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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9 年聲判字第 15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判字第15號聲 請 人即告 訴 人 李世昌

蔣豊模林昭娥王簡秀珍劉黃金劉宜玫上六人共同代 理 人 方浩鍵律師

葉凱禎律師曾嘉雯律師被 告 王師克

陳鈺玟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李世昌等因被告王師克、陳鈺玟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9 年9 月

2 日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1786號再議駁回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第491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收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1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李世昌、蔣豊模、林昭娥、王簡秀珍、劉黃金、劉宜玫(下稱聲請人6 人)前以被告王師克、陳鈺玟(下稱被告2 人)涉犯侵占等案件,提起告訴,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認被告2 人犯罪嫌疑不足,以109 年度偵字第4910號為不起訴之處分,聲請人6 人不服,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檢察長於民國109 年9 月2 日以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178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又前揭高雄高分檢109 年度上聲議第1786號處分書,於109 年9 月7 日送達聲請人6 人之送達代收人代為收受,此有高雄高分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聲請人6 人於收受處分書後,共同委任律師於同年9 月17日具狀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其聲請狀上所蓋本院收文室收件章,並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在卷可憑。故聲請人6 人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扣除在途期間後,未逾上開法定不變期間,其聲請交付審判合於法定程式,合先敘明。

二、告訴意旨、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6 人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師克與陳鈺玟2 人為夫妻,緣國仁醫院即負責人鍾瑞嶂為增購醫院設備,推由鍾瑞嶂之妻即第三人林美櫻向被告陳鈺玟詢問是否可幫忙借款籌資,被告陳鈺玟乃向聲請人6 人遊說能否借款給第三人鍾瑞嶂約定年息為百分之20借款方式由聲請人6 人依據鍾瑞嶂之指示,自行匯款至國仁醫院即鍾瑞嶂之帳戶,或鍾瑞嶂之妻林美櫻之帳戶中,國仁醫院則交付其所開立之支票作為借款憑證與給付利息、清償本金之用(聲請人6人收受之支票詳如附表),雙方並約定如有一期遲延,即視為借款全數到期。詎國仁醫院給付聲請人6 人數期之利息後,其所開立之如附表所示支票,於105 年11月28日起便陸續發生退票,聲請人6 人乃透過被告陳鈺玟向國仁醫院催討,均未獲置理。因第三人鍾瑞嶂係透過被告陳鈺玟向聲請人6 人請求借款,聲請人6 人便透過被告陳鈺玟向第三人鍾瑞嶂轉達請求返還借款本金與約定之利息,並將國仁醫院開立用以償還本金及利息之如附表所示支票,於

106 年1 月4 日、6 日、11曰陸續交給被告王師克,請被告陳鈺玟代為向第三人鍾瑞嶂轉達請求返還借款本金與約定之利息。被告2 人於取得聲請人6 人交付如附表所示支票後,竟將附表所示支票據為己有,由被告陳鈺玟以其自己一人名義,於106年1月19日具狀向第三人鍾瑞嶂即國仁醫院請求給付附表支票之票款(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2號案,下稱前案),聲請人6 人知悉此情後,向被告2 人詢問何以如此,被告2 人竟拒認聲請人6人有借款之情事,嗣即失聯。聲請人6 人為向第三人鍾瑞嶂即國仁醫院請求返還借款,乃以聲請人6 人為原告起訴請求第三人鍾瑞嶂即國仁醫院返還借款(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 年度重訴字第36號案,下稱後案),並請求法院傳喚被告陳鈺玟出庭作證,然被告陳鈺玟竟以其本人罹患嚴重之心理疾病,致經常語無倫次,記憶模糊等情為由,裝病拒絕出庭作證,致使聲請人6 人因此受敗訴判決。被告2 人明知渠等持有之如附表所示支票係屬聲請人6 人所有,交付予被告王師克之目的係委託被告2 人以聲請人6人名義請求第三人鍾瑞嶂即國仁醫院給付票款,然竟共謀將附表之支票據為己有,僅以被告陳鈺玟名義訴請第三人鍾瑞嶂即國仁醫院向被告陳鈺玟給付附表所示支票票款,被告2 人已共同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侵占、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等罪。

