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判字第17號聲 請 人 陳清泉
陳人豪陳美燕共同代理人 謝以涵律師
張齡方律師被 告 陳福來上列聲請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2082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723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陳福來(下稱被告)係案外人陳聰白(已歿)之子,被告與案外人陳福安(已歿)、陳清城(已歿)及聲請人陳清泉為兄弟,聲請人陳人豪係按外人陳清城之子,聲請人陳美燕則係案外人陳福安之配偶。緣被告之父陳聰白於民國71年5 月23日曾書立「父立分家同意書」將名下數筆不動產預做分配,其中一筆坐落屏東縣高樹鄉埔羌崙300 之3 地號土地(重測後為屏東縣○○鄉○○段○○○號,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係平均分配與被告、陳福安、陳清城及聲請人陳清泉共有,惟因陳福安、陳清城定居高雄,陳清泉甫退伍居住於台南,遂決定將系爭土地登記於被告名下,由其就近協助管理。嗣陳福安於92年間過世,陳清城於
108 年9 月間過世,陳福安之配偶陳美燕、陳清城之繼承人陳人豪與陳清泉欲終止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關係,於108 年10月23日下午偕同律師前往被告住家,並表明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當時被告向眾人表明「那塊地是我幫忙管的,陳清泉有蓋鐵皮自己用,其他2 個兄弟沒在使用,我現在租給別人,租金都有分他們」等語。嗣聲請人委託律師於108 年10月29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表明終止借名登記,卻遭被告以存證信函回覆「上開土地於74年10月24日向父親購買取得所有權」云云,以被告於74年現金新臺幣(以下同)413,380 元依當時物價、被告職業收入購買土地與常情不符,認被告拒不返還土地而涉犯侵占罪及背信罪,並提出108 年10月23日錄音資料,認檢察官未詳為調查或斟酌以109 年度偵字第7232號為不起訴處分,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又聲請人於補充理由中提出,依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1723號判決理由指出,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不以借名人需曾有土地過戶登記為必要,即肯認借名人(聲請人)自第三人處(陳聰白)直接將土地登記登記予出名人(被告),仍成立借名登記關係,是被告既僅持有系爭土地,卻以所有為意思侵占聲請人之土地拒絕返還,亦違背出名人為他人處理事務違背其任務,已構成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及第342 條第
1 項背信罪,原處分書竟對於上開事實漏未審酌錄音資料,亦出於對法律誤解嚴重影響私法交易安全,為此聲請准予交付審判等語。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即告訴人陳清泉、陳人豪、陳美燕(下稱聲請人)以被告陳福來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342 條第1 項侵占等罪嫌,提起告訴,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09 年9 月15日以109 年度偵字第7232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109 年10月16日以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2082號為駁回再議之處分(下稱再議駁回處分),並於
109 年10月19日將上開駁回再議處分書交予聲請人本人收受,聲請人於109 年10月29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刑事委任狀、刑事交付審判補充理由狀等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屏東地檢署10
9 年度偵字第7232號全部卷宗核閱屬實,是聲請人於法定期間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上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
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是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條即規定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外,自不宜率予交付審判。至上開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合先敘明。
四、經查:
㈠、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之父陳聰白於71年5 月23日曾書立「父立分家同意書」將名下數筆不動產預做分配,其中系爭土地,係平均分配與被告、陳福安、陳清城及聲請人陳清泉共有,惟因陳福安、陳清城定居高雄,陳清泉甫退伍居住於台南,遂決定將系爭土地登記於被告名下,由其就近協助管理。嗣陳福安於92年間過世,陳清城於108 年9 月間過世,陳福安之配偶陳美燕、陳清城之繼承人陳人豪與陳清泉欲終止上開借名登記關係,為被告所否認,將持有之土地據為己有,又借名登記契約性質應類推適用民法委任契約之規定,經聲請人終止借名登記關係,被告持有土地之原因關係為聲請人借名登記契約,又拒不返還土地而損害聲請人權益,違背其依法所為任務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
342 條侵占等罪嫌。
㈡、聲請人所提上開告訴,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以原不起訴處分書敘明:
1.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
2.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侵占等犯行,辯稱:我用41萬3,380元向父親陳聰白購買,父立分家同意書是真的,可能經過2、3 年後,我父親看看不妥當才說要賣我,被告父親於78年過世等語。經查:
①被告於74年11月25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記為屏東縣○○
