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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9 年聲判字第 10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判字第10號聲 請 人 李分恩訴訟代理人 王瀚誼律師被 告 鍾錦鴻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136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89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告訴人李分恩(下稱聲請人)提出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為:被告鍾錦鴻(下稱被告)至遲於民國105 年3 月5 日已確信知悉聲請人對系爭房地抵押權設定不知情,於明知聲請人從未同意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與被告,竟仍惡意將該不實抵押權所擔保本票債權之本票逕送法院為強制執行裁定,使法院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文書,並於106 年底聲請強制執行拍賣程序之行為,足生損害於聲請人,已構成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原處分書竟故意漏未審酌,顯然有不備理由之違法。被告於10

6 年2 月14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下簡稱高雄地檢署)提出之刑事告訴狀已指明被告至遲於105 年3 月5 日,已確信知悉聲請人對於系爭房地之抵押權設定並不知情,竟然仍惡意向本院聲請將該抵押權所擔保之本票逕為聲請強制執行裁定、執行拍賣聲請人所有之房屋,使法院對該本票做成強制執行之裁定,而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並致法院實行該抵押權,進行強制執行拍賣程序之行為,足以生損害於聲請人顯然已構成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365 號民事判決第7 頁所載「依上,足見上訴人(指鍾錦鴻)蓋用於抵押權設定契約及抵押權登記申請上之被上訴人(指聲請人)印章,係屬上訴人私自刻用(從形式觀察印鑑證明所蓋之被上訴人印鑑章,應係一般坊間刻印章店以機器刻製之木頭章,可由上訴人任意向刻章店訂製取得使用),並非來自於李宗益所交付,堪認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係上訴人以李宗益(即聲請人之子,下稱李宗益)為辦理塗銷法院查封所提供系爭文件及私刻被上訴人印章所為。益徵被上訴人主張及李宗益證述,被上訴人不知情亦未同意設定抵押權,暨李宗益交付系爭文件與上訴人之目的,係為塗銷國稅局聲請法院所為之查封,並非為設定抵押權乙節,與事實相符。」等語,而原處分書亦謂:「上開高雄高分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365 號民事判決聲請人勝訴,係認為無法證明聲請人與被告間有設定抵押權之合意,並非否定李宗益曾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地上權他項權利證明書、印鑑證明、聲請人的身分證等交給被告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之事實。」等語,亦可得出被告確實於明知聲請人未同意之情況下,將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嗣於104 年12月21日向地政事務所送件,並於105 年2 月5 日登記完成等情,而系爭房屋亦因如此,遭法院拍賣確定,並於107 年2 月6 日進行分配,而被告透過該等不法手段,亦取得新台幣(以下同)121 萬1,016 元,被告明知聲請人未同意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之情況下,仍將聲請本院裁定拍賣拍賣物,使法院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為強制執行拍賣程序,被告所為足以生損害於聲請人,已構成上開刑法第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原處分書竟對於上開事實漏未審酌,亦未說明何以不成立之理由,為此聲請准予交付審判等語。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即告訴人李分恩(下稱聲請人)以被告鍾錦鴻涉犯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同法第217 條偽造印章等罪嫌,提起告訴,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09 年3 月17日以108 年度偵字第2895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109 年7 月9 日以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1361號為駁回再議之處分(下稱再議駁回處分),並於109 年7 月13日將上開駁回再議處分書交予聲請人本人收受,聲請人於109 年7月22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刑事委任狀等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屏東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2895號全部卷宗核閱屬實,是聲請人於法定期間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上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

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是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條即規定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外,自不宜率予交付審判。至上開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合先敘明。

四、經查:

㈠、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未經聲請人之同意或授權,基於偽造印章、印文、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於104 年12月底某日偽刻聲請人之印章,復於104 年12月21日,明知聲請人並無以其所有之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6分之4、地上權應有部分2 分之1 與其上同段384 建號建物(以下簡稱系爭房地)所有權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額12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以擔保抵押權人即被告與債務人李宗益間債務之意,竟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並持上開偽造之印章蓋印於土地登記申請書與上開契約書,共偽造5 枚印文,進而持該等文件及相關資料至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交付與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而行使之,使承辦人員形式上審查後核准申請,於105 年2 月5 日誤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載土地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致生損害於聲請人及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歸屬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7 條偽造印章、印文、第216 條、第

