療其精神疾患以及家庭支持系統漸趨薄弱(家庭互動關係受被告多次犯案影響而緊張與疏離,被告也不敢讓繼母及其妹知曉自己又再犯)的影響,皆會增加被告的再犯機會。從而,該報告認被告確實因為精神障礙、認知與職業功能損傷、延遲需求滿足以及適應社會的能力不足,而於案發時精神狀況已達到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程度且有再犯之虞。建議被告於精神科進行監護處分以治療其精神疾患與下降再犯之風險等語(本院卷第127 頁)。是本院審酌上情,為預防被告再為類似之違法舉措,導致再犯,危害社會安全秩序,爰依刑法第87第2 項、第3 項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3年,期於專責醫院或其他醫療團體內,接受完整治療以協助穩定精神症狀,以避免因被告之疾病而對其個人、家庭及社會造成難以預期之危害,期收治本之效,俾維公安,並啟其新生。另被告於施以監護期間,苟經相關醫療院所評估精神病症已有改善,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得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87條第3 項但書規定,向法院聲請免除繼續執行監護處分,併此陳明。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即前述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
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犯行所竊得之5,000 元,已花用殆盡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明確(警7000卷第11頁),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揆之前揭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而扣案之OPPO行動電話1 支及棉被1 件,係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已實際返還予被害人甲○○及告訴人丁○○,此有如附表所示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警製偵查報告在卷足稽,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19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87條第2 項前段、第3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柏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鄭永彬法 官 江永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洪韻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被害人│犯罪時間│ │ │ │ ││號│/告訴├────┤犯罪所得│ 犯罪方式 │ 證據欄 │ 主文欄 ││ │人 │犯罪地點│ │ │ │ │├─┼───┼────┼────┼─────────┼─────────┼───────────┤│1 │被害人│109年6月│無 │己○○於左列時間、│⒈偵查報告(警7000│己○○犯侵入住宅竊盜未││ │戊○○│17日1時 │ │地點,見該址鐵門未│ 卷第5-6頁) │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25分許 │ │上鎖,即徒手打開鐵│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門而侵入該址,為搜│ 拍照片(警7000卷│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屏東縣屏│ │尋財物而翻找戊○○│ 第21、37-43頁) │ ││ │ │東市廈門│ │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 │ │街133 號│ │碼MWJ-7637號普通重│ (警7000卷第35頁│ ││ │ │1 樓後方│ │型機車坐墊置物箱,│ ) │ ││ │ │之玄關內│ │惟未能尋獲任何財物│ │ ││ │ │ │ │而不遂。 │ │ │├─┼───┼────┼────┼─────────┼─────────┼───────────┤│2 │被害人│109年6月│5,000元 │己○○於左列時間、│⒈偵查報告(警7000│己○○犯侵入住宅竊盜罪││ │乙○○│17日1時 │ │地點,見該址鐵門未│ 卷第5-6頁) │,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 │27分許 │ │上鎖,即徒手打開鐵│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門而侵入該址,並竊│ 拍照片(警7000卷│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 │屏東縣屏│ │取乙○○所有、置於│ 第21頁)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 │ │東市廈門│ │抽屜內之5,000 元,│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街133 號│ │得手後隨即離去。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1 樓之前│ │ │ │,追徵其價額。 ││ │ │房間美甲│ │ │ │ ││ │ │店內 │ │ │ │ ││ │ │ │ │ │ │ │├─┼───┼────┼────┼─────────┼─────────┼───────────┤│3 │被害人│109年6月│OPPO行動│己○○於左列時間、│⒈偵查報告(警4400│己○○犯侵入住宅竊盜罪││ │甲○○│29日凌晨│電話1支 │地點,見該址鐵門未│ 卷第5頁)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某時許 │ │上鎖,即徒手打開鐵│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門而侵入該址,徒手│ 拍照片(警4400卷│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屏東縣屏│ │竊取甲○○所有、置│ 第33-47 頁) │ ││ │ │東市第一│ │於工作檯上之OPPO行│⒊扣案物照片(警44│ ││ │ │商場63號│ │動電話1 支,得手後│ 00卷第49頁) │ ││ │ │內 │ │隨即離去。復棄置於│⒋贓物認領保管單(│ ││ │ │ │ │第一商場74號後方防│ 警4400卷第51頁)│ ││ │ │ │ │火巷之雜物堆上遭梁│ │ ││ │ │ │ │玉貞拾獲(已發還予│ │ ││ │ │ │ │甲○○)。 │ │ │├─┼───┼────┼────┼─────────┼─────────┼───────────┤│4 │被害人│109年6月│無 │己○○於左列時間、│⒈偵查報告(警4400│己○○犯竊盜未遂罪,累││ │丙○○│29日3時 │ │地點,見該址(無人│ 卷第5頁) │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53分許 │ │居住)鐵門未上鎖,│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即徒手打開鐵門進入│ 拍照片(警4400卷│元折算壹日。 ││ │ │屏東縣屏│ │該店,為搜尋財物而│ 第33-47 頁) │ ││ │ │東市第一│ │翻找店內抽屜,惟未│⒊本院勘驗筆錄(本│ ││ │ │商場73、│ │能尋獲任何財物而不│ 院卷第71、79 頁│ ││ │ │74號「La│ │遂。 │ ) │ ││ │ │dy美髮工│ │ │ │ ││ │ │作室」內│ │ │ │ │├─┼───┼────┼────┼─────────┼─────────┼───────────┤│5 │告訴人│109年9月│棉被1件 │己○○於左列時間、│⒈偵查報告(警2100│己○○犯侵入住宅竊盜罪││ │丁○○│21日晚上│ │地點旁之屏東縣屏東│ 卷第5頁)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某時許 │ │市○○路○ 號(下稱│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4 號房屋),見4 號│ (警2100卷第35頁│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屏東縣屏│ │房屋之側門未上鎖,│ ) │ ││ │ │東市中華│ │即徒手打開側門進入│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 │ │路6號4樓│ │後(所涉侵入住居罪│ 屏東分局搜索扣押│ ││ │ │(右稱6 │ │嫌部分,業經臺灣屏│ 筆錄(警2100卷第│ ││ │ │號房屋)│ │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37-39頁) │ ││ │ │ │ │另為不起訴處分),│⒋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 │走至4 樓,復徒手打│ 警2100卷第41頁)│ ││ │ │ │ │開4 號房屋4 樓與6 │⒌贓物認領保管單(│ ││ │ │ │ │號房屋相連未上鎖之│ 警2100卷第45頁)│ ││ │ │ │ │大門,徒手竊取陳銘│⒍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 │ │ │ │樞所有、置於6 號房│ 拍照片(警2100卷│ ││ │ │ │ │屋內之棉被1 件(已│ 第51頁) │ ││ │ │ │ │發還予丁○○),得│⒎現場照片(警2100│ ││ │ │ │ │手後隨即回到4 號房│ 卷第53頁) │ ││ │ │ │ │屋2 樓休憩。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