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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9 年聲判字第 23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判字第23號聲 請 人 黃茂森代 理 人 江大寧律師被 告 曹文種

劉淑華曹瓊云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9 年12月4 日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240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曹文種、劉淑華、曹瓊云涉嫌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准予交付審判。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黃茂森以被告曹文種、劉淑華、曹瓊云等3 人共同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向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以下稱屏東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7393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分署(以下稱高雄高分檢)檢察長於民國109 年12月4 日以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240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該處分書於109 年12月17日送達聲請人之住所,由聲請人之受僱人收受,嗣聲請人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即委任代理人江大寧律師於109 年12月24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件偵查卷宗查閱屬實,並有前開處分書、送達證書、刑事委任狀、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及其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查,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程序合法,先予敘明。

二、又聲請人與被告曹文種、劉淑華間因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於108 年8 月27日以

106 年度重上字第118 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民事確定判決),聲請人在系爭民事確定判決後,於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前夕,聲請調閱被告曹文種所有不動產登記謄本時,始發現被告曹文種以其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建物供擔保,設定抵押權予被告劉淑華、曹瓊云之事實,有系爭民事確定判決書影本1 份,及108 年9 月18日列印之被告曹文種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及建物謄本影本在卷可憑。又聲請人向高雄地方檢察署提出本件告訴之時間係109 年3 月4 日,距聲請人列印上開影本而知悉被告等3 人共同涉嫌犯損害債權罪嫌尚未逾6 月之告訴期間,是本件被告等3 人涉嫌損害債權罪部分,聲請人之告訴尚未逾期。

三、告訴意旨及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㈠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曹文種與被告劉淑華原係夫妻,被告曹

瓊云係被告曹文種與劉淑華之女,渠等均明知被告曹文種與聲請人黃茂森前因竊佔案件,經高雄高分院於108 年8 月27日以系爭民事確定判決(106 年度重上字第118 號),命被告曹文種應給付新臺幣(下同)900 萬元,及自105 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曹文種分別與劉淑華及曹瓊云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損害債權之犯意聯絡,而分別為下列為行:

⒈先由曹文種於附表一所示之登記日期,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

設定抵押予劉淑華,劉淑華再於102 年5 月22日匯款100 萬元至曹文種所申設臺灣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曹文種台銀帳戶),虛偽設定抵押權契約且辦妥登記,致妨害聲請人之強制執行,並足以損害地政事務所對土地登記之管理及債權人債權之行使。因認被告曹文種、劉淑華共同涉犯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同法第356 條之毀損債權等罪嫌。

⒉先由曹文種於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之登記日期,將附表二

編號1 至6 所示不動產分別設定抵押予曹瓊云,曹瓊云再於

106 年6 月3 日匯款150 萬元至曹文種台銀帳戶,虛偽設定抵押權契約且辦妥登記,致妨害聲請人之強制執行,並足以損害地政事務所對土地登記之管理及債權人債權之行使。因認被告曹文種、曹瓊云共同涉犯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同法第356 條之毀損債權等罪嫌。

⒊先由曹文種於附表二編號7 至9 所示之登記日期,將附表二

編號7 至9 所示不動產分別設定抵押予曹瓊云,曹瓊云於

108 年9 月17日匯款150 萬元至曹文種台銀帳戶,虛偽設定抵押權契約且辦妥登記,致妨害聲請人之強制執行,並足以損害地政事務所對土地登記之管理及債權人債權之行使。因認被告曹文種、曹瓊云共同涉犯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同法第356 條之毀損債權等罪嫌。

㈡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

⒈被告曹瓊云、劉淑華、曹文種均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被告

曹瓊云辯稱:伊之前在澳洲工作賺錢,父親曹文種以生意需要為由,向伊借款100 萬、150 萬元,伊以中國信託、臺灣銀行帳戶轉帳予父親等語;被告劉淑華辯稱:曹文種說要做生意向伊借錢,伊轉帳100 萬元至曹文種帳戶等語;被告曹文種則辯稱:伊做生意需要資金,確實向前妻劉淑華借100萬元,亦向女兒曹瓊云借150 萬元、100 萬元,因為借用大額款項,伊用不動產設定抵押作為保障等語。

⒉惟查:

⑴高雄高分院係於108 年8 月27日以106 年度重上字第118 號

民事判決「被上訴人曹文種應給付上訴人黃茂森新臺幣玖佰萬元,及自105 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黃茂森以新臺幣參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此有民事判決影本可參,足認聲請人係於108 年8 月27日始對被告曹文種取得本件執行名義,而被告曹文種係附表一所示之102 年5 月22日、附表二所示之106 年6 月2 、3 日,分別向地政事務所設定抵押權登記予被告劉淑華、曹瓊云,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各1 份在卷可佐,斯時聲請人尚未取得執行名義,揆諸前揭說明,即難謂被告曹瓊云、劉淑華、曹文種於設定前開不動產抵押權之時,係處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則核其等此部分所為,與刑法第356 條損害債權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逕以該罪責相繩。

⑵被告劉淑華於102 年5 月22日匯款100 萬元至被告曹文種台

銀帳戶,被告曹瓊云則分別於106 年6 月3 日、108 年9 月17日匯款150 萬元、100 萬元至被告曹文種所申設前述帳戶,有被告曹文種臺灣銀行屏東分行存摺影本、被告劉淑華臺灣銀行屏東分行存摺影本、被告曹瓊云臺灣銀行屏東分行存摺影本、中國信託基隆分行存摺影本各1 份在卷足稽,均核與被告曹瓊云、劉淑華、曹文種所辯相符,而親屬間相互借貸,屬人之常情,聲請人又無法提出其他相關證據可證被告曹瓊云、劉淑華、曹文種虛偽設定抵押權,此有告訴代理人江大寧律師於原檢察官之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是被告曹瓊云、劉淑華、曹文種所辯尚非無稽,應堪採信,難認有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3 人有何犯行,應認罪嫌不足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為不起訴之處分。

