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982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綉霞
鄭曉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 年度偵字第4161、4162、94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綉霞公訴不受理。
鄭曉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綉霞、鄭曉菁(下分別稱陳綉霞、鄭曉菁,合稱被告2 人)及陳岳明(通緝中)均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共同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 年11月19日某時,在陳綉霞、鄭曉菁及陳岳明共同位在高雄市○○區○○路0 段00巷00號居處,由陳綉霞以約新臺幣(下同)2 萬元之代價,向袁家麒(檢察官另案偵辦)購得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海洛因2 包(驗前淨重合計5.08公克,驗餘淨重合計5.07公克,純質淨重合計
3.08公克,下稱本案海洛因),而共同持有之。嗣經警於10
8 年11月21日13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對其等上址居處執行搜索,當場在鄭曉菁及陳岳明居住之房間(下稱本案房間)內扣得本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3 包、殘渣袋4 個、空夾鏈袋8 包、磅秤1 臺等物,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2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陳綉霞公訴不受理部分:㈠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303 條第1 款定有明文。次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按為供施用而持有(未逾量)第一、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僅論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不另論持有(未逾量)第一、二級毒品罪。則若被告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分,其因該次施用前、後所持有(未逾量)第一、二級毒品行為,與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間,具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自不得就持有(未逾量)第一、二級毒品行為再行起訴。另若被告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前,尚有其他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亦因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之法定訴追要件,不得提起公訴,從而該其他次施用前、後所持有(未逾量)第一、二級毒品行為,基於前述吸收關係,亦應不得起訴。
㈡陳綉霞另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108 年11月21日12時40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 段00巷00號居所,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再點燃吸食煙霧、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徵得其同意後於108 年11月21日17時35分許採尿,檢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後之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業經陳綉霞於警詢中坦承在卷(本院卷二第17至21頁),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8 年12月11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尿液採驗代碼對照表、採集尿液同意書存卷供參(本院卷二第23至27頁),堪予認定。
嗣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0 年度毒聲字第2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 年9 月2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41 號、109 年度毒偵字第12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卷二第7 至12、53、55至56頁)。
㈢陳綉霞本案被訴於108 年11月19日某時至108 年11月21日13
時許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顯係在110 年9 月2 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前。且據其於警詢中供稱:海洛因及安非他命都是我的,是袁家麒賣給我,在我們被抓的2 天前(19日)的白天,我在我家的客廳以大概2 萬元左右向袁家麒購買,購買完後我有吸食部分的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因為客廳有很多人進出,所以剩餘的毒品我拿到陳岳明的房間借放等語(毒偵2612卷第53頁反面),自承其於購入本案海洛因後,已有施用部分。則其施用部分本案海洛因之時間(108 年11月19日某時至108 年11月21日13時許)與前述另案經觀察、勒戒之施用海洛因時間(108 年11月21日12時40分許)已有重疊,倘其另案施用之海洛因即為本案海洛因,則依前述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自不得就其持有本案海洛因行為再行起訴。
㈣陳綉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7 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49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起訴,戒治部分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5 月29日出戒治所,至91年9 月2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執行完畢;起訴部分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19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
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並已執行完畢,其後未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1至22頁;本院卷二第32至33頁),則其於108 年11月19日某時至108 年11月21日13時許間施用部分本案海洛因行為,縱非前述經觀察、勒戒之施用海洛因之同一行為,仍已距其最近1 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即91年9 月2 日逾3 年,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法定訴追要件,不得對該次施用本案海洛因之行為提起公訴,從而該次施用前、後所被訴持有本案海洛因(純質淨重3.08公克)之行為,基於前述吸收關係,亦應不得提起公訴。
㈤綜上所述,陳綉霞既於108 年11月19日某時至108 年11月21
日13時許間有施用本案海洛因行為,時序顯在110 年9 月2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前,並與經觀察、勒戒之施用海洛因行為時間重疊,施用本案海洛因之行為縱非同一行為,亦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法定追訴要件,施用本案海洛因行為即不得提起公訴,則持有本案海洛因(純質淨重3.08公克)之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應不得提起公訴,是檢察官就此部分提起公訴,應認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而為不受理之判決。
三、鄭曉菁無罪部分: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公訴意旨認鄭曉菁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鄭曉菁於警詢、
偵查中之陳述、證人即共同被告陳綉霞、陳岳明(下分別稱陳綉霞、陳岳明)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為主要論據。訊據鄭曉菁固坦承案發當時其與陳岳明共同居住於本案房間,且扣案物係在本案房間查獲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我沒有持有海洛因,直到警察去搜索,我才知道房間裡面有海洛因等語(本院卷一第414 頁)。
㈢本案海洛因係在本案房間查獲,且本案房間於查獲當時係鄭