(二)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聲請人6 人借款予國仁醫院後,國仁醫院所開立之支票陸續發生退票情事。當時被告2 人發現國仁醫院所開立之支票跳票後即將此事通知聲請人6 人,並與聲請人6 人約定將共同委任律師尋求法律途徑以向國仁醫院請求返還借款與支票票款,而委任律師之費用與裁判費則依據各債權人之債權比例分攤,聲請人6 人交付其所持有之國仁醫院即鍾瑞嶂簽發之支票正本予被告2 人,且由被告2 人擔任與王炯棻律師之聯繫窗口,有任何訴訟消息會代律師轉達予聲請人6 人。詎料被告2 人將聲請人6 人交付之支票據為己有,以被告陳鈺玟一人之名義向國仁醫院即鍾瑞嶂請求給付上開支票之票款。再因被告2 人與王炯棻律師、洪仁杰律師竟無人將起訴狀給聲請人6 人確認,即行起訴。聲請人6 人察覺支票遭到被告2 人侵占,聲請人為維護自身權益,自行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起訴請求國仁醫院即鍾瑞嶂返還借款(前案)。然於訴訟中即因支票遭到被告侵占,而無法舉出有利事實而向國仁醫院即鍾瑞嶂主張給付票款。爾後,被告2 人又於訴訟中未經聲請人6 人之同意即擅自縮減訴之聲明,剔除聲請人6 人之借款債權與支票之票據債權,造成聲請人6 人所持有之國仁醫院即鍾瑞嶂簽發之支票罹於1 年之消滅時效而無法再向國仁醫院即鍾瑞峰主張票據權利。綜此,被告2 人原受聲請人6 人委託辦理向國仁醫院為票款之請求而提起訴訟,即應以聲請人6人名義為之,然被告2 人竟藉由為聲請人6 人處理訴訟過程,將聲請人6 人所交付支票據為己有且以自己名義請求票款,其顯有背負信託及濫用權限之情事。被告陳鈺玟更在未告知聲請人6 人並獲得同意下,即逕自撤回聲請人6人對於支票票款之請求,剔除聲請人6 人之票據債權,直接造成聲請人6 人所持有之國仁醫院即鍾瑞嶂所開立之支票罹於消滅時效。被告2 人背負聲請人6 人之信託,卻濫用委任權限剔除聲請人6 人之票據債權,導致聲請人6 人所有之系爭支因罹於消滅時效而無法在訴訟上為任何主張,致聲請人6 人有因此受有損失向國仁醫院請求償還新臺幣(下同)2847萬元借款之可能性,被告2 人係基於不法所有及損害聲請人6 人之意圖,而為違背受託義務之行為,另屬背信之行為,被告2 人行為業已係刑法第335 條第

1 項規定之侵占罪及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被告陳鈺玟於後案一審審理時未出庭作證部分,因其於後案二審程序中已到庭作證,聲請人6 人並未以之作為聲請交付審判理由)。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依此立法精神,交付審判審查之範圍,當不得逾越原告訴之界限,且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亦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再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例外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既已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則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又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規定,即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換言之,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為無理由而裁定駁回之。此外,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官詳為調查,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至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官詳為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點、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8號、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

四、本件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已論列甚詳,且相關事證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聲請人6 人固以前述聲請交付審判所稱情詞為由,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本院查:

