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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9 年易字第 9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91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秀蘭選任辯護人 陳清朗律師被 告 蘇秀春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69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周秀蘭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蘇秀春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周秀蘭前為位於屏東縣○○鎮○○路○○巷○○號「龍峰寺」之負責人(於民國102 年8 月間,龍峰寺之負責人變更為陳崑林),蘇秀春則為地政士。周秀蘭前為坐落屏東縣○○鎮○○段○○○ ○○○○○○○ ○○○○號土地(重測後分別為恆東段

819 、823 地號)及其上建號600 號即門牌號碼為屏東縣○○鎮○○路○ 巷○ 弄○○號(重測後為恆東段137 建號)之房屋(下稱甲房地)之所有權人,亦為坐落屏東縣○○鎮○○段○○○ ○○○○○○○ ○○○○號土地(重測後分別為恆東段821、822 地號)及其上建號599 號即門牌號碼為屏東縣○○鎮○○路○ 巷○ 弄○○號(重測後為恆東段138 建號)之房屋(下稱乙房地)之所有權人。周秀蘭及蘇秀春均明知周秀蘭與龍峰寺間,就甲、乙房地(下合稱本案房地)並無買賣之真意,亦無支付價款之事實,竟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周秀蘭及蘇秀春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

95年6 月5 日,在蘇秀春位於屏東縣○○鎮○○路○ 巷○○號之辦公室,就本案房地擬具以周秀蘭為出賣人、龍峰寺為買受人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後,在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申請登記事由」欄內勾選「所有權移轉登記」選項、於「登記原因」欄內勾選「買賣」選項,並附繳該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建物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印鑑證明、所有權狀等證件,由蘇秀春委由不知情之助理洪禎伶於95年7 月18日持向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下稱恆春地政事務所)申請以「買賣」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因,辦理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使不知情之該管承辦地政人員為形式審核,將周秀蘭係因買賣而移轉本案房地所有權予龍峰寺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具有準文書性質之地籍登記資料電磁紀錄,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籍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㈡周秀蘭及蘇秀春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

97年6 月9 日,在蘇秀春位於屏東縣○○鎮○○路○ 巷○○號之辦公室,就本案房地擬具以龍峰寺為出賣人、周秀蘭為買受人之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及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後,在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申請登記事由」欄內勾選「所有權移轉登記」選項、於「登記原因」欄內勾選「買賣」選項,並附繳該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物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所有權狀等證件,由蘇秀春於97年6 月20日持向恆春地政事務所申請以「買賣」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因,辦理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使不知情之該管承辦地政人員為形式審核,將龍峰寺係因買賣而移轉本案房地所有權予周秀蘭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具有準文書性質之地籍登記資料電磁紀錄,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籍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陳崑林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規定甚明。查本院下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被告周秀蘭及其辯護人、被告蘇秀春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87 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參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周秀蘭部分:

事實欄一㈠、㈡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周秀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他卷第431-432 頁;本院卷第67、188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蘇秀春、證人即斯時擔任龍峰寺代表人之郭永治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他卷第157-159 、429-431 、435 頁;本院第198-199 頁),並有屏東縣寺廟變動登記表影本、屏東縣地籍異動索引影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屏東縣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暨所附之屏東縣政府稅務局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屏東縣稅務局恆春分局97年契稅繳款書、屏東縣恆春鎮龍峰寺97年第一次信徒大會會議記錄、簽到名冊、被告周秀蘭與證人郭永治之身分證影本、屏東縣恆春鎮公所97年6 月3 日恒鎮民字第0970006814號函、屏東縣政府97年7 月9 日屏府民禮字第0970139992號函、屏東縣政府寺廟印鑑證明書、臺灣省屏東縣恆春鎮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土地所有權買賣契約書(地號為屏東縣○○鎮○○段○○○○ 號、第821 號、第82

2 號、第823 號)、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建號為屏東縣○○鎮○○段○○○○ 號、第138 號)、台灣省屏東縣寺廟登記表、台灣省屏東縣寺廟登記證、龍峰寺信徒名冊、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108 年4 月17日屏恆地一字第10830258800 號函暨所附屏東縣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簿(地號為屏東縣○○鎮○○段○○○○○○○號、第158-64號、第158-73號、第158-74號)、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建號為屏東縣○○鎮○○段○○○○ 號、第600 號)、95年屏恆字第00000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95年屏恆字第03019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97年屏恆字第03058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108 年11月4 日屏恆地一字第10830760400 號函暨所○○○鎮○○段819 、821 、822 、823 地號土地及同地段