曉菁與陳岳明共同居住等情,業據鄭曉菁坦承在卷(毒偵2612卷第14頁、第41頁正反面;偵4161卷第48至49頁),核與陳綉霞、陳岳明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互有相符(毒偵2612卷第46至47頁、第53頁反面;毒偵934 卷第13至14頁;偵4161卷第55至57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在卷可參(警4100卷第12至16頁),又有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塊狀檢品2 包扣案可佐。另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塊狀檢品2 包經送往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檢出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合計5.08公克,驗餘淨重合計5.07公克,純質淨重合計3.08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109 年4 月8 日調科壹字第10923004820 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在卷足稽(毒偵2612號卷第27頁),足認該塊狀檢品2 包成分均含海洛因。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所謂持有,係指行為人對毒品具
有事實上支配管領力之持有狀態,主觀上有將毒品置於其事實上支配管領力下之故意(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0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陳綉霞於警詢中證稱:海洛因及安非他命都是我的,是袁家麒賣給我,在我們被抓的2 天前(19日)的白天,我在我家的客廳以大概2 萬元左右向袁家麒購買,購買完後我有吸食部分的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因為客廳有很多人進出,所以剩餘的毒品我拿到陳岳明的房間借放等語(毒偵2612卷第53頁反面),僅提及陳綉霞購入本案海洛因後,攜至本案房間存放,並未提及鄭曉菁知情或有參與何事。陳綉霞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應該是我叫陳岳明拿上去的,但是1 次拿或分開拿上去的我不記得。沒有叫鄭曉菁把毒品拿上去等語(本院卷一第407 頁),雖改稱本案海洛因係陳綉霞指示陳岳明拿至本案房間存放,然證稱未指示鄭曉菁攜帶至本案房間。陳岳明則於警詢中證稱:當時鄭曉菁不知情,陳綉霞拿東西去2 樓放的時侯只有跟我講而已等語(毒偵934 卷第14頁),固就本案海洛因究係陳綉霞或陳岳明攜至本案房間,與陳綉霞前揭證詞有所不一,然關於鄭曉菁未於放置過程中有任何參與行為,並據此證稱鄭曉菁不知情等節,陳綉霞、陳岳明證述大致相符,且陳綉霞、陳岳明均未證稱有見聞何種可以推論「鄭曉菁知道本案海洛因存在於本案房間」一事之行為舉止。準此,堪認本案海洛因自購入起至存放於本案房間內期間,鄭曉菁均未參與,鄭曉菁於本案海洛因被查獲前是否知情一節,已存有合理之懷疑,更遑論鄭曉菁有無共同將本案海洛因置於實力支配下之持有行為、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㈤鄭曉菁於警詢中供稱:我有施用毒品,施用安非他命等語(
警4100卷第6 頁),而鄭曉菁於108 年11月21日18時34分許採尿,檢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後之可待因、嗎啡「陰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8 年12月11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尿液檢驗報告(檢體代碼:000000000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尿液採驗代碼對照表(原始編號:0000000000)存卷可考(毒偵2612卷第23頁;警4100卷第25頁),故鄭曉菁有無施用海洛因之習慣,即有可疑,自無從憑此推認其共同持有本案海洛因。
㈥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警4100卷第12至16頁)雖為鄭曉菁簽名,惟縱於查獲當時在該等文件簽名,亦僅代表「鄭曉菁」此人簽名而已,除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別無其他用意,尚無從認定鄭曉菁有自白持有本案海洛因之意思表示或為何種不利之認定。另如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之白色結晶、附表編號6 之殘渣袋固有部分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詳備註欄),然檢察官起訴鄭曉菁持有第一級毒品行為既經本院認為無罪,即不得就未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予以論究,附此說明。
㈦綜上所述,無證據證明鄭曉菁有共同將本案海洛因置於實力
支配下之持有行為、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鄭曉菁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自屬不能證明鄭曉菁犯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第303 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黃虹蓁法 官 楊子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鄭曉菁不得上訴。
陳綉霞、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邱鴻善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 │├──┼───────┼─────────────┤│ 1 │塊狀檢品2 包 │送驗碎塊狀檢品2 包,均檢出││ │ │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合計5.││ │ │08公克,驗餘淨重合計5.07公││ │ │克,純質淨重合計3.08公克)││ │ │(法務部調查局109 年4 月8 ││ │ │日調科壹字第10923004820 號││ │ │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毒偵││ │ │2612號卷第27頁)。 │├──┼───────┼─────────────┤│ 2 │白色結晶1 包 │送驗白色結晶1 包,檢出甲基││ │ │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毛重1.13││ │ │8 公克,驗餘毛重1.099 公克││ │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 年││ │ │12月9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649││ │ │0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 │,本院卷一第141 頁)。 │├──┼───────┼─────────────┤│ 3 │白色結晶1 包 │送驗白色結晶1 包,檢出甲基││ │ │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毛重0.59││ │ │4 公克,驗餘毛重0.566 公克││ │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 年││ │ │12月9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649││ │ │0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 │,本院卷一第141 頁)。 │├──┼───────┼─────────────┤│ 4 │白色結晶1 包 │送驗白色結晶1 包,檢出甲基││ │ │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毛重0.54││ │ │2 公克,驗餘毛重0.496 公克││ │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 年││ │ │12月9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649││ │ │0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 │,本院卷一第143 頁)。 │├──┼───────┼─────────────┤│ 5 │橘色不明粉末1 │送驗粉末狀檢品1 包,未檢出││ │包 │毒品成分(高雄醫學大學附設││ │ │中和紀念醫院檢驗醫學部毒物││ │ │室109 年7 月10日報告編號S1││ │ │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 │,毒偵2612號卷第67頁)。 │├──┼───────┼─────────────┤│ 6 │殘渣袋4 只 │送驗殘渣袋4 只,分別檢出①││ │ │海洛因、②海洛因及甲基安非││ │ │他命、③海洛因、④海洛因成││ │ │分(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 年││ │ │12月9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649││ │ │0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 │,本院卷一第141 頁)。 │├──┼───────┼─────────────┤│ 7 │空夾鏈袋8 包 │ │├──┼───────┼─────────────┤│ 8 │電子磅秤1 臺 │ │├──┼───────┼─────────────┤│ 9 │現金新臺幣 │ ││ │7,400 元 │ ││ │ │ │├──┼───────┼─────────────┤│ 10 │咖啡色錢包1 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