四、駁回再議處分意旨略以:㈠按刑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依同法第357 條規定為告訴

乃乃論之罪,須取得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始為直接被害人,並應於知悉後6 個月之法定告訴期間提出告訴,方得進行適法之訴追程序。聲請人再議爭執之屏東地院99年8 月4 日99年度裁全字第706 號假處分之民事裁定,係案外人林政彥單獨聲請,債權人為林政彥而非聲請人,此有聲請人於原署提出之告證17裁定影本可稽,則聲請人既非取得該假處分裁定即執行名義之債權人,縱因借名而受有損害,亦屬間接受害性質,且自99年8 月4 日裁定迄今顯逾6 個月甚明,依法實無從依刑法第356 條訴追被告等涉有損害債權罪。另聲請人再議所指之聲請人與林政彥於103 年5 月5 日共同告訴被告曹文種、劉淑華刑事竊佔乙案,業經原署檢察官於104 年6 月12日以103 年度偵字3669號侵占等案不起訴處分確定,自無從據為被告等不利之認定。

㈡聲請人再議所指之被告曹文種對話紀錄及譯文,乃被告曹文

種與林政彥之對話,內容似係針對該假處分裁定,且被告曹文種陳述之動機緣由不明,實無從憑以認定被告劉淑華與曹文種即有共同損害聲請人債權之犯意及意圖。又聲請人再議爭執被告曹文種、劉淑華在另案製造資金流程,並指摘原檢察官未依其聲請向臺灣銀行屏東分行調取其2 人之帳戶查證云云;惟,系爭確定判決並未認定被告曹文種、劉淑華有製造資金流程之情形,聲請人再議狀亦不諱言此部分係其推測,已難逕採。聲請人固於前述補充告訴理由狀、再議狀詳述被告曹文種、劉淑華上開屏東分行帳戶多筆交易明細情形;惟核,所述之交易日期係自100 年6 月2 日至同年6 月30日止,聲請人比對認係刻意製造紀錄,亦係出於單方推斷,倘無其他積極事證佐憑,實難據以認定被告曹文種、劉淑華於事後2 至8 年間在該分行即有虛構借貸金流之情事。況原檢察官業於處分書中說明,聲請人就附表一所示之102 年5 月22日、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之106 年6 月2 、3 日設定抵押權登記予被告劉淑華、曹瓊云時,聲請人尚未取得執行名義,與刑法第356 條損害債權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核無再向上開屏東分行調取被告曹文種、劉淑華自102 至108 年歷史交易明細之必要。且依被告曹瓊云提出其任職之澳洲公司、澳洲存摺影本供參,堪認係有財產資力之人。是以,原檢察官認定親屬間相互借貸,屬人之常情,難認有損害聲請人債權之意圖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洵非無據,自無疏未論述、理由不備之可言。至被告曹文種歷年來有無其他財產來源,尚屬不明,且其於系爭確定判決之訴訟過程中,對於清償金額多有爭執,自不得僅因其未撤銷抵押權設定,即認有損害聲請人債權之故意。

㈢原檢察官予以不起訴處分,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聲請人

聲請再議,指摘原檢察官調查未盡、處分不當,難謂有據,應認再議為無理由。

五、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再議駁回處分牴觸有諸多應調查事項未予調查、其所載理由有違背經驗法則而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⒈再議駁回處分理由解釋臺中分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626 號有

罪確定判決並未涉及訴訟當事人變動,認為聲請人所主張「此清償義務並不因嗣後債權人有不同而受影響」應有誤會云云(見再議駁回處分書第6 頁第3-5 行),如認為再議駁回處分上揭理由為可採者,則在債權讓與之情形,經讓與後之債權即非刑法損害債權罪章所保護之客體,可見再議駁回處分該理由並非正確,且脫逸一般經驗對於法律保護之認知。⒉再者,若被告該設定抵押係為清償聲請人之債權而辦理,或

可認為係利用財產方式之一種,但被告曹文種自從將名下土地設定抵押權後至今,並未對聲請人有任何清償,且該抵押權仍未塗銷,即曹文種因將土地設定抵押,導致其應擔保債權清償之財產價值整體上已經減少,此亦可見曹文種在主、客觀上均已存在有違犯損害債權之嫌。

㈡依據偵查卷內資料,可認被告3 人涉犯損害債權等罪嫌,已有應予以起訴之犯罪嫌疑:

⒈聲請人就被告曹文種、劉淑華竊占土地乙事,因討還無果,

於103 年5 月5 日間對其2 人提出刑事告訴,其2 人間便於

102 年5 月22日,由曹文種就如附表一所示共3 筆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劉淑華;被告曹文種、曹瓊云間亦先後於106 年6月2 日、同年6 月3 日,由曹文種就如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之房屋與土地,設定抵押權予曹瓊云。高雄高分院108 年

8 月27日民事二審判決宣告得假執行後,被告曹文種與曹瓊云2 人復於108 年9 月16日就如附表二編號7 至9 所示共3筆土地,由曹文種設定抵押權予曹瓊云,與上揭民事二審判決相距還不到1 個月。