137 、138 建號之建物之公務用謄本、網路查詢資料- 屏東縣地政士公會資訊網、龍峰寺信徒大會95年6 月5 日、97年

3 月20日之會議記錄及簽到名冊等件在卷可參(見他卷第9-

22、49-95 、235-419 頁;偵卷第21-35 頁;本院卷第141-

145 頁),足徵被告周秀蘭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蘇秀春部分:

訊據被告蘇秀春坦承有受被告周秀蘭之託,分別於95年及97年間處理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相關事宜,惟矢口否認有何與被告周秀蘭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我在95年及97年是依照會議記錄辦理買賣登記,我當時不知道他們有沒有金錢交易云云(見本院卷第103 頁)。經查:

⒈證人即共同被告周秀蘭於偵查中證稱:我是單純要將房地借

名登記在龍峰寺,我當時有跟蘇秀春表示房地是要借名登記在龍峰寺,辦理房地借名登記在龍峰寺名下的過程,蘇秀春都知情不是買賣等語(見他卷第431-433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將之前原本登記在我名下的房地轉登記給龍峰寺,此筆移轉登記沒有金錢交易,因為我想說我是出家人,所以我的財產不能在我的名下,所以我就移轉登記給龍峰寺,代書知道當時把房地過戶給龍峰寺時是沒有金錢交易,代書會知道沒有實際金錢交易是我告訴她的,後來因為我朋友跟我說叫我回去自己的房子住,所以我才想說再把房地從龍峰寺過戶回來,本案房地再過戶回我的名下,我與龍峰寺之間也是沒有金錢交易的,龍峰寺將本案房地再過戶回我名下沒有金錢交易這件事代書都知道,這也是我在拜託代書辦的時候跟她說的,辦理房地移轉登記的代書都是蘇秀春等語(見本院卷第194-196 頁),觀諸證人周秀蘭所為證述內容,前後大致相符;又審酌證人周秀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代書(即被告蘇秀春)是幾十年的朋友,我有什麼事情要辦理都是信任代書辦理,她做人很好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9

1 頁),足徵被告蘇秀春與證人周秀蘭之關係互動良好,衡情證人周秀蘭當無甘冒偽證之處罰而故意誣陷被告蘇秀春之可能,證人周秀蘭此部分之證述,當屬可信。是由證人周秀蘭上開證述可知,證人周秀蘭確實有告知被告蘇秀春其與龍峰寺間就本案房地先後所為移轉土地、建物所有權之過程中均無實際金錢交易,況被告蘇秀春於偵查中供稱:95年的出售案件是我去辦理的,秀蘭來找我說她年輕就出家,有人跟她說他如果過世,她俗家子弟會來爭產,她不想這樣,所以周秀蘭將她名下財產登記給龍峰寺,登記的原因雖然寫買賣,但是實際上沒有資金流通,97年6 月9 日龍峰寺又出售該不動產予被告,這也是我去辦理的,也是用買賣作原因,但是沒有資金流通等語(見他卷第157-159 頁),亦徵證人周秀蘭所言非虛,是被告蘇秀春顯然明知證人周秀蘭與龍峰寺間就本案房地先後2 次所為之所有權移轉均無資金往來而非買賣關係,竟偽以「買賣」之方式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則被告蘇秀春於主觀上具有使公務員將非「買賣」之原因登記為「買賣」之不實犯意甚明。

⒉被告蘇秀春固辯稱:我97年幫她們辦移轉登記是根據他卷第

399 頁這份97年信徒大會會議記錄,案由寫出售本次下列不動產等語(見本院卷第213 頁),然依該份會議記錄之說明欄已記載「本寺上述不動產係民國95年管理人周秀蘭無償贈與本寺使用,今本寺有意將該不動產返還周秀蘭,請各位信徒表決。」,且議決欄亦記載「經出席信徒全體一致通過,同意將上述不動產移轉返還管理人周秀蘭」(見他卷第399頁),則該份會議記錄實已揭明本案房地前乃係證人周秀蘭無償贈與龍峰寺,且龍峰寺亦同意將本案房地返還予證人周秀蘭之旨,是尚無從以該會議記錄而為有利於被告蘇秀春之認定。

⒊綜上所述,被告2 人前揭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均堪

認定,被告蘇秀春所辯上情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2 人行為後,刑法第214 條已於108 年12月27日修正生

效,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2 人之影響,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按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