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等罪嫌。

㈡、聲請人所提上開告訴,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以原不起訴處分書敘明:

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

⒉訊之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等犯行,辯稱:我沒有盜刻

聲請人之印章,該印章和上開房屋的所有權狀、地上權他項權利證明書、印鑑證明、聲請人的身分證都是李宗益拿給我的,李宗益說聲請人在花蓮做工程,需要現金,所以跟我借錢,後來又有個自稱是聲請人的人打電話給我,他在電話裏面跟我確認要借的錢,也說是要用來做押標金,開工之後,這筆借款就可以還我,我想說聲請人跟李宗益是父子,聲請人應該有同意,就答應借證人100 萬元,扣掉利息後實際拿給李宗益約現金90幾萬元,李宗益並簽發面額100 萬元的本票給我,我拿上開資料設定抵押權後,就把資料和印章還給李宗益,我是代書,有關於不動產的變動辦理,不一定要本人過來,有經過電話確認也可以,當時因為聲請人和李宗益是父子,我就是用電話求證,當時我接到自稱是聲請人的這通電話,電話號碼是0000000000號,所以我就相信他,,而且因為當時李宗益有拿出所有權狀、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印章等資料給我,所以我才判定已經有經過聲請人同意,我也不可能去偷刻印章,如果我去偷刻印章就是偽造文書,如果沒有這些資料,我頂多就不撥款就好等語。經查:

①被告有以系爭房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額12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

押權乙節,有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異動索引查詢、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印鑑證明、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李宗益簽發之面額100 萬元本票等在卷可參,是被告確有以上開房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額12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事實,堪以認定。

②惟查,被告辯稱係因李宗益有提供上開資料,且有自稱為李

宗益父親即聲請人打電話向被告作確認,始認定已經聲請人同意並辦理相關抵押權設定登記乙情,有被告提出之手機聯絡人資訊畫面翻拍照片1 張在卷可考;而聲請人於偵查中自陳:被告跟李宗益已經有借有還好一段時間了,被告有交付大約100 萬元左右給李宗益等語;李宗益先於107 年5 月20日、107 年12月27日警詢時陳稱:於104 年間,聲請人因為積欠燃料稅和牌照稅,導致系爭房地遭到查封,我就跟被告借錢要繳稅金,被告說繳完稅金後,因為房地遭查封需要做塗銷,就跟我要聲請人的印鑑證明、身分證、系爭房地的所有權狀,後來被告將該些資料還我時,多了一顆印章,被告說印章他自己刻的,並說我跟他借100 多萬元,只有3 張支票做擔保不夠,就擅自將系爭房地做抵押,印章後來我自己收起來了,沒有拿給我媽媽,我不敢跟父母說房地被設定抵押等語。然於偵查中證述:被告借我120 幾萬元,又叫我簽

100 萬元的本票給他,他叫我簽,我就簽,但我沒沒有跟被告借這100 萬元,後又改稱:這張本票是被告要我簽發以擔保前開120 萬元的債務;簽完本票後,被告才將前揭印鑑證明、所有權狀等資料裝在一個牛皮紙袋給我,袋子內多出一顆聲請人的印章,我後來將牛皮紙袋內的身分證還給聲請人,剩下的東西我沒碰,印章我也沒拿出來,就一起交給母親,現在印章也找不到等語,是被告與李宗益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且被告據以設定上開房地抵押權登記所需之所有權狀、地上權他項權利證明書、印鑑證明、聲請人的身分證等物均係李宗益所交付乙節,堪以認定。雖李宗益否認有交付印章,然李宗益證述已無法提供該顆印章供檢察官調查,且就該顆印章之下落前後供述不一,於警詢中稱自己將印章收起來了,偵查中則改稱交付給母親後,已經找不到印章,衡情李宗益於被告告知擅自為抵押權設定登記及盜刻印章時,因該情已嚴重侵害聲請人之權益,李宗益理應慎重保存該顆印章以作為將來可能的民、刑事訴訟上重要之證據,尚難認有任意處置而導致印章遺失之理。再者,若該顆印章確為被告所盜刻,又豈有將之交付李宗益而不為隱藏、湮滅證據之理?又李宗益雖否認除已簽發之支票外,有另外向被告借

