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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9 年聲判字第 16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判字第16號聲 請 人 曹阿里訴訟代理人 李兆隆律師被 告 鍾旻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遺棄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9 年9 月16日所為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188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723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被告死亡者,於偵查中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第252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另交付審判制度之立意既係由法院擔任監督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角色,以避免檢察官濫權不起訴(或緩起訴),其功能即意在提供不服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者有請求法院救濟之途徑,效果在於案件強制起訴,是法院於交付審判准否之裁定作成前,縱案件業因聲請人之聲請而繫屬於法院,此時仍屬「偵查」之階段,此由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觀之即明。從而,被告於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後,法院為裁定前死亡,聲請人就交付審判之聲請,自應認已欠缺實體訴訟要件(因追訴之對象已事實上不存在),依上開規定,應以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曹阿里以被告鍾旻涉犯遺棄等罪嫌,向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

109 年8 月10日以109 年度偵字第7236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09 年9 月16日以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1881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偵字第7236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1881號處分書附卷可稽。而本件聲請人就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雖已委任律師於109 年9 月26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1 份在卷可佐,惟被告嗣已於109 年9 月13日死亡,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份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粘凱庭法 官 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21-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