㈠被告2 人固坦承是由被告王師克收取聲請人6 人交付如附表

所示之支票,惟均否認有侵占、背信犯行,被告2 人答辯意旨略以:發現國仁醫院退票後,有通知所有債權人,大家一起去找王炯棻律師,因為債權人太多,王炯棻律師提議用陳鈺玟名義起訴,在場的人都沒意見,所以才委任王炯棻律師起訴,因為債權人很多,王炯棻律師要我們協助把支票都蒐集起來分門別類,因為法院要查驗原本,聲請人6 人提出的支票都還在王炯棻律師保管中,聲請人6 人自己起訴請求的事,是前案審理的法官在做說明時,國仁醫院的律師才說聲請人6 人自己起訴請求,這時才知悉此事,法官當庭要求剔除聲請人6 人自己起訴請求的金額等語。經查以被告陳鈺玟一人名義起訴的上開前案,本院民事庭於106 年5 月11日行準備程序時,被告陳鈺玟的訴訟代理人陳述:因為這些不全然是原告(陳鈺玟)的錢,有些是原告找來幫忙借錢給被告的金主…這些錢確實是(民事)被告(國仁醫院即鍾瑞嶂)要跟我們借錢,所以我們才商請這些親朋好友就被告所需的款項,請他們匯到被告指定的帳戶等語,同一訴訟代理人並於同日(106 年5 月11日)提出民事準備書狀及附件一、二、三、四作為其陳述之一部分,其附件一、二、三、四已詳列包括聲請人6 人在內之幕後「金主」姓名及各金主匯款至國仁醫院之金額,此有前案106 年5 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及民事準備書狀【屏東地檢署109 年度偵字第4910號卷(下稱偵4910卷)標註〔民事訴訟卷宗〕第11至18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2 人對外並未主張聲請人6 人交付給被告王師克如附表所示支票為被告2 人所有;另前案原告(即被告陳鈺玟)之訴訟代理人之一即證人王炯棻律師亦於偵查中結證稱:當時預計起訴的請求權有借款請求權及票款請求權,需要鍾瑞嶂跟林美櫻他們開出的支票做為證據,所以我請王師克去蒐集,法院驗證完後有還給我們,我把全部支票交還給王師克,王師克後來又把聲請人的支票拿來放我事務所,他有說會通知聲請人找我拿,但聲請人沒有聯絡我拿支票,另外王師克有要聲請人把當時一審的規費及律師費按照支票金額比例付清給王師克,據我了解,聲請人沒有付,費用分擔的事在起訴前就有講清楚了,是由王師克墊付,按照王師克交待的意思,聲請人如果要來拿支票,要先照會王師克,問聲請人應分擔的費用是不是已經付了;(前案為何以被告陳鈺玟一人名義起訴)前案起訴狀是我擬的,當時我建議用陳鈺玟一個人的名義起訴請求,因為我判斷幕後金主可能跟林美櫻及鍾瑞嶂沒有接觸過,要他們出來主張有借款的意思合致可能會有疑義,在起訴前就有跟幕後金主提到這個疑義,之後聲請人6 人有到律師事務所找我,意思是前案已經審理很久了,他們覺得是不是全部請求都混在一起,太複雜了,所以他們想單獨起訴請求,我有告訴他們可以單獨起訴,但是不容易,因為如果主張票款,會有時效問題,如果主張借款,會有借款當事人是誰的問題,後來他們就離開了,我也沒有被告知有沒有單獨起訴,後來在前案訴訟過程中,對方的律師說本案聲請人有單獨起訴了,我才知道這件事,所以才把聲請人單獨起訴合計的金額撤回等語(偵4910卷第26至27頁),與被告2 人所辯相符,堪可採信,以上均足見前案以被告陳鈺玟一人名義起訴及向聲請人收取支票等,是基於所提起之民事訴訟之當事人身份是否正當及民事訴訟舉證等考量,並非被告陳鈺玟或被告2 人想要獨吞起訴所請求之金額,及縱然事後被告王師克有交待王炯棻律師事務所人員,於聲請人取回附表所示支票時,要先照會被告王師克,然被告王師克用意在於藉此擔保聲請人6 人清償各自應分擔之前案訴訟費用,而非將支票據為己有,是被告2 人辯稱沒有侵占附表支票等情,應屬可信,本院獨立依法判斷後,認依卷內全部證據,尚無從被告2 人對附表所示支票有不法所有之侵占意圖及行為。

㈡就被告陳鈺玟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於前案審理時之108 年6 月

19日,自原本所請求之金額中,撤回附表所示支票合計之金額(偵4910卷標註〔民事訴訟卷宗〕第57頁)部分,依證人王炯棻律師上述偵查中證詞,及屏東地檢署函調之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2號返還借款108 年5 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有受命法官要求被告陳鈺玟委任之前案訴訟代理人應確認正確訴之聲明包含減縮後請求範圍等,與其後被告陳鈺玟委任之前案訴訟代理人於108 年6 月19日提出之民事準備狀四之記載(偵4910卷標註〔民事訴訟卷宗〕第50、57頁)等可知,確係因聲請人6 人已於108 年1 月自行就附表所示支票合計之金額另行起訴請求第三人鍾瑞嶂即國仁醫院給付(即後案,其起訴日期可參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他字第1366號卷第149 頁即本院該後案判決書第3 頁之記載),經本院民事庭法官要求應確認訴之聲明金額後,被告陳鈺玟委任之前案訴訟代理人為免遭認定其民事起訴有重複起訴情形,只能於前案減縮訴之聲明等情,故被告陳鈺玟於前案時撤回此部分之金額,尚屬合理之舉;且後案既係由聲請人6 人獨立起訴,當時仍在訴訟進行,迄108 年11月13日才經本院加以駁回,後案勝敗與否,被告2 人108 年6 月撤回時顯難以預期,且聲請人6 人提起之後案勝敗與否,本係其等於起訴前即應充分評估、搜集證據及提出正確主張等,亦不得倒果為因,以後案之1 、2 審判決均為不利聲請人6 人之判決,即稱係因被告2 人之行為造成聲請人6 人所持有之國仁醫院即鍾瑞嶂所開立之支票罹於消滅時效而無法在訴訟上為主張而因此受有損害之情形,因被告2 人上述所為既無法認定有侵占、背信犯罪應有之不法意圖、行為,本院自無從認定被告

