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智附民字第1號原 告 阿迪達斯公司(adidas AG)法定代理人 黃淑芬原 告 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PUMA SE)法定代理人 於保羅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尚修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邱聖翔被 告 賴語茜上列被告因本院109 年度智簡字第13號違反商標法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阿迪達斯公司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均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阿迪達斯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如以新臺幣參仟元為原告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次依內國法之規定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即準據法)。因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無明文規定國際管轄權,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換言之,就具體事件受訴法院是否有管轄權,得以民事訴訟法關於管轄之規定及國際規範,作為管轄權之法理,本於當事人訴訟程序公平正當及迅速之國際民事訴訟法基本原則,決定國際裁判管轄。經查:
㈠本件為涉外民事事件:
原告2 人均為外國法人,本件訴訟具有涉外因素而為涉外事件。
㈡我國有國際管轄權:
⒈依原告2 人起訴主張被告於我國境內侵害其商標權而受有損害之事實,本件應定性為商標權侵權事件。
⒉被告為我國人民,其住居所在我國,且原告主張被告侵權之
事實發生地在我國境內,故本件訴訟爭議法律類型之形式定性,屬有關侵權行為所生之債。經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 項前段、第15條第1 項規定,應認我國法院有國際管轄權。
㈢準據法之選定:
⒈「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以智慧
財產為標的之權利,依該權利應受保護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前段、第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⒉原告起訴主張依我國商標法規定取得商標權,且被告於我國
境內有侵害其商標權之行為,故依前述規定,本件之準據法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二、按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或團體,就本法規定事項得為告訴、自訴或提起民事訴訟,商標法第9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倘若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民事判例意旨可參)。查原告2 人雖均係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惟依訴訟代理人所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1 份、民事、刑事委任狀各2 份(本院智附民卷第7 頁至第13頁,警卷第37頁、第44頁),足認原告2 人設有代表人,係非法人團體,且其法定代理人確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意,故依前述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甚明。
三、按當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98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10
9 年6 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不待其陳述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如附表「註冊審定號」欄所示之商標字樣、圖樣,分別係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原告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之商標,專用於衣服、運動裝、運動襪等商品,於商標專用權期間內,非經原告
2 人授權或同意,不得使用於相近或近似之註冊商標於指定商品上,亦不得意圖販賣而陳列,詎被告竟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於原告2 人商標專用期間內即
108 年8 月下旬起,在屏東縣○○鎮○○街○○號「東港市場」內擺攤陳列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之商品,以上衣每件新臺幣(下同)300 元、褲子每件200 元之價格販售予不特定人牟利。嗣於同年月29日上午10時47分許,經警前往該處查獲,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爰依商標法第69條第3 項規定,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並綜合考量被告侵害商標權之犯罪情節;被告於侵害原告2 人商標權後未曾主動表示歉意或主動商議損害賠償事宜;侵權行為具有長期反覆之性質;原告2 人之商標國際知名,被告所為將導致消費者誤將品質低劣之仿冒商品認為係原告2 人所販售之商品,使消費者誤認原告2 人商品品質低劣;參酌本案查獲仿冒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商標商品數量共261 件、仿冒原告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商標商品數量共88件等情,主張就原告2人部分均應以250 元為商品平均零售單價【計算式:(200元+300 元)÷2 =250 元】,而分別就原告阿迪達斯公司部分以商品平均零售單價之1,400 倍即35萬元作為賠償金額(計算式:250 元×1,400 =35萬元);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部分以商品平均零售單價之1,200 倍即30萬元作為損害賠償金額(計算式:250 元×1,200 =30萬元)。另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書主文內容刊登於新聞紙。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阿迪達斯公司35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30萬元,並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㈢前2項聲明,請准原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㈣被告應將侵害原告2 人商標權情事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主文內容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10號細明體字體,分別登載於含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及蘋果日報等4報全國版面之首頁下半頁各1日。
㈤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2 人主張之侵害商標權事實,業經本院以109 年度智簡字第13號判決認定略以:被告明知如附表註冊審定號所示之商標,分別係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原告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依法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而獲准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附表所示之衣服、運動裝、運動襪等商品,於商標專用權期間內,非經原告2 人授權或同意,不得使用於相近或近似之註冊商標於指定商品上,亦不得意圖販賣而陳列,詎被告竟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於原告2 人商標專用期間內即108 年8 月20日在中國淘寶網購入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之商品,並於108 年8 月22日起,在屏東縣○○鎮○○街○○號「東港市場」內擺攤陳列,以上衣每件300 元、褲子每件200 元之價格販售予不特定人牟利等情屬實,而對被告判處罪刑在案,此有本院109 年度智簡字第13號判決可稽。是本件被告確有故意侵害原告2 人商標權之犯行。原告2 人主張因商標權受侵害而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自屬有據。
㈡請求損害賠償部分:
⒈零售單價之計算:
①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
