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毒聲更一字第2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基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送觀察、勒戒(109 年度聲觀字第216 號、109 年度毒偵字第1844號),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25日以109 年度聲勒字第212 號裁定被告應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 年度毒抗字第104 號撤銷原裁定後發回本院,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郭基尉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 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及高雄巿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號與姓名對照表(代碼:J109227 )各1份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0-12 頁),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
㈡、又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8 月4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迄今均未再因施用毒品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或為戒毒處遇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法應再次令其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從而,首揭聲請意旨,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發回意旨雖以:「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最高法院因應此次修正而有相應之判決,大法庭並於109年11月18日以109 年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理由說明「認為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惟因當時戒治及醫療體系均不完整、專業人員欠缺且戒毒知識尚有不足...,先於97年新增毒品條例第24條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制度,確立『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及『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雙軌治療模式...本次修正之毒品條例第20條第3 項及第23條第2 項,雖僅將原條文之再犯期間由『5年』改為『3 年』,惟鑑於將施用毒品者監禁於監獄內,僅能短期間防止其接觸毒品...尤以本次毒品條例第24條修正,擴大檢察官對於施用毒品者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之範圍,使其能視個案具體情形給予適當多元社區處遇...毒品戒除不易,須長期且持續之治療,施用毒品者既被視為『病患性犯人』,最佳處遇方式即為治療。對於施用毒品者之治療方式,有機構外之處遇(如自行赴醫院戒癮、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等),或機構內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故於施用毒品初犯時皆以傳統之機構外或機構內處遇方式治療...基於憲法應保障人民之生存權,及根據每個國民生存照顧需要提供基本給付之理念,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復歸社會,對於經監獄監禁處遇後仍再犯之施用毒品者,更應恢復以機構內、外之治療協助其戒除毒癮。此即本次修正毒品條例第20條第3 項關於施用毒品者所謂『3 年後再犯』係何所指之立法真諦。除檢察官優先適用第24條命附條件緩起訴處遇(不論幾犯,亦無年限)外,對於施用毒品初犯者,即應適用第20條第1 、2 項為機構內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若於上開機構內處遇執行完畢釋放後,於『
3 年內再犯』者,依第23條第2 項規定,應依法追訴;倘於『3 年後再犯』自應再回歸到傳統醫療體系機構內重為觀、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治療。是對於戒除毒癮不易者,唯有以機構內、外處遇及刑事制裁等方式交替運用,以期能控制或改善其至完全戒除毒癮。」等旨,核與前司法慣例不同者,僅為如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3 年始再施用者,不論3 年間有無經施用毒品起訴之紀錄,均一律再予適用機構內、外之治療協助其戒除毒癮之處理程序,且更強調毒品條例第24條命附條件緩起訴處遇之適用,顯無額外擴張解釋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或3 年後再犯施用毒品者應一律為觀察勒戒聲請,而無同法第24條之適用之意。最高法院各該判決意旨均未剝奪被告享有同法第24條之權益。檢察官之聲請書就法條之規定及最高法院之判決意旨有所誤會...被告此次犯行屬3 年後再犯,但其間並無其他施用毒品或犯罪紀錄,客觀上顯無「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 條第2 項各款所列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情事,且依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毒偵字第1844號、109 年度聲觀字第216 號偵查案卷可知,本件檢察官於聲請前,並未為任何偵查行為,亦未詢問被告,或賦予被告針對採行觀察勒戒或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一節陳述意見之機會,聲請書僅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及最高法院109 年8 月11日刑事庭會議多數見解即為本件被告之觀察勒戒聲請(聲請意旨就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有所誤會,已如上述),就本件被告有何不宜採行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而必須逕向法院聲請監禁式觀察勒戒處分之簡要裁量依據未有任何說明,是檢察官於裁量時未及審酌上揭情事,而採擇聲請法院為觀察、勒戒之程序,即屬可議而有再予詳加調查之必要。」
五、惟查,依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 條4 項及刑事訴訟法第
409 條等規定,抗告無停止執行裁判之效力,但原審法院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前,得以裁定停止執行;抗告法院得以裁定停止裁判之執行。是被告如對於本院令其觀察勒戒之裁定不服時,除提起抗告外,亦得向原審法院或抗告法院聲請停止觀察勒戒之執行,以維護自身之權益。然本件被告並未聲請停止執行,而檢察官已據本院109 年度聲勒字第212 號觀察勒戒裁定,於109 年10月28日將被告送入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指揮書執畢日為109 年12月27日,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參。是被告既已執行觀察勒戒逾一個月,倘本院依發回意旨認檢察官有上述裁量之瑕疵而駁回檢察官之聲請,則檢察官據該駁回裁定,再命被告受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對被告而言,無疑是一施用毒品行為而受雙重觀察勒戒之執行,對被告反而更不利。因此,本件檢察官之聲請雖有發回意旨所指之瑕疵,但為避免被告受有上述之不利益,本院仍應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六、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祥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