2 人已構成侵占、背信犯罪。㈢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業已論列甚詳,且相關

事證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並依法獨立判斷後,認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據為不起訴及高雄高分檢駁回再議之處分,所為之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自形式上觀察,並不違背客觀存在之證據、經驗及論理法則,其認事用法並無錯誤或違法之處亦如上述;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僅執前詞逕稱被告2 人行為業已係刑法第335 條第1 項規定之侵占罪及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但既未能依據卷內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復未具體指摘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有何違法之處,其聲請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案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高雄高分檢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所載理由,既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是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被告

2 人罪嫌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嗣經高雄高分檢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均無違誤。復經本院審酌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本案尚無法認定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起訴門檻,核與交付審判之要件不符,聲請人6 人不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仍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劉容妤法 官 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鍾錦祥附表(發票人均為國仁醫院鍾瑞嶂)李世昌部分:360萬元┌──┬────────┬──────┬────────┐│編號│票面金額(新臺幣)│支票號碼 │發票日 │├──┼────────┼──────┼────────┤│1 │30萬元 │HA0000000 │105.12.30 │├──┼────────┼──────┼────────┤│2 │30萬元 │HA0000000 │106.05.30 │├──┼────────┼──────┼────────┤│3 │300萬元 │HA0000000 │106.09.15 │└──┴────────┴──────┴────────┘蔣豊模部分:342萬元┌──┬────────┬──────┬────────┐│編號│票面金額(新臺幣)│支票號碼 │發票日 │├──┼────────┼──────┼────────┤│1 │42萬元 │HA0000000 │106.08.30 │├──┼────────┼──────┼────────┤│2 │300萬元 │HA0000000 │106.09.15 │└──┴────────┴──────┴────────┘林昭娥部分:320萬元┌──┬────────┬──────┬────────┐│編號│票面金額(新臺幣)│支票號碼 │發票日 │├──┼────────┼──────┼────────┤│1 │100萬元 │GB0000000 │106.03.05 │├──┼────────┼──────┼────────┤│2 │100萬元 │GB0000000 │106.03.05 │├──┼────────┼──────┼────────┤│3 │20萬元 │GB0000000 │106.03.31 │├──┼────────┼──────┼────────┤│4 │100萬元 │GB0000000 │106.04.20 │└──┴────────┴──────┴────────┘簡秀珍部分:330萬元┌──┬────────┬──────┬────────┐│編號│票面金額(新臺幣)│支票號碼 │發票日 │├──┼────────┼──────┼────────┤│1 │100萬元 │GB0000000 │106.03.05 │├──┼────────┼──────┼────────┤│2 │100萬元 │GB0000000 │106.03.05 │├──┼────────┼──────┼────────┤│3 │30萬元 │HA0000000 │106.03.30 │├──┼────────┼──────┼────────┤│4 │100萬元 │HA0000000 │106.09.04 │└──┴────────┴──────┴────────┘劉黃金部分:550萬元┌──┬────────┬──────┬────────┐│編號│票面金額(新臺幣)│支票號碼 │發票日 │├──┼────────┼──────┼────────┤│1 │200萬元 │GB0000000 │105.12.10 │├──┼────────┼──────┼────────┤│2 │150萬元 │GB0000000 │106.03.15 │├──┼────────┼──────┼────────┤│3 │200萬 │GB0000000 │106.05.20 │└──┴────────┴──────┴────────┘劉宜玫部分:945萬元┌──┬────────┬──────┬────────┐│編號│票面金額(新臺幣)│支票號碼 │發票日 │├──┼────────┼──────┼────────┤│1 │25萬元 │GB0000000 │105.12.31 │├──┼────────┼──────┼────────┤│2 │100萬元 │GB0000000 │106.01.31 │├──┼────────┼──────┼────────┤│3 │15萬元 │HA0000000 │106.02.30 │├──┼────────┼──────┼────────┤│4 │25萬元 │GB0000000 │106.02.31 │├──┼────────┼──────┼────────┤│5 │100萬元 │GB0000000 │106.03.05 │├──┼────────┼──────┼────────┤│6 │200萬元 │GB0000000 │106.04.15 │├──┼────────┼──────┼────────┤│7 │15萬元 │HA0000000 │106.04.30 │├──┼────────┼──────┼────────┤│8 │20萬元 │GB0000000 │106.04.31 │├──┼────────┼──────┼────────┤│9 │15萬元 │HA0000000 │106.08.30 │├──┼────────┼──────┼────────┤│10 │200萬元 │HA0000000 │106.09.04 │├──┼────────┼──────┼────────┤│11 │15萬元 │HA0000000 │106.10.30 │├──┼────────┼──────┼────────┤│12 │15萬元 │HA0000000 │106.11.30 │├──┼────────┼──────┼────────┤│13 │200萬元 │HA0000000 │106.12.10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21-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