鄉○○段○○號土地(重測前為屏東縣高樹鄉埔羌崙300 之3地號)之所有權人等情,有屏東縣里○地0000000 0000000里地00000000000000 號函所附土地登記謄本及台灣省屏東縣土地登記簿各1 份等在卷可稽,參以陳聰白於78年間過世乙節,為雙方所共認,可知上開土地於74年間移轉登記予被告前,陳聰白仍為該土地所有權人,且土地移轉時,陳聰白尚未過世,即非陳聰白所留之遺產。
②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 條定有明文。是以不動產所有權人縱與他人有移轉其所有權之債權契約存在,然於依該債權契約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前,究難謂其所有權已因有債權契約之約定即當然喪失或變更(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1 號判決意旨參照)。聲請人3 人雖稱有陳聰白簽立「父立分家同意書」乙節,僅具有債權契約效力,尚難據認告訴人陳清泉、陳福安、陳清城3 人在陳聰白於71年間書立該同意書時,即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基於被告以外陳清泉兄弟3 人既未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自無從將陳聰白之財產予被告約定借名登記,難認被告有為陳清泉兄弟3 人處理事務,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被告亦係本於所有權持有系爭土地,與侵占罪構成要件有間,自難據以侵占罪責相繩,本件核屬民事糾葛,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上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要旨,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
㈢、聲請人不服原不起訴處分而提起再議,經高雄高分檢檢察長維持原偵查結果,並以再議駁回處分書敘明:依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及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謄本及台灣省屏東縣土地登記簿、被告提出系爭土地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各1 份可證,陳聰白於過世前3 年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顯見陳聰白與被告間確有賣賣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合意,且已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自難認被告與聲請人陳清泉、陳福安、陳清城有何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至聲請人所提出108 年10月23日錄音譯文,僅能證明被告及其配偶表示曾將土地租金分予他人,且被告當時拒絕簽立終止借名登記契約書,難認其有何侵占或背信犯行。原檢察官偵查結果,就聲請人指訴之犯罪事實認定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爰依法為不起訴處分,經核並無不當。本件之再議聲請為無理由。
㈣、聲請人雖又以聲請意旨所載事由聲請交付審判,惟上述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後,認檢察官就聲請人所指摘之事項已為必要之調查,又其處分理由並無違法不當或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其他證據法則之違誤,並補充說明如下:被告之父陳聰白於71年5 月23日書立「父立分家同意書」,於74年10月24日與被告就系爭土地簽立買賣契約書,並於74年11月25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直至陳聰白於78年間死亡前均未改變之事實,有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證(見他卷第84頁至85頁),是陳聰白生前即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給被告,且直至其死亡前,長達約4年均未曾要求被告將系爭土地返還,衡以常情,如陳聰白僅係將系爭土地暫時託付被告保管,且欲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其他親屬,則於其臨終前有長達數年之時間可以將系爭土地索回,並移轉登記予其他親屬,然其並未如此作為,顯見其確係有意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自難認被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又被告曾於109 年3 月19日偵訊時稱:「老人家都我在照顧,後來我後悔了」;並於刑事辯護意旨狀表示,簽立父立分家同意書當時僅被告與其父母同住,其餘兄弟均外出營生,扶養父母由被告獨力承擔(分見他卷第81頁背面、第90頁),可知陳聰白係因被告平常負責照顧其生活起居,而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至聲請人提出之父立分家同意書及錄音資料僅供作為與被告具有債權關係之認定,即便聲請人認對於共有物之權利已生損害,亦應循民事訴訟程序主張權益,依卷內證據資料均無從證明被告犯侵占罪、背信罪之構成要件。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機關依據偵查結果,認尚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聲請人所指犯行,犯罪嫌疑不足,因而依法為不起訴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於事實調查程序及相關證據之評價、認定,均無違法或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處,亦無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詳為調查或斟酌之情事。聲請人仍執前開片面之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顯有違誤云云,即屬無據。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鄭永彬法 官 涂裕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振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