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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9 年智附民字第 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智附民字第4號原 告 阿迪達斯公司(ADIDAS AG)法定代理人 黃淑芬原 告 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PUMA SE)法定代理人 於保羅原 告 拉克絲蒂股份有限公司(LACOSTE S.A)法定代理人 Paola PICCOLI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引奕

謝尚修律師複 代理人 邱聖翔被 告 陳星錥(原名陳常泰)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本院109 年度智易字第7 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阿迪達斯公司新臺幣參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新臺幣柒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拉克絲蒂股份有限責任公司新臺幣參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三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均為外國法人,故本件性質上係屬涉外民事事件。就涉外民事事件之國際裁判管轄權,現行法律雖無明文,惟被告為中華民國人民,且原告主張被告係於我國境內從事侵害其商標權之不法行為,而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參酌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之意旨,應認對於行為地發生於我國境內之涉外侵權事件,我國法院即具有國際裁判管轄權,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另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既係發生在我國境內,依上開規定,即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為其裁判之準據法,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乃係原告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在案,且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指定使用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指定商品,任何人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類似之註冊商標,或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詎被告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6 月間起至108 年7 月31日止,在屏東縣○○市○○街○○○○ 號前或高雄市某處設攤,販賣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予不特定人牟利。嗣警發現上情,於108 年7 月31日10時40分許至屏東縣○○市○○街○○○ 號前,經被告同意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故被告顯然已侵害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權,爰依商標法第69條第3 項規定,對被告請求賠償渠等之損害。並綜合考量被告侵犯原告商標權之情節、被告未曾主動與原告表示歉意或商議損害賠償事宜、侵權行為具有長期反覆之性質、原告之商標均為世界知名商標等因素,主張應以被告於偵查時自陳之新臺幣(下同)390 元為商品零售單價,而分別就原告阿迪達斯公司部分以商品零售單價之1,000 倍即39萬元作為賠償金額(計算式:390 元×1,000 =39萬元);原告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部分以商品零售單價之500 倍即19萬5,000 元作為損害賠償金額(計算式:390 元×500 =19萬5,000 元);原告拉克絲蒂股份有限公司部分以商品零售單價之300 倍即11萬7,000 元作為賠償金額(計算式:390 元×300 =11萬7,000 元)。再者,被告販賣侵害原告商標權之仿冒商標商品,已對原告在社會上評價產生負面影響,而使原告之名譽受損,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95 條請求被告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阿迪達斯公司39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19萬5,000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拉克絲蒂股份有限公司11萬7,000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前三項聲明,請准原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㈤被告應將侵害原告商標權情事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主文內容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10號細明體字體,分別登載於含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及蘋果日報等4 報全國版面之首頁下半頁各1 日。

三、被告則以:原告所開立之金額太高,無法負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分別係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拉克絲蒂股份有限公司依法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仍在專用期間內,並指定使用於各種衣服、褲子、帽子等商品,未經各該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此等註冊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詎被告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108 年6 月某日至108 年7 月31日10時30分間,在屏東縣○○市○○街○○○ 號(屏東中央市場)前、高雄市旗山區市場及美濃夜市擺設攤位,以每件390 元之價格,陳列並販賣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予不特定人牟利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09 年度智易字第7 號判決認定無訛,認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並判處被告有期徒刑

3 月在案,此有本院109 年度智易字第7 號判決可稽。是本件被告確有故意侵害原告商標權之犯行,原告主張因商標權受侵害而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自屬有據。

㈡請求損害賠償部分

1.按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1,500 倍以下之金額計算其損害。但所查獲商品超過1,500 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前項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法院得予酌減之,商標法第71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零售單價,係指侵害他人商標權之商品「實際出售」單價,並非指商標專用權人自己商品之零售價或批發價。次按商標法第71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係為減輕商標權人之舉證責任,而以推估商標侵權人實際製造、銷售仿冒商品之件數定其倍數,所擬制之法定賠償。商標權人雖不以證明損害及其數額為必要,但依前述規定推估之結果,仍須與商標權人實際所受損害相當,不得使其獲得額外之利益;倘若顯然與侵權人實際因侵權所得之利益相差甚大,而顯不相當者,商標法第71條第2 項規定法院得斟酌實情減少商標侵權行為人賠償之金額,減至與商標權人實際所受損害相當之程度,以符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在於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之立法目的。又法院判斷侵害商標權之實際損害賠償範圍,係以行為人之侵害情節及商標權人所受損害為主,包括有關行為人之經營規模、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侵害行為之期間、仿冒商標之相同或近似程度,及註冊商標商品真品之性質與特色、在市場上流通情形、行為人所可能對商標權人所創造並維護之商標權所生之損害範圍及程度等,均為審酌之因素。