⒉上述被告曹文種、曹瓊云2 人所為者及被告曹文種、劉淑華

2 人所為者,均係犯刑法第356 條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處分其財產罪。至於被告曹瓊云、劉淑華2 人雖非告訴人之債務人,然其與具債務人身分之被告曹文種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共同實施如上所述之損害債權行為,自應依據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認定被告曹瓊云、劉淑華2 人均為共同正犯。

㈢不起訴處分牴觸有罪確定判決之認定,可認不起訴處分之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且具理由不備之違法事由:

⒈不起訴處分認定牴觸有罪確定判決之部分:

⑴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假扣押、假處分、假

執行之裁判均得為執行名義,是有關假扣押程序,同為刑法第356 條所指之強制執行,並無疑義,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752 號確定判決理由(見本院110 年度聲判字第23號卷第195 頁,該判決並經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089號判決維持)、103 年度上易字第265 號確定判決理由可資參照。又「債權人如取得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各款之強制執行名義,債務人之財產即處於隨時得受強制執行之狀態。且取得之執行名義,並不以經實體確定裁判者為限,若於他人取得執行名義後,確有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之行為,刑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即屬成立,縱使執行名義嗣經確定裁判廢棄、變更或撤銷,亦屬債務人得否就執行所生損害求償之問題而已,無從解免行為人於他人對之取得執行名義時,已然處於債務人地位而不得擅自處分財產之責任。」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626 號確定判決理由(見本院110 年度聲判字第23號卷第224 頁)可資參照。依照上揭有罪確定判決之認定,即債務人於知悉有法院假處分裁定時起,其財產即處於隨時得受強制執行之狀態,其之後如有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之行為,即已成立刑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

⑵依據聲請人提出錄音檔案及譯文之內容(見本院110 年度聲

判字第23號卷第189-191 頁),可證明被告曹文種、被告劉淑華對於系爭假處分完全知情,而明知自己負有清償之義務:

①被告曹文種被發現竊占系爭土地後,出面與土地實際所有人

林政彥協調,曾對林政彥說:「你400 萬押那邊,大家彼此退一步,你也不退一步、因為我跟我太太她們講過了、我回去跟我太太講,看可不可以減半200 、我跟我太太講、我再回去跟我太太商量一下」等語可憑(見本院110 年度聲判字第23號卷第189-191 頁),曹文種在上揭對話中提到之太太,即指劉淑華。可見被告曹文種、被告劉淑華在系爭假處分時即均已均知悉林政彥及聲請人日後為追索系爭土地會採取法律途徑,故其2 人即為規避追償或增加林政彥及聲請人對其求償之難度,而於102 年5 月22日,將如不起訴處分書附表一編號1 、3 所示共3 筆土地,由曹文種設定抵押權予劉淑華;及曹文種嗣與被告曹瓊云分別於106 年6 月2 日、3日及108 年9 月16日,將如不起訴處分書附表二編號1 、2、3 、6 、7 、9 所示共9 筆土地,由曹文種設定抵押權予曹瓊云。

②於被告曹瓊云亦屬知情而應同為被告之部分,不起訴處分雖

有認為被告劉淑華於102 年5 月22日匯款100 萬元給被告曹文種,及被告曹瓊云分別於106 年6 月3 日、108 年9 月17日匯款150 萬元、100 萬元給被告曹文種,為親屬間相互借貸,屬於常情云云,但其3 人各為夫妻及父女,關係較一般親屬親密,即便有所謂親屬間借貸,其再有供擔保設定不動產抵押權顯已超出一般情理,顯有異常;何況,匯款紀錄及資金流向,本屬極易造假之表面資料,從曹文種與劉淑華在執行名義民事案件為做出買賣系爭土地之表象,所作虛偽資金流向之「手法」,表示其等已是慣於從事脫產行為,從而,可以推論本件有高度可能是虛偽製造之假抵押權,告訴人提出詳細說明,詎不起訴處分對於此部分竟未予以詳細斟酌及調查,逕以親屬間借貸屬常情輕鬆帶過,給予被告不起訴處分,此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㈣被告在本案之資金流程,即被告劉淑華於102 年5 月22日匯

款100 萬元予被告曹文種,及被告曹瓊云分別於106 年6 月

3 日、108 年9 月17日匯款150 萬元、100 萬元予被告曹文種之交易紀錄,皆為故意製造之假象:

⒈劉淑華於102 年5 月22日在台銀屏東分行自其名下之台銀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劉淑華台銀帳戶)匯款100 萬元至曹文種之台銀帳戶,為虛偽製造出之交易記錄。

⒉依據台銀屏東分行109 年9 月2 日屏東營字第10950041471

號函所提供曹文種台銀帳戶、曹瓊云之台銀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曹瓊云台銀帳戶)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資料,可證明曹瓊云台銀帳戶於106 年6 月3 日在台銀屏東分行匯款150 萬元至曹文種台銀帳戶,為虛偽製造出之交易記錄。(見本院110 年度聲判字第23號卷第299-303 頁)。

⒊比對台銀屏東分行109 年9 月2 日屏東營字第1095004147 1

號函所提供之曹文種台銀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109 年8 月28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212663 號函所提供曹瓊云之中信銀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及與本案相關民事訴訟曹文種109 年8 月18日民事答辯狀之附件,可證明曹瓊云中信銀之帳戶於108 年9 月17日轉帳100 萬元至曹文種台銀帳戶,為虛偽製造出之交易記錄。(見本院

