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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9 年聲簡再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簡再字第1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黃清富代 理 人 柳聰賢律師

柳馥琳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賭博案件,對於本院108 年度簡上字第41號中華民國108 年12月25日確定判決(本院108 年度簡字第44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412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請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屏東分局調取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黃清富(下稱聲請人)民國105 、106 、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書及核定書,及向屏東縣九如鄉公所調取聲請人103至107 年申請中低收入戶證明書之申請書及各項申請應備文件(如戶籍謄本、財稅資料、身心障礙證明、學生證、診斷證明書、失業認定證明、失業給付發放通知書),以證明聲請人於105 年9 月1 日至107 年2 月5 日間根本沒有每日營業金額新臺幣(下同)1 萬5,000 元的犯罪所得,原判決以此為基準估算犯罪所得(見原判決第12頁),顯然違法失當,足證聲請人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定之判決。

㈡上開調取之書類文件及公文書,足證聲請人於檢察官偵訊時

自白:從105 年9 月間才開始有賭博行為等語(偵卷第71頁);於一審審理時陳稱:承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等語(一審卷第25頁),均與事實不符,且無其他補強證據佐證,故聲請人犯罪所得只有107 年2 月6 日,105 年9 月1 日至

107 年2 月5 日沒有賭客、賭資,亦無電玩機台,也無客人洗分之具體分數或兌換之具體金額作為補強證據,原判決認定聲請人於105 年9 月1 日至107 年2 月5 日有經營賭博電玩之犯行,係認定事實錯誤,聲請人犯罪行為大幅減縮,且犯罪所得遠少於原判決所認定之784 萬5,000 元,犯罪所得利益大幅減縮,依公平原則、比例原則、罪責相當原則,自應受較輕之刑之判決。以上足以證明原判決估算之犯罪所得有錯誤高估,且聲請人有刑法第38條之2 所定情形,得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適用。

㈢上開調取之各項書證據,均係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

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爰依刑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或第421 條所定情形之一者,始准許之。次按刑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第3 項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又該規定所稱的新事實或新證據,須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必須具備,方能准許再審。而聲請再審案件的事證,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至於聲請人所提出或主張的新事實、新證據,若自形式上觀察,根本和原判決所確認的犯罪事實無何關聯,或無從產生聲請人所謂的推翻該事實認定的心證時,當然無庸贅行其他的調查,不待煩言(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抗字第152 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自與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罪刑」有別,應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如再審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自未具備上開要件,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抗字第197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原確定判決依憑聲請人及共犯之自白、證人即賭客之證

述、扣案物、相關書證等為據,認定聲請人所為係犯刑法第

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量處罰金1 萬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30 萬7,500 元宣告沒收或追徵等情,業據調取本院108 年度簡上字第41號案件全卷核閱屬實,且原確定判決已敘明聲請人所辯無證據證明其自105 年9 月間起至107 年2 月5 日止有為賭博犯行之詞,何以不足採信之理由(見原確定判決第3 頁倒數第6 行起至第4 頁第4 行);復敘明:依聲請人於偵查中、本院簡易庭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基於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估算聲請人之犯罪所得,並適用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之過苛調節條款,認定聲請人之犯罪所得為130 萬7,500 元之旨(見原確定判決第11至14頁),已經說明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而為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內涵。

㈡聲請再審意旨㈠所聲請調取之證據,乃聲請人個人收入之相

關資料,與聲請人經營「大紅運電子遊戲場」之營業收入難認有絕對關聯,蓋坊間電子遊戲場多為現金交易,其實際營業收入為何,外人難以查探詳情,遑論聲請人是否真有誠實申報收入,實屬可疑,自無從認該等證據與聲請人所為賭博犯行有何關聯性,故聲請再審意旨㈠所聲請調取之證據,自形式上觀察,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本院因認無調查之必要而不予調查。

㈢代理人於本院通知到場表示意見時,陳稱:聲請人應受罪名

一樣的較輕判決及沒收金額等語;聲請人於同次期日則表示:本件只爭執沒收部分,對判決事實沒有意見等語(均見本院109 年4 月15日訊問筆錄),足認聲請人及代理人對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罪名」並無爭執,故本件聲請再審所執事由,非屬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問題,所爭執者厥為原確定判決適用沒收法規是否合法之問題,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或同法第421 條漏未審酌之重要證據要件之再審事由不符。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所聲請調取之證據,雖因未據原確定判決

審酌而屬新證據,然上開證據所得證明之事實,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以認定聲請人應改諭知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自無法影響原確定判決之認定,是本件聲請人以上開聲請意旨,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以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與非常上訴旨在糾正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之錯誤,二者迥不相侔,原確定判決就認定聲請人犯賭博罪所為之證據評價,是否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及原確定判決以估算方式認定聲請人之犯罪所得數額,是否合於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59 號判決意旨,均係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法問題,應循非常上訴程序救濟;又代理人檢附陳○○運輸毒品案之判決,主張該案受刑人遭檢察官執行1 年以抵償沒收款項部分,經詳閱該案判決主文,該案受刑人除遭判處有期徒刑外,另經法院宣告併科罰金120 萬元,所謂執行1 年應係指罰金刑易服勞役之時間,與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之執行有間,代理人所認未繳交犯罪所得受刑人將入監服刑乙事,應有誤會,均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黃柏霖法 官 林敬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文玲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20-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