100 萬元,並在偵查中證稱是被告要其簽發本票,其就照做,然若本無債務存在,則李宗益何以需要再開立100 萬元之本票予被告?李宗益復於偵查中證稱該本票是要擔保上開

120 萬元的債務,是李宗益就此部分之說詞顯有所反覆,綜上所述,李宗益所為之證述前後不一、有違常情而顯有瑕疵,顯難完全據以採信。是被告上開所辯因信賴李宗益提供之印章和系爭房屋的所有權狀、地上權他項權利證明書、印鑑證明、聲請人之身分證等資料,並且已經過電話確認,而持以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乙節,尚非全然無稽,被告所辯尚非屬虛,尚難僅憑聲請人之單一指訴,遽認被告主觀上有偽造文書之犯意存在,並以上開罪責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上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要旨,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

㈢、聲請人不服前揭不起訴處分而提起再議,經高雄高分檢檢察長維持原偵查結果,並以再議駁回處分書敘明:

⒈依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及上揭對李宗益提出詐欺告訴之107

年度偵字第1089號起訴書,被告一直指稱李宗益共向其借款

2 百餘萬元,起訴書部分係以5 張無法兌現之支票(票面金額共192 萬4900元,發票人已列為拒絕往來戶)向其借款

186 萬6335元(預先扣除利息),5 張無法兌現支票借款時間為分別為104 年12月18日(支票1 張)、104 年12月22日(支票2 張)、105 年1 月5 日(支票2 張) ,另外李宗益又於105 年1 月6 日簽發100 萬元之本票向其借款100 萬元,並以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20 萬元。就被告所稱之借款過程和數額,李宗益於偵查中和民事案件審理中,均一直承認有以5 張他人支票借款一事,對於100 萬元本票部分,則稱是被告要其簽發本票然並未實際拿到錢,被告拿取聲請人之房地資料是要幫其辦理車輛之燃料稅、牌照稅之欠稅問題等語。

⒉就車輛欠稅部分,被告稱另有拿4 萬多元借給李宗益繳稅,

就一般欠稅案件之處理,公務機關如已收到補繳之稅款,會自行處理撤銷查封之事,不會要求當事人辦理,李宗益所稱被告係以要替其辦理欠稅而拿取房地資料等語,所述與社會常情不符。依卷附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資料所示,本件係於

104 年12月21日即向地政事務所送件,於105 年2 月5 日登記完成,在申請期間,地政事務所曾於104 年12月24日通知要求當事人應補送地上權他項權利證明書,此部分係由李宗益所補足,為李宗益所承認,可認李宗益亦有參與抵押權設定之部分行為,並非完全不知情。另本件抵押權設定有附上聲請人之印鑑證明一紙,其上載明申辦日期為104 年12月15日,而該印鑑係早於81年10月6 日即登記在案,此次重新申請印鑑證明並未更動印章,可見該印鑑一直在聲請人手中,而抵押權設定資料皆蓋上此印鑑印文,並未見其他印文,被告所辯有關資料皆由李宗益所提供等語,自可採信。

⒊上揭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849 號、臺灣高等法

院構高雄分院107 年度易字弟365 號民事案件判決聲請人勝訴,係認為無法證明聲請人與被告間有設定抵押權之「合意」,並非否定李宗益曾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地上權他項權利證明書、印鑑證明、聲請人的身分證等交給被告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之事實。原檢察官偵查結果,認為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已有偽刻印章、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及行為,爰依法為不起訴處分,經核並無不當。本件之再議為無理由。

㈣、聲請人雖又以聲請意旨所載事由聲請交付審判,惟上述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後,認檢察官就聲請人所指摘之事項已為必要之調查,又其處分理由並無違法不當或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其他證據法則之違誤,並補充說明如下:

1.就聲請人認被告於明知聲請人從未同意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之情況下,竟仍惡意將該不實抵押權所擔保本票債權之本票逕送法院為強制執行裁定,使法院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已構成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部分:

本件李宗益提供印章、系爭房屋的所有權狀、地上權他項權利證明書、印鑑證明、聲請人之身分證等資料,交由被告設定系爭抵押權,且李宗益亦有向被告借款,是李宗益亦有參與抵押權設定之部分行為,已如前述,且李宗益於本件刑事案件偵查中,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有所反覆、前後不一、有違常情而顯有瑕疵,更係本件借款之利害關係人,其證詞顯難完全據以採信,是無從僅以李宗益單一之證述及聲請人之指述,遽爾認定被告明知聲請人從未同意將系爭房地為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次按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度臺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例如強制執行程序中有關不動產之拍賣公告,為執行法院法官職務上所製作、記載強制執行法第81條所列事項之公文書,其中強制執行法第81條第2項第7 款「拍賣後不點交,其原因」,允為該拍賣公告對外表彰、證明之事項,然拍賣後是否點交?如不點交其原因為何?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1 項、第77條之1 、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1條等規定:執行法院之法官或書記官必須詳實填載不動產現況調查表、必要時得開啟門鎖進入不動產或訊問債務人或占有之第三人,並得命債務人提出有關文書、提供擔保、或予以拘提、管收、限制住居,或對該第三人以科罰鍰之方法行之,務期發現占有之實情,對於債務人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或提出文書,或為虛偽陳述或提出虛偽之文書者,亦得對債務人拘提管收,或對第三人科處罰鍰等內容,均已明文責令執行法院有實質審查之義務;且若查明拍賣之不動產於查封前一部或全部為第三人占有者,應載明債務人及第三人占有之實際狀況、第三人姓名、住所、占有原因,占有如有正當權源者,其權利存續期間,查封之不動產,未查明該不動產之占有使用情形前,不宜率行拍賣,又拍賣之不動產,查封時為債務人或其占有輔助人占有者,應於拍賣公告載明拍定後可以點交,如查封時為第三人占有,依法不能點交者,則應詳載其占有之原因及依法不能點交之事由,不得記載「占有使用情形不明,拍定後不點交」之類似字樣,辦理強制執行應行注意事項第43條第2 款後段、第3 款、第4 款亦有明文,由上開諸多規定可知,於拍賣公告中關於占有情形、是否點交之記載,並非一經執行債務人或占有第三人聲明或申報,執行法院之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於拍賣公告內,而係執行法院之公務員尚須就所聲明或申報之事項為實質上審查判斷後,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至明。雖說當事人間就第三人對執行標的物是否存有正當權源之爭議,此實體事項仍須循民事爭訟程序解決,此乃就人民重大權益慎重保護之制度設計。然執行法院就執行債務人所為如隱匿財產抑或虛偽報告等情事,仍有相當之強制處分權,是以,執行法院之公務員,非一經執行債務人或占有第三人聲明或申報,執行法院之公務員即有據以登載之義務。綜上,自難明確認定被告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

2.另就塗銷查封登記之部分,雖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41 條規定:「土地經法院或行政執行處囑託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或破產登記後,未為塗銷前,登記機關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第147 條規定:「查封、假扣押、假處分、破產登記或其他禁止處分之登記,應經原囑託登記機關或執行拍賣機關之囑託,始得辦理塗銷登記。」可以得知欲對經查封之土地辦理抵押登記,確須經原囑託登記機關或執行拍賣機關囑託塗銷後才可以辦理無誤。然而,依現行實務,該塗銷查封登記係由囑託登記機關直接行文囑託地政機關辦理登記,故而,如欲塗銷國稅局或其他行政機關所為之查封登記,原則上係地政機關接到國稅局或其他行政機關通知即會主動塗銷,當無當事人自己辦理塗銷登記之說法。然而,李宗益於107 年5 月20日、107 年12月27日警詢時陳稱:於

104 年間,聲請人因為積欠燃料稅和牌照稅,導致系爭房地遭到查封,我就跟被告借錢要繳稅金,被告說繳完稅金後,因為房地遭查封需要做塗銷,就跟我要聲請人的印鑑證明、身分證、系爭房地的所有權狀等語,所述與社會常情不符。李宗益之證述,有所反覆、前後不一、有違常情而顯有瑕疵,更係本件借款之利害關係人,其證詞顯難完全據以採信。從而,聲請人主張: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係被告以李宗益為辦理塗銷法院查封登記所提供系爭上開所有權狀等文件及私刻聲請人印章所為等語,亦難予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機關依據偵查結果,認尚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聲請人所指犯行,犯罪嫌疑不足,因而依法為不起訴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於事實調查程序及相關證據之評價、認定,均無違法或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處,亦無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詳為調查或斟酌之情事。聲請人仍執前開片面之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顯有違誤云云,即屬無據。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林鈴淑法 官 鄭永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房柏均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20-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