110 年度聲判字第23號卷第305-319 頁)⒋綜上,被告曹文種、曹瓊云其2 人間虛偽製造出之交易紀錄

方式如下:因於108 年8 月27日民事二審判決宣告得對曹文種假執行,曹文種為使聲請人求償無門,有將其名下土地設定抵押權予曹瓊云並擔保100 萬元債權之急迫性。而曹瓊云於108 年9 月期間其存款餘額僅為30多萬元至40多萬元之間,此表示曹瓊云沒有資力可借曹文種100 萬元,其2 人為製造出虛偽之資金流向,因此曹文種台銀帳戶於108 年9 月16日12時34分20秒在台銀屏東分行透支提領現金120 萬元後,立即於同日13時28分13秒在中信銀屏東分行將其中之現金

100 萬元存入曹瓊云台銀帳戶,作為隔日匯回曹文種018 帳戶準備之用,而後曹瓊云台銀帳戶於108 年9 月17日13時47分以行動網銀跨行轉出100 萬元,再度匯回曹文種台銀帳戶,匯回此100 萬元後,曹瓊云台銀帳戶的存款餘額至108 年10月底期間,又恢復先前的30多萬元至40多萬元之間。其2人間以上述操作手法刻意製造出於108 年9 月17日有轉帳

100 萬元之假象。㈤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應屬有理由,本件檢察官就

聲請人提出告訴所指述之事實未詳予審查,且取證及說理尚與經驗法則有違,故所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難認妥適。

六、本院認定准予交付審判之理由:㈠高雄高分檢以聲請人與案外人林政彥於103 年5 月5 日共同

告訴被告曹文種、劉淑華刑事竊佔乙案,業經原署檢察官於

104 年6 月12日以103 年度偵字3669號侵占等案不起訴處分確定,自無從據為被告等不利之認定為理由而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惟查,上開聲請人對被告曹文種、劉淑華所提出之竊佔告訴,係以被告曹文種明知其持有之聲請人黃茂森所交付之印章、印鑑證明、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屏東縣○○鎮○○○段○○○○○○○○號土地之所有權狀,以聲請人黃茂森出售系爭土地與被告曹文種為由,向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嗣又與被告劉淑華共同意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6 月28日,以被告曹文種出售系爭土地予被告劉淑華為由,向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謄本等為告訴事實,與本案附表一設定抵押之土地位於屏東市,非但時間、地點均不同,且一為移轉土地所有權,一為設定抵押權,告訴的內容均不同,為不同之案件,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似有誤認。

㈡聲請人與被告曹文種、劉淑華間因損害賠償事件,於108 年

8 月27日經高雄高分院以系爭民事確定判決(106 年度重上字第118 號),命被告曹文種應給付聲請人900 萬元及自

105 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聲請人在系爭民事確定判決後,調閱被告曹文種所有不動產登記謄本時,發現被告曹文種以其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建物供擔保,分別設定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抵押權予被告劉淑華、曹瓊云之事實,有系爭民事確定判決書影本1 份,及108 年9 月18日列印之被告曹文種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及建物謄本影本在卷可憑(高雄地檢署偵卷第49至

113 頁),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㈢被告曹瓊云、劉淑華分別為被告曹文種之女及前妻(2 人已

於96年10月2 日離婚)之事實,有被告3 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各1 紙在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又被告曹文種臺灣銀行屏東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號;被告劉淑華臺灣銀行屏東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號;被告曹瓊云臺灣銀行屏東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銀行基隆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號;被告劉淑華於102 年5 月22日自其臺銀帳戶轉帳100 萬元至曹文種之臺銀帳戶;被告曹瓊云於106 年6 月3 日自其臺銀帳戶匯款150 萬元至曹文種臺銀帳戶;被告曹瓊云於108 年9 月17日自其中信銀帳戶轉帳100 萬元至曹文種臺銀帳戶等事實,有被告曹文種臺灣銀行屏東分行存摺影本、被告劉淑華臺灣銀行屏東分行存摺影本、被告曹瓊云臺灣銀行屏東分行存摺影本、中國信託基隆分行存摺影本各1 份,及帳戶之往來明細等在卷足憑(高雄高分檢卷第89至115 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㈣訊據被告曹文種、劉淑華、曹瓊云等3 人均否認有告訴人指

訴之犯行,被告曹文種辯稱:102 年5 月22日劉淑華匯給我的錢是我向劉淑華借的,用來買漁苗、飼料云云;被告劉淑華辯稱:曹文種說要做生意,他跟我借,我想說有房子抵押,我就說好云云;被告曹瓊云辯稱:因資金週轉,我父親向我借錢云云。經查:

⒈附表三編號1 部分(即告訴意旨㈠⒈):

①被告劉淑華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在票據交換所工作,一個

月四萬二千元,一直都是做這個工作。102 年5 月22日匯給曹文種的錢,因為曹文種說要做生意,他跟我借,我就想說有房子抵押,我就說好。(法官問:提示聲請狀證25的取款憑條上文字是你寫的?)是我寫的。(法官問:提示聲請狀證27的取款憑條上文字是你寫的?)是我寫的。(法官問:

5 月30日同日曹文種的帳戶提領現金95萬是否你辦的?)對。(法官問:該提領取款憑條的金額是否你寫的?)是。(法官問:曹文種的印章是否你蓋的?)是。(法官問:是否在台銀屏東分行提領的?)是。(法官問:你知道曹文種的密碼?)不知道,那是沒有密碼,只要蓋章就可以。(法官問:為何有曹文種印章?)因為曹文種叫我做什麼,就把印章交給我,因為做生意。(法官問:5 月30日同日分二筆48萬、52萬現金回存入你的帳戶是你辦的?)是。(法官問:

在上開分行同一櫃台辦的?)是。(法官問:是把曹文種95萬領出來然後,再又同日回存你的帳戶這樣嗎?)忘記了。(法官問:有何補充陳述?)曹文種帳戶提領應該是有密碼」等語。

②被告曹文種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法官問:離婚後是否仍

與劉淑華住一起?)各過各的,有時金錢往來會去找她。(法官問:離婚之後會把印鑑、帳戶放劉淑華那裡嗎?)會,因為她上班地方是在台灣銀行的上面,我退伍之後在恆春做箱網養殖,有需要這些證件會給她,我印象是沒有,有急需時會請託她。(法官問:102 年5 月22日劉淑華匯給你的錢是何原因?)買魚苗、飼料,是我向劉淑華借的。(法官問:102 年5 月30日同日你帳戶提領現金95萬是否你辦的?為何領現金?) 記不得,魚苗海產需要現金,楓港做箱網的飼料錢。(法官問:(提示聲証27)該提領取款憑條的金額是否你寫的?)不是我寫的。(法官問:曹文種的印章是否你蓋的?)印章是我自己蓋的,印章我都是保留在身上,95萬元不是我的字跡,不記得誰寫的,印章是我蓋的沒錯。(法官問:是否自己在台銀屏東分行提領的?)是。(法官問:你有設定提領密碼?)有,設定四個數目,要輸入密碼才可以領出」等語。

③由被告劉淑華上開供述可知,102 年5 月22日當日,劉淑華

自其台銀帳戶提領100 萬元後,轉帳100 萬元至被告曹文種台銀帳戶,與系爭抵押權設定為同日。惟該100 萬元,除於

5 月28日被提領現金10萬元、5 月29日提款1 萬元外,始終未被動用,直到102 年5 月30日始提領現金95萬元金額,(參高雄高分檢再議卷第89-90 頁、第95頁)。而被告劉淑華自承102 年5 月30日自曹文種台銀帳戶提領現金95萬元是其所提領的,該取款憑條(參再議卷第97頁,即聲請狀聲證27)所填寫的玖拾伍萬元是其所寫,曹文種的印意是其所蓋,已如上述。而從該取款憑條顯示,此係當日上午9 時46分許自臺銀屏東分行臨櫃領款,承辦人員為訴外人鄭麗娟。對照劉淑華台銀帳戶,同日又有2 筆各48萬元、52萬元(合計為

100 萬元正)之現金存款入其帳戶(再議卷第89頁),劉淑華自承存入該2 筆共100 萬是其親自辦理的。而此2 筆金額亦在同一台銀屏東分行臨櫃辦理之「現金」存款,48萬元該筆存入時間為同日上午9 時51分許,承辦人同為訴外人鄭麗娟,為曹文種上揭95萬元同一櫃台同一承辦人員辦理領款後

5 分鐘;至52萬元現金存款部分,則為曹文種上揭95萬元領款後之32分鐘,即同日上午10時18分許,由同一銀行同一櫃台之訴外人鄭麗娟辦理存入劉淑華台銀帳戶。此外,劉淑華自承其屏東票據交換所上班,即台銀屏東分行3 樓,上揭2筆合計100 萬元之存款憑條字跡,與被告曹文種95萬元取款憑條,甚至102 年5 月22日劉淑華匯款100 萬元之取款、存款憑條(再議卷第95頁)之字跡均相吻合,足認被告劉淑華因其工作地點位於台銀屏東分行3 樓之便利,於5 月22日先自其台銀帳戶提領100 萬元後,以無摺存入曹文種台銀帳戶,再於同年月30日,自曹文種台銀帳戶提領現金95萬元,約35分鐘後,再先後存入其台銀帳戶各48萬元、52萬共100 萬元現金,均為被告劉淑華同一人在同一銀行所為等事實,應可認定。

④由上開事實可知,被告劉淑華自稱於5 月22日轉帳100 萬元

入曹文種台銀帳戶,又於5 月30日自曹文種台銀帳戶輸入曹文種之密碼並蓋用曹文種之印章,提領現金95萬元,隔約30分許,旋即存入其台銀帳戶,明顯係製造假債權手法。況劉淑華自承持有曹文種之印章、帳戶並知悉其帳戶密碼,足認其二人雖已離婚,但關係仍非常親密。劉淑華既然可以任意自曹文種帳戶提領現金,以此種信任關係,縱有借貸,何須設定抵押以擔保債權?又劉淑華自曹文種帳戶提領的現金為95萬元,與其同日先後存入之現金100 萬元在金額上雖有5萬元落差,惟此僅係掩人耳目的障眼法,避免虛設債權手段過於粗糙而己。

⑤綜上,由被告2 人上開供述及附表一所示之曹文種土地登記

、劉淑華之抵押權登記謄本(見高雄地檢署偵卷第89-93 頁)、被告2人台銀存摺明細、102 年5 月22日台銀100 萬取款憑條、100 萬無摺存入憑條、102 年5 月30日台銀48萬、52萬存入憑條、102 年5 月30日台銀95萬取款憑條等證據(見再議卷第89-97 頁),足認被告曹文種於102 年5 月22日設定抵押權予被告劉淑華,劉淑華於同日自其台銀帳戶轉帳