償;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1,500 倍以下之金額計算其損害。但所查獲商品超過1,500 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前項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法院得予酌減之,商標法第69條第3 項、第71條第1項第3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零售單價,係指侵害他人商標權之商品「實際出售」單價,並非指商標專用權人自己商品之零售價或批發價。且有多樣侵權商品而其零售單價不同時,應以平均數作為計算零售單價之基礎。倘以各項侵害商品單價分別乘以倍數後,再加總數額,作為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方法,易使被害人獲取遠逾其所受損害之賠償,反而致商標權人有不當得利之情事,已違損害賠償之目的,係在於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之立法目的不符,已非立法者之本意。是為防查獲之商品如有數種以上之不同單價時,零售單價加總後再乘以500 倍計算,等於以零售單價500 倍之數倍計算,則超出法定之最高倍數,易使被害人獲取遠逾其所受損害之賠償,或造成懲罰加害人之情形發生,解釋上法院應以各項商品零售單價之平均數,作為計算零售單價之基礎,再乘以倍數,作為損害賠償金額之方式,較為妥適,且與立法目的相符(司法院104 年度「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民事訴訟類相關議題」提案及研討結果第1 號可參)。②被告既以上衣每件300 元、褲子每件200 元之價格販售予不
特定人,則應認定零售單價為250 元【計算式:(300 元+200元)÷2=250元】。
⒉計算之倍數:
①商標權人固得選擇以查獲仿冒商品之零售單價一定倍數定賠
償金額,惟商標法第71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係為減輕商標權人之舉證責任,而以推估商標侵權人實際製造、銷售仿冒商品之件數定其倍數,所擬制之法定賠償。商標權人雖不以證明損害及其數額為必要,但依前述規定推估之結果,仍須與商標權人實際所受損害相當,不得使其獲得額外之利益;倘若顯然與侵權人實際因侵權所得之利益相差甚大,而顯不相當者,商標法第71條第2 項規定法院得斟酌實情減少商標侵權行為人賠償之金額,減至與商標權人實際所受損害相當之程度,以符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在於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之立法目的。又法院判斷侵害商標權之實際損害賠償範圍,係以行為人之侵害情節及商標權人所受損害為主,包括有關行為人之經營規模、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侵害行為之期間、仿冒商標之相同或近似程度,及註冊商標商品真品之性質與特色、在市場上流通情形、行為人所可能對商標權人所創造並維護之商標權所生之損害範圍及程度等,均為審酌之因素。
②本院審酌如附表所示商標屬全球知名商標,具有極強之商品
辨識度,此係原告2 人付出經營成本方取得、維持其商譽及商品地位,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圖樣商品,期間為108 年8 月22日起至108 年8 月29日為警查獲止,被告陳列使用相同於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商標圖樣之商品共
261 件、相同於原告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商標圖樣之商品共88件,被告公開陳列之地點為東港市場攤位,其自陳係自中國淘寶網購入上開仿冒商標商品,以上衣每件300 元、下著每件200 元為定價,使消費者得輕易以低價購得外觀為原告2 人品牌之衣著,確使原告2 人受有喪失潛在顧客之損害,惟考量被告經營時間、規模非鉅,難認被告所陳列之仿冒商標權商品有嚴重混淆大量消費者之情事、亦非對原告
2 人經營之品牌形象造成不可回復之損害,故認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分別主張以零售單價之1,400 倍、1,200 倍計算損害賠償數額,實屬過高,難認相當。而應分別以120 倍、40倍計算損害賠償,即原告阿迪達斯公司部分為3 萬元(計算式:250 元×120 =3 萬元);原告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部分則以1 萬元為適當(計算式:250 元×40=1 萬元)。至原告2 人分別逾前述部分之請求,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2 人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並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且本件起訴狀繕本業於109 年2 月18日經寄存送達,於同年月28日生送達效力,有本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智附民卷第17頁至第19頁),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自109 年2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㈢請求登報部分: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乃屬被害人請求為回復信譽之處分,其方法及範圍如何,始為適當者,法院應參酌被害人之請求及其身分、地位、被害程度等各種情事而為裁量。且所謂適當之處分,應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信譽且屬必要者而言(司法院釋字第656 號解釋意旨可參)。
⒉本院審酌原告2 人受侵害如附表所示之商標雖為著名商標,
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系爭商標權之仿冒商品,有減損原告2 人正常收益,惟被告陳列之時間非長、規模不大、零售價格不高等情,難認原告2 人有藉由被告刊登上開本件判決書主文於前揭報紙予以回復其商譽之必要。況本院已命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2 人如主文所示之損害賠償金額,應足以使原告2 人之損害獲得適當補償,倘再命被告負擔判決登報費用,即有過度評價被告侵害商標權行為而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是原告2 人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主文內容登載於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及蘋果日報,均難認有理由。原告2 人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㈣綜上所述,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原告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
公司,依商標法第69條第3 項、第71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分別請求被告給付3 萬元、1 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賠償,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2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以外之請求,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本件所命被告給付原告2 人之金額均未逾50萬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款規定,就原告2 人勝訴部分,各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又原告2 人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至原告2 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另本件係原告2 人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而刑事訴訟法中本無徵收訴訟費用之規定,且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費用之規定亦未在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準用之列,足認由刑事庭自為判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並無由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之問題,本院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491 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粘凱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家維附表:
┌──┬───────┬─────────┬───────┬────────┬───────┐│編號│商標權人 │商標名稱 │註冊審定號 │指定使用商品 │扣案仿冒商標之││ │ │ │ │ │商品及數量 │├──┼───────┼─────────┼───────┼────────┼───────┤│1 │阿迪達斯公司 │Trefoil Version 5 │第00000000號 │衣服、襪子等商品│衣服225件 ││ │ ├─────────┼───────┤ │褲子9件 ││ │ │adidas Version 3 │第00000000號 │ │襪子27件 ││ │ ├─────────┼───────┤ │ ││ │ │adidas&3-stripe │第00000000號 │ │ ││ │ │device │ │ │ │├──┼───────┼─────────┼───────┼────────┼───────┤│2 │彪馬歐洲公開有│jumping puma │第00000000號 │衣服、運動裝、運│衣服85件 ││ │限責任公司 ├─────────┼───────┤動襪等商品。 │褲子3件 ││ │ │PUMA │第00000000號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