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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9 年智附民字第 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智附民字第6號原 告 阿迪達斯公司(ADIDAS AG)法定代理人 黃淑芬原 告 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PUMA SE)法定代理人 於保羅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尚修律師複 代理人 邱聖翔被 告 潘晉嘉

潘敬穎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本院108 年度智易字第9 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阿迪達斯公司新臺幣參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新臺幣參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潘晉嘉應給付原告阿迪達斯公司新臺幣陸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潘晉嘉應給付原告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新臺幣參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四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均為外國法人,故本件性質上係屬涉外民事事件。就涉外民事事件之國際裁判管轄權,現行法律雖無明文,惟被告為中華民國人民,且原告主張被告係於我國境內從事侵害其商標權之不法行為,而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參酌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之意旨,應認對於行為地發生於我國境內之涉外侵權事件,我國法院即具有國際裁判管轄權,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復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既係發生在我國境內,依上開規定,即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為其裁判之準據法,合先敘明。

二、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關於訴之變更、追加之規定,就附帶民事訴訟而言,雖不在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所載應行準用之列,然屬民事訴訟程序上之當然法理,法院審理附帶民事訴訟,自可予以援用(最高法院80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就利息起算日部分,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9 年11月17日當庭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自109 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3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均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乃係原告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在案,且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指定使用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指定商品,任何人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類似之註冊商標,或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詎被告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11月間起至108 年1 月31日止,在屏東縣屏東市各傳統市場販賣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予不特定人牟利。嗣警於108 年1 月31日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本院)所核發之108 年度聲搜字第115 號搜索票至被告位於屏東縣○○市○○路○○○ 號之13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故被告顯然已侵害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權,爰依商標法第69條第3 項規定,對被告請求連帶賠償渠等之損害。並綜合考量被告侵犯原告商標權之情節、被告未曾主動與原告表示歉意或商議損害賠償事宜、侵權行為具有長期反覆之性質、原告之商標均為世界知名商標等因素,主張應以新臺幣(下同)325 元為商品平均零售單價【依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售價約250 元至400元計算,(250 元+400 元)÷2 =325 元】,而分別就原告阿迪達斯公司部分以商品平均零售單價之1,200 倍即39萬元作為賠償金額(計算式:325 元×1,200 =39萬元);原告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部分以商品平均零售單價之70

0 倍即22萬7,500 元作為損害賠償金額(計算式:325 元×

700 =22萬7,500 元)。再者,被告販賣侵害原告商標權之仿冒商標商品,已對原告在社會上評價產生負面影響,而使原告之名譽受損,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95 條請求被告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阿迪達斯39萬元,及自109 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22萬7,500 元,及109 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前2 項聲明,請准原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㈣被告應將侵害原告商標權情事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主文內容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10號細明字體,分別登載於含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及蘋果日報等4報全國版面之首頁下半頁各1 日。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潘晉嘉以:原告所開的賠償金額是天價,不是一般民眾可以負擔的金額,因疫情的關係我的收入更緊,要必須緩一下等語;㈡被告潘敬穎以:沒有辦法負擔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均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分別係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依法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現仍在專用期間內,並指定使用於各種衣服、褲子、提包、帽子等商品,未經各該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此等註冊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詎被告潘晉嘉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107 年12月1 日至

108 年1 月22日間,在屏東縣○○市○○街○○○ 號前(屏東中央市場)擺設攤位,以每件250 元至400 元不等之價格,陳列並販賣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予不特定人牟利;被告潘敬穎則與被告潘晉嘉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聯絡,於107 年12月23日,在上開攤位,以相同價格,陳列並販賣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予不特定人牟利等事實,業經本院以108 年度智易字第9 號判決認定無訛,並認被告所為,均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並分別判處被告潘晉嘉有期徒刑5 月、判處被告潘敬穎拘役30日在案,此有本院108 年度智易字第9 號判決可稽。是本件被告確有故意侵害原告商標權之犯行,原告主張因商標權受侵害而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自屬有據。

㈡請求損害賠償部分:

1.被告所應連帶負責之範圍:按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商標法第69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被告於107 年12月23日有共同侵害原告商標權之事實,已如前述,是原告就被告於上開時點所為之共同侵權行為,依商標法第69條第3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就107 年12月23日以外之時間之侵害商標權行為所生損害,依前開本院所認定之侵權事實,既係由被告潘晉嘉單獨所為,則應僅由被告潘晉嘉負責,合先敘明。

2.零售單價之計算:⑴按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

售單價1,500 倍以下之金額計算其損害。但所查獲商品超過1,500 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前項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法院得予酌減之,商標法第71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零售單價,係指侵害他人商標權之商品「實際出售」單價,並非指商標專用權人自己商品之零售價或批發價。且有多樣侵權商品而其零售單價不同時,應以平均數作為計算零售單價之基礎。倘以各項侵害商品單價分別乘以倍數後,再加總數額,作為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方法,易使被害人獲取遠逾其所受損害之賠償,反而致商標權人有不當得利之情事,已違損害賠償之目的,係在於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之立法目的不符,已非立法者之本意。是為防查獲之商品如有數種以上之不同單價時,零售單價加總後再乘以50

0 倍計算,等於以零售單價500 倍之數倍計算,則超出法定之最高倍數,易使被害人獲取遠逾其所受損害之賠償,或造成懲罰加害人之情形發生,解釋上法院應以各項商品零售單價之平均數,作為計算零售單價之基礎,再乘以倍數,作為損害賠償金額之方式,較為妥適,且與立法目的相符(司法院104 年度「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民事訴訟類相關議題」提案及研討結果第1 號可參)。

⑵查被告既以每件250 元至400 元不等之價格販賣仿冒商標商

品予不特定人,則應認定零售單價為325 元【計算式:(25

0 元+400 元)÷2 =325 元】。

3.損害賠償之數額:⑴商標權人固得選擇以查獲仿冒商品之零售單價一定倍數定賠

償金額,惟商標法第71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係為減輕商標權人之舉證責任,而以推估商標侵權人實際製造、銷售仿冒商品之件數定其倍數,所擬制之法定賠償。商標權人雖不以證明損害及其數額為必要,但依前述規定推估之結果,仍須與商標權人實際所受損害相當,不得使其獲得額外之利益;倘若顯然與侵權人實際因侵權所得之利益相差甚大,而顯不相當者,商標法第71條第2 項規定法院得斟酌實情減少商標侵權行為人賠償之金額,減至與商標權人實際所受損害相當之程度,以符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在於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之立法目的。又法院判斷侵害商標權之實際損害賠償範圍,係以行為人之侵害情節及商標權人所受損害為主,包括有關行為人之經營規模、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侵害行為之期間、仿冒商標之相同或近似程度,及註冊商標商品真品之性質與特色、在市場上流通情形、行為人所可能對商標權人所創造並維護之商標權所生之損害範圍及程度等,均為審酌之因素。

⑵本院審酌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均屬全球知名商標,具有極強

之商品辨識度,此係原告付出經營成本方取得、維持其商譽及商品地位、被告共同販賣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之時間僅1 日、被告潘晉嘉則係獨自於107 年12月1 日起至10

7 年12月22日與107 年12月24日至108 年1 月22日間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被告販賣之地點均為屏東中央市場攤位、查獲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數量、販賣價格為每件250 元至400 元不等之價格等情,復酌對於商標主要目的係在保護交易秩序及消費者對商品來源之識別性,被告販賣之仿冒商標商品價格遠低於真品,依台灣市場現狀,購買者均應知悉或可預見係非法製造之仿冒商標商品,對真品與仿冒商品應無混淆之虞,原告實際上因此所受之經濟損害應非至鉅,再酌原告之市場經濟地位,及被告均尚屬個體販賣,資力應屬有限等各種情形,本院認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分別主張以零售單價之1,500 倍、700 倍計算損害賠償數額,實屬過高,就①被告應連帶賠償部分:均以零售單價10倍定其賠償金額;②被告潘晉嘉應單獨負責部分:就原告阿迪達斯公司部分,應以零售單價之200 倍定其賠償金額,就原告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部分,應以零售單價之100 倍定其賠償金額,方屬公允。