100 萬元入曹文種帳戶,隔8 日,再持曹文種之存摺、印章及密碼自曹文種帳戶內提領現金95萬,並於同日再回存其帳戶100 萬元現金,最後該100 萬元又回到其帳戶,共同製造假債權及虛設抵押權之事實,應可認定。被告曹文種辯稱買魚苗、飼料向劉淑華借的;被告劉淑華辯稱曹文種跟我借,因有房子抵押,我就說好云云,均係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此部分事證已明,被告曹文種、劉淑華共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嫌,應可認定。

⒉附表三編號2 部分(即告訴意旨㈠⒉):

①被告曹文種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法官問:106 年6 月3

日上午9 時7 分轉帳新台幣150 萬元至曹瓊云台銀帳戶的錢是你匯的?)沒有印象。(法官問:該150 萬為何要匯給你? ) 因為我開口跟她(指曹瓊云)借錢,我左營房子有糾紛,當時又養魚。(法官問:何人提出借款?)我提出的。(法官問:有無寫借據?)好像有辦設定,有寫借據。(法官問:有無約定利息?)有,年息百分之二十。(法官問:有無約定如何還錢?)記不得,有約定,我把魚賣掉還他錢。(法官問:迄今還多少?)一毛也沒有還,只有給利息,利息給了十幾萬。(法官問:有無被催債?)偶而會提到。(法官問:何人提出抵押設定?)是我主動要設定給曹瓊云。(法官問:何人辦理抵押設定?)我去辦的。(法官問:曹瓊云有提供印章?)有。(法官問:到目前為止有無塗銷抵押?)沒有。(法官問:你向曹瓊云、劉淑華借錢,該錢用到何處?)做一些海產資金週轉」等語。

②被告曹瓊云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法官問:0000-0000 年

是否回台灣?)半年回來一次,常回來,壹年回來兩次,一次回來兩個月,大約一年有四個月在台灣。(法官問:106年6 月3 日上午9 時7 分轉帳新台幣150 萬元至你台銀帳戶的錢是誰匯的?)不知道,我父親吧!我忘記了父親是否有跟我說,當時在台灣有三個帳戶,有郵局、中信銀、台銀。(法官問:那時候有誰欠妳錢?)我猜是父親匯錢150 萬給我的。(法官問:何原因匯給你?)可能是我在澳洲需要。(法官問:2017年人在台灣?還是澳洲?)不記得,澳洲吧!大概暑假和過年回台灣。(法官問:該匯款前你帳戶的存款餘額是否14367 元?)是。(法官問:106 年6 月3 日上午9 時45分你匯款150 萬元至你父親曹文種帳戶,是誰辦理的?在何銀行匯的?)(沈默不語,思考)是我自己辦的匯款,有這件事,但是哪年不記得,是在中信銀行辦理的。(法官問:同一天你父親匯款給妳,隔三十分鐘你又匯款給父親150 萬,是否這樣?)同一天不可能,只記得有跟朋友換澳幣回來存錢在中國信託。(法官問:為何匯款給父親?)資金週轉,借錢抵押房子」等語。

③被告曹瓊云自承106 年6 月3 日上午9 時7 分存入150 萬元

至其台銀帳戶的錢,應該是其父親曹文種,其於同日轉帳

150 萬元至曹文種帳戶是其辦理的等語,足認被告曹文種於

6 月3 日存入150 萬至曹瓊云帳戶,間隔約30分鐘,被告曹瓊云帳戶入又轉帳150 萬至曹文種帳戶,製造假債權之事實,甚為明確。又本院依職權查詢曹瓊云之入出境資料,曹瓊云於2017年2 月23日出境,於同年9 月12日入境,有曹瓊云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1 份在卷可參(參本院卷),足認被告曹瓊云上開轉帳時其人不在台灣,其辯稱是其親自辦理,顯屬不實。另由曹瓊云台銀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中(再議卷第107 頁),存入150 萬元及轉帳150 萬元為同一日,前後僅差約半小時,且終端櫃員代碼為0000000 、0000000 ,而

017 為台銀屏東分行之分行別,此觀曹文種、曹瓊云台銀屏東分行之帳號開頭均為017 ,顯見上開存入150 萬元及轉出

150 萬元均係在台銀屏東分行完成,而曹瓊云當時人在國外,如何能在台銀屏東分行辦理轉帳給曹文種?況且,依上開明細,曹瓊云匯出150 萬至曹文種帳戶的時間是6 月3 日上午9 時45分,與附表二編號3 至6 設定抵押權給曹瓊云是同日,以辦理抵押權須相當時間,通常非1 小時可完成,而銀行營業時間自上午9 時開始,扣除申請匯款時間,顯見本件抵押權尚未辦理登記完畢前,曹瓊云帳戶內之150 萬元已匯至曹文種之帳戶,與一般為擔保債權須設定抵押登記後,始匯款之情形有違。因此,依曹瓊云供承該150 萬是其父曹文種所存入,且上開存入曹瓊云帳戶150 萬及轉出至曹文種帳戶150 萬元均在台銀屏東分行完成,合理推論,應是由被告曹文種所為或得到被告曹瓊云授權得自曹瓊云帳戶取款之人所為。

④綜上,由被告曹文種、曹瓊云上開供述及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之曹文種土地、建物登記、曹瓊云之抵押權登記謄本(見高雄地檢署偵卷第65-87 頁、第95-103頁)、曹文種、曹瓊云台銀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見再議卷第103 、105 頁)等證據,足認被告曹文種於106 年6 月2 日、3 日設定附表二編號1 至6 之抵押權予被告曹瓊云,於同年6 月3 日曹文種存入150 萬元至曹瓊云台銀帳戶,約30分後,又自曹瓊云上開帳戶轉帳150 萬元入曹文種台銀帳戶等事實,共同製造假債權及虛設抵押權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事實,應可認定,被告曹文種、曹瓊云2 人辯稱是借款云云,與上開事實不符,均係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明,被告曹文種、曹瓊云共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嫌,應可認定。