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倘行為人明知所申辦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實質上並非真正,仍以該不實之事項向地政機關申辦登記,使地政機關承辦之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相關公文書內,自與上開犯罪構成要件相當(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27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土地登記事項中,移轉原因為其中重要事項之一,具有公信性,各種不同移轉登記原因,所憑課稅標準,各有不同,如買賣與贈與或遺產繼承等課稅標準不同,行為人明知該項買賣為移轉登記原因係不實之事項,竟以之申請移轉登記,自足損害於地籍之管理,即土地登記之公信性,及政府稅課之正確性,應依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論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54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我國行政機關因改採電腦作業之故,多係將申請人申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程式或作業系統之電磁紀錄上,此電磁紀錄依刑法第220 條第2 項規定,亦為刑法所保護之準文書。故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㈢被告蘇秀春就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乃係委由不知情之代理人洪禎伶為之,應論以間接正犯。

㈣被告2 人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2 人所犯上揭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均明知本案房地實

際上並無買賣交易之情,竟仍共同為上開犯行,其等所為均非可取,惟念及被告周秀蘭犯後坦承犯行,被告蘇秀春則矢口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復考量被告2 人均無刑事前科紀錄之素行(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參與情節、所生損害,再酌以被告周秀蘭自述不識字之智識程度、現無業、每月領有老年年金新臺幣(下同)7,000 元、未婚、有收養1 名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0頁);被告蘇秀春自述學歷為大學畢業、現從事地政士工作、已婚、有3 名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19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就所定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者,被告2人於為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已制定,經總統於96年7 月4 日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核被告2 人所犯此部分之犯罪時間、罪名等項,合於該條例之減刑條件,且無該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事,均應依該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

㈦又被告周秀蘭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其應係因一時短於思慮而犯本案,於本院審理時亦能坦承犯行,已如上述,復審酌被告周秀蘭為00年0 月生(見本院卷第25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現已高齡76歲,實不宜令其擔負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又依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本院信被告周秀蘭經此偵查及處刑程序,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周秀蘭、蘇秀春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

不實之犯意聯絡,擬具以被告周秀蘭為出賣人、龍峰寺為買受人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後,在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申請登記事由」欄內勾選「所有權移轉登記」選項、於「登記原因」欄內勾選「買賣」選項,並附繳該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建物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印鑑證明、所有權狀等證件,由被告蘇秀春於95年7 月18日持向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申請以「買賣」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因,辦理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僅經由形式審查,於95年

7 月20日在其辦公處所內,將被告周秀蘭係因買賣而移轉本案房地所有權予龍峰寺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具有準文書性質之地籍登記資料電磁紀錄,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籍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復擬具以龍峰寺為出賣人、被告周秀蘭為買受人之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及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後,在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申請登記事由」欄內勾選「所有權移轉登記」選項、於「登記原因」欄內勾選「買賣」選項,並附繳該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物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所有權狀等證件,由被告蘇秀春於97年6 月20日持向恆春地政事務所申請以「買賣」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因,辦理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僅經由形式審查,於97年

7 月15日在其辦公處所內,將龍峰寺係因買賣而移轉本案房地所有權予被告周秀蘭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具有準文書性質之地籍登記資料電磁紀錄,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籍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周秀蘭及蘇秀春所為,另共同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

㈡惟按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罪之成立,以從事業務之

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為其構成之要件。而此所稱之「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係指從事業務之人本於其業務上之行為關係所製作之文書而言;倘非本於其業務上之行為關係所作成之文書,即非此所謂之「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90年度台上字第5072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地政士得執行下列業務:一、代理申請土地登記事項。二、代理申請土地測量事項。三、代理申請與土地登記有關之稅務事項。四、代理申請與土地登記有關之公證、認證事項。五、代理申請土地法規規定之提存事項。六、代理撰擬不動產契約或協議事項。七、不動產契約或協議之簽證。八、代理其他與地政業務有關事項,地政士法第1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蘇秀春係經考試及格領有證書之地政士,其業務範圍為代理申請土地登記及撰擬不動產契約或協議等事項,而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均係契約當事人基於自己之意思,同意以買賣或其他原因,基於雙方合意所為之書面行為,此為契約當事人自行填載之事項,契約當事人表達真意後,再委託地政士辦理登記,故地政士僅為代理人,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自非被告蘇秀春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此部分被告2 人並非共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犯行,不得遽以刑法第21

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之刑責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 人有何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之犯行,被告2 人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2 人所涉此部分罪嫌倘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4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

7 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紀忠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思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丹瑜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1-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