⑶從而,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彪馬歐洲公開有

限責任公司各3,250 元(計算式:325 元×10=3,250 元),被告潘晉嘉應賠償原告阿迪達斯公司6 萬5,000 元(計算式:325 元×200 =6 萬5,000 元)、原告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3 萬2,500 元(計算式:325 元×100 =3 萬2,

500 元)為適當,至原告分別逾前述部分之請求,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請求登報部分: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乃屬被害人請求為回復信譽之處分,其方法及範圍如何,始為適當者,法院應參酌被害人之請求及其身分、地位、被害程度等各種情事而為裁量。且所謂適當之處分,應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信譽且屬必要者而言(司法院釋字第656 號解釋意旨可參)。

2.本院審酌原告受侵害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雖均為著名商標,被告販賣侵害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權之仿冒商標商品,有減損原告正常收益,惟被告販買之時間均非長、規模不大、零售價格不高等情,難認原告有藉由被告刊登上開本件判決書

主文於前揭報紙予以回復其商譽之必要。況本院已命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損害賠償金額,應足以使原告之損害獲得適當補償,倘再命被告負擔判決登報費用,即有過度評價被告侵害商標權行為而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是原告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主文內容登載於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及蘋果日報,均難認有理由。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㈣綜上所述,原告阿迪達斯公司依商標法第69條第3 項、第7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250 元,及請求被告潘晉嘉給付6 萬5,000 元之財產上損害賠償;原告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250 元,及請求被告潘晉嘉給付3 萬2,500 元之財產上損害賠償,與均自10

9 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以外之請求,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項職權之行使,附此敘明。又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判決如主文。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免徵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鄭永彬法 官 江永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韻雯附表一┌─┬────────┬────────┬────┬───────┐│編│ 商標權人 │ 商標名稱 │ 審定號 │ 專用期限 ││號│ │ │ │ │├─┼────────┼────────┼────┼───────┤│1 │德商阿迪達斯公司│TREFOIL VERSION │00000000│117 年1 月31日││ │ │5(device mark)│ │ ││ │ ├────────┼────┼───────┤│ │ │adidas Version 3│00000000│117 年1 月31日││ │ │(styliezed wprd│ │ ││ │ │mark) │ │ ││ │ ├────────┼────┼───────┤│ │ │ADIDAS(亞得脫士│00000000│111 年10月31日││ │ │文字) │ │ ││ │ ├────────┼────┼───────┤│ │ │adidas & 3-strip│00000000│111 年10月31日││ │ │e device │ │ ││ │ ├────────┼────┼───────┤│ │ │adidas+3stripe │00000000│111 年10月31日││ │ │device │ │ ││ │ ├────────┼────┼───────┤│ │ │adidas & 3-strip│00000000│111 年10月31日││ │ │e device │ │ │├─┼────────┼────────┼────┼───────┤│3 │告訴人德商彪馬歐│PUMA AND JUMPING│00000000│109 年11月15日││ │洲公開有限責任公│PUMA DEVICE │ │ ││ │司 ├────────┼────┼───────┤│ │ │PUMA │00000000│116 年4 月30日│└─┴────────┴────────┴────┴───────┘附表二┌──┬───────────┬────┐│編號│ 商品 │ 數量 ││ │ │ │├──┼───────────┼────┤│ 1 │仿冒ADIDAS商標之衣服 │408 件 │├──┼───────────┼────┤│ 2 │仿冒ADIDAS商標之褲子 │120件 │├──┼───────────┼────┤│ 3 │仿冒ADIDAS商標之包包 │16件 │├──┼───────────┼────┤│ 4 │仿冒ADIDAS商標之帽子 │5件 │├──┼───────────┼────┤│ 5 │仿冒PUMA商標之衣服 │35件 │├──┼───────────┼────┤│ 6 │仿冒PUMA商標之褲子 │42件 │├──┼───────────┼────┤│ 7 │仿冒PUMA商標之包包 │2件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0-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