⒊附表三編號3 部分(即告訴意旨㈠⒊):

①被告曹瓊云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法官問:108 年9 月16

日上午13時28分有現金100 萬元存入你中信金銀行帳戶的錢是誰存的?)我自己存入中信銀行的帳戶吧!(法官問:錢何來?)跟朋友用澳幣換台幣的,因為怕貶值,我拿澳幣47

000 換台幣,然後存100 萬元。(法官問:何時換的?)忘記了,不是當天換的。這筆是否是先講好的忘記了。(法官問:存入該100 萬現金前你的餘額是384955元?) 不記得,不只38萬元。(法官問:翌日即9 月17日你該帳戶轉帳100萬元至你父親曹文種的錢是否是上開100 萬元?)不是,這

100 萬元是我跟朋友換的,是我去辦匯款壹佰萬元給父親的。錢是父親曹文種跟我借的。(法官問:誰辦理匯款的?)我。(法官問:何原因匯錢給你父親曹文種?)他跟我借錢。(法官問:有無寫借據?)有。(法官問:有無約定利息?)無。(法官問:有無約定如何還錢?)曹文種說土地抵押給我。我自己這樣想借錢有擔保,曹文種是我父親所以相信。(法官問:迄今還多少?)無,一毛都沒有。(法官問:有無催債?)無。(法官問:何人辦理抵押設定?)曹文種。我有提供印章給曹文種去辦理。(法官問:有無塗銷抵押?)不知道。(法官問:借錢100 萬給曹文種,你當時的工作為何?)我沒有工作。(法官問:剛才說澳幣跟朋友換,然後用現金存入帳戶,再從帳戶匯款給曹文種,這樣合理嗎?)我們在不同的地方,那時候曹文種跟我不同地方。這

100 萬元是我自己去存的」等語。②被告曹文種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法官問:何原因向曹瓊

云借錢?) 養魚需要週轉。(法官問:有無寫借據?)好像有辦設定,有寫借據。(法官問:有無約定利息?)有,年息百分之二十。(法官問:有無約定如何還錢?)記不得,有約定,我把魚賣掉還他錢。(法官問:迄今還多少?)一毛也沒有還,只有給利息,利息給了十幾萬。(法官問:何人提出抵押設定?)是我主動要設定給曹瓊云。(法官問:何人辦理抵押設定?) 我去辦的。(法官問:到目前為止有無塗銷抵押?)沒有。(法官問:你於108 年9 月16日12時34分在台銀屏東分行提領現金120 萬,為何領現金?為何透支領現金?) 做一些漁貨進出週轉,是透支領現金我知道利息高沒辦法需要錢」等語。

③比對台銀屏東分行曹文種台銀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

曹瓊云之中信銀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可見曹瓊云中信銀帳戶於108 年9 月期間其存款餘額僅為30萬至40萬元之間,並未出現百萬之餘額。而曹文種台銀帳戶於108 年9 月16日12時34分20秒在台銀屏東分行透支提領現金120 萬元後,同日13時28分13秒曹瓊云中信銀屏東分行帳戶即有現金

100 萬元存入,翌日即9 月17日曹瓊云中信銀帳戶即於108年9 月17日13時47分以行動網銀跨行轉出100 萬元,匯入曹文種台銀帳戶,而同日即9 月17日曹瓊云即搭乘華航航空自桃園機場出境。由曹瓊云中信銀帳戶在存入100 萬現金前及匯出該100 萬元後的存款餘額至108 年10月底期間,都位於30多萬元至40多萬元之間,被告曹瓊云又自承當時其無工作,其何來此100 萬元。又上開曹文種台銀帳戶透支提領120萬及曹瓊云中信銀存入的100 萬元,均是現金,合理推論是避免被追溯資金的來源及去向。此外,曹文種台銀帳戶提領現金120 萬的時間是9 月16日12時34分,曹瓊云中信銀帳戶存入100 萬現金的時間是同日13時28分,相差不到1 小時,以台銀屏東分行與中信銀屏東分行均位於屏東市,相距約2公里,由同一人自屏東分行提領120 萬元後,開車或騎機車至中信銀屏東分行存入100 萬元的可能性很高,而曹文種自承9 月16日其自台銀透支提領現金120 萬元,足認曹文種提領120 萬元後,再至中信銀屏東分行存入100 萬元現金至曹瓊云之中信銀帳戶之事實,應為合理推論。此由被告曹瓊云對於上開借款是否有約定利息與其父曹文種供述明顯矛盾(曹瓊云稱無約定利息,曹文種稱年息20% ),亦足以證明。

是本件被告曹瓊云匯給曹文種之100 萬元並非真正之借款,否則何以有無約定利息,被告曹瓊云均不知?況被告曹文種、曹瓊云為父女關係,父女家人之間的借貸雖屬常情,然須設定抵押即非常態。

④綜上,由被告曹文種、曹瓊云上開供述及附表二編號7 至9

所示曹文種土地登記、曹瓊云之抵押權登記謄本(見高雄地檢署偵卷第105-113 頁)、曹文種台銀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曹瓊云中信銀帳戶交易明細等證據(見再議卷第108-111頁),足認曹文種於108 年9 月16日設定附表二編號7至9 之抵押權予曹瓊云後,曹文種於同日即9 月16日12時34分20秒在台銀屏東分行以透支提領現金120 萬元,隨即於同日13時28分13秒存入100 萬元現金至曹瓊云中信銀屏東分行帳戶,而曹瓊云於翌日即9 月17日13時47分以行動網銀跨行轉出100 萬元,匯入曹文種上開台銀帳戶等事實,應可認定。又被告曹瓊云曾於106 年6 月2 日、3 日與其父曹文種共同虛設債權及為不實抵押權登記等事實,已如上述。其已有前次經驗,本次又在其父的系爭民事確定判決後(108 年8月27日),約20日即與其父共同製造假債權、虛設抵押權以損害債權,足認其對於損害債權之事實,非但有客觀之行為,主觀上亦有故意存在。被告曹文種、曹瓊云2 人雖辯稱是借款及被告曹瓊云辯稱存入其中信銀帳戶的100 萬是其以澳幣向友人換成台幣云云,與上開事實不符,均係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明,被告曹文種、曹瓊云共犯損害債權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嫌,應可認定。

㈤所犯法條:

⒈按刑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係以保護債權人之債權受償

可能性為其規範目的。所謂「債務人」者,係指在執行名義上負有債務之人,因此本罪必須以債權人業已取得執行名義為其前提條件,而執行名義,則以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各款所定之情形為限。而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裁判均得為執行名義,是有關假執行程序,同為刑法第356 條所指之強制執行,並無疑義。倘假執行程序,無刑法第356 條損害債權罪之適用,則債務人得恣意脫產,債權人縱於嗣後取得勝訴之確定判決,亦屬枉然,對債權人債權之保障,將形同具文。再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係指債權人對債務人取得執行名義起,至強制執行程序完全終結前之此一期間而言。因此,債權人已取得宣示假執行之終局判決之執行名義,且該執行名義已具備形式之合法要件,債務人即不得處分其財產以損害債權,否則應論以刑法第356 條之罪。是解釋上,其債權之範圍當以一旦經由債務人之毀壞、處分或隱匿行為實施,其結果足以危及債權人業經法律確認之債權受償可能性為限,至該財產是否受查封,則非所問(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2103號判決參照)。本件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事實,告訴人與被告曹文種之系爭民事確定判決於

108 年8 月27日宣判後,告訴人即可隨時向法院聲請供擔保對被告曹文種之財產為假執行,而假執行亦是強制執行法第

4 條第1 項之執行名義,依上開判決意旨,此時起即屬債務人於受強制執行之際。因此,被告曹文種、曹瓊云共同虛設債權及抵押權之處分行為,已該當刑法第356 條損害債權之構成要件。

⒉本件告訴人就被告曹文種、劉淑華、曹瓊云涉犯附表三所示

罪交付審判之聲請既經准許,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

4 項之規定,其效果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自應如同檢察官起訴書須載明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確定起訴範圍,以利被告曹文種、劉淑華、曹瓊云等人行使防禦權,及起訴後法院審判程序之進行,爰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點後段之規定,敘明曹文種、劉淑華、曹瓊云等3 人涉嫌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如附表三所載。

核被告曹文種、劉淑華就附表三編號1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曹文種、曹瓊云就附表三編號2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曹文種、曹瓊云就附表三編號3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同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又被告曹文種、曹瓊云就附表三編號3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 罪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斷。被告曹文種、劉淑華就附表三編號1 犯行;被告曹文種、曹瓊云就附表三編號2犯行;被告曹文種、曹瓊云就附表三編號3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曹文種所犯上開3 罪,被告曹瓊云所犯上開2 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應分別論罪,合併處罰。又被告曹文種曾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105 年度交簡字第240號判決有期徒刑2 月,於105 年5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5 年內又故意再犯附表三編號2 、3 所示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七、不另為駁回交付審判之諭知:㈠告訴人另以:㈠被告曹文種與被告劉淑華並無借貸之債務存

在,竟共同基於損害聲請人債權之故意,虛設2 人間100 萬元借貸債務,由曹文種以附表一所示之土地為擔保,設定抵押權予劉淑華,因認被告曹文種與劉淑華共同涉犯刑法第

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嫌。㈡被告曹文種與被告曹瓊云並無借貸之債務存在,竟共同基於損害聲請人債權之故意,虛設2人間150 萬元借貸債務,由曹文種以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之土地、建物為擔保,設定抵押權予被告曹瓊云,因認被告曹文種與曹瓊云共同涉犯刑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嫌。

㈡按刑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必須以債權人業已取得執行名

義為其前提條件,而執行名義,則以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情形為限,已如上述。經查,如同不起訴理由所載,本件告訴人係於108 年8 月27日始對被告曹文種取得假執行之執行名義,而被告曹文種係附表一所示之102 年5月22日、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之106 年6 月2 、3 日,分別向地政事務所設定抵押權登記予被告劉淑華、曹瓊云,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各1 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曹文種設定上開抵押權予劉淑華、曹瓊云時,告訴人尚未取得執行名義,依前揭說明,即難謂被告曹瓊云、劉淑華、曹文種於設定前開不動產抵押權之時,係處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與刑法第356 條損害債權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尚難以該罪責相繩。就此部分,原不起訴處分並無不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並無理由,本應駁回,然此部分與上開被告3 人所共犯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駁回交付審判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莊鎮遠法 官 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就准予交付審判部分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祥玉附表一:即不起訴處分書附表一┌─┬───────┬────┬──┬────┬──────┐│編│門牌號碼/ 建號│登記日期│處分│擔保債權│共同擔保 ││號│地號 │ │行為│金額 │ │├─┼───────┼────┼──┼────┼──────