2.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其販賣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品之單價為390 元,自應認被告販賣之零售單價為390 元。本院審酌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均屬全球知名商標,具有極強之商品辨識度,此係原告付出經營成本方取得、維持其商譽及商品地位、被告販賣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之時間為2 月以內、販賣之地點為高屏地區之市場攤位、查獲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數量、販賣價格為每件390 元等情,復酌對於商標主要目的係在保護交易秩序及消費者對商品來源之識別性,被告販賣之仿冒商標商品價格遠低於真品,依台灣市場現狀,購買者均應知悉或可預見係非法製造之仿冒商標商品,對真品與仿冒商品應無混淆之虞,原告實際上因此所受之經濟損害應非至鉅,再酌原告之市場經濟地位,及被告尚屬個體販賣,資力應屬有限等各種情形,認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拉克絲蒂股份有限公司分別主張以零售單價之1,000 倍、500 倍、300 倍計算損害賠償數額,實屬過高,就原告阿迪達斯公司部分,應以零售單價之100 倍定其賠償金額;就原告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部分,應以零售單價之20倍定其賠償金額、就原告拉克絲蒂股份有限公司部分,應以零售單價之10倍定其賠償數額,方屬公允。

3.從而,被告應賠償原告阿迪達斯公司3 萬9,000 元(計算式:390 元×100 =3 萬9,000 元)、原告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7,980 元(計算式:390 元×20=7,980 元)、原告拉克絲蒂股份有限公司3,900 元(計算式:390 元×10=3,900 元)為適當,至原告分別逾前述部分之請求,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請求登報部分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乃屬被害人請求為回復信譽之處分,其方法及範圍如何,始為適當者,法院應參酌被害人之請求及其身分、地位、被害程度等各種情事而為裁量。且所謂適當之處分,應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信譽且屬必要者而言(司法院釋字第656 號解釋意旨可參)。

2.本院審酌原告受侵害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雖均為著名商標,被告販賣侵害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權之仿冒商標商品,有減損原告正常收益,惟被告販買之時間均非長、規模不大、零售價格不高等情,難認原告有藉由被告刊登上開本件判決書

主文於前揭報紙予以回復其商譽之必要。況本院已命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損害賠償金額,應足以使原告之損害獲得適當補償,倘再命被告負擔判決登報費用,即有過度評價被告侵害商標權行為而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是原告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主文內容登載於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及蘋果日報,均難認有理由。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㈣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9 年12月2 日寄存送達被告,有送達證

書在卷足稽,從而,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3 項、第71條第

1 項第3 款規定,就原告阿迪達斯公司請求被告給付3 萬9,

000 元之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原告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被告請求被告給付7,980 元之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原告拉克絲蒂股份有限責任公司請求被告給付3,900 元之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與均自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被告翌日之10

9 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以外之請求,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項職權之行使,附此敘明。又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判決如主文。

八、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免徵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鄭永彬法 官 江永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智慧財產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韻雯附表一┌─┬────────┬────────┬────┬───────┐│編│商標權人 │ 商標名稱 │ 審定號 │ 專 用 期 限 ││號│ │ │ │ │├─┼────────┼────────┼────┼───────┤│1 │德商阿迪達斯公司│TREFOIL VERSION │00000000│117年1月31日 ││ │ │5(device mark)│ │ ││ │ ├────────┼────┼───────┤│ │ │adidas Version 3│00000000│117年1月31日 ││ │ │(styliezed word│ │ ││ │ │mark) │ │ ││ │ ├────────┼────┼───────┤│ │ │adidas & 3-strip│00000000│111年10月31日 ││ │ │e device │ │ │├─┼────────┼────────┼────┼───────┤│2 │德商彪馬歐洲公開│jumping puma │00000000│109年11月15日 ││ │有限責任公司 ├────────┼────┼───────┤│ │ │PUMA │00000000│116年1月31日 │├─┼────────┼────────┼────┼───────┤│3 │法商拉客絲蒂股份│鱷魚圖 │00000000│114年12月31日 ││ │有限公司 ├────────┼────┼───────┤│ │ │LACOSTE │00000000│110年2月28日 │└─┴────────┴────────┴────┴───────┘附表二┌──┬─────────────────────┬───┐│編號│扣案商品 │ 數量 │├──┼─────────────────────┼───┤│ 1 │仿冒ADIDAS商標之衣服、褲子、帽子 │185件 │├──┼─────────────────────┼───┤│ 2 │仿冒PUMA商標之衣服、褲子 │28件 │├──┼─────────────────────┼───┤│ 3 │仿冒LACOSTE商標之衣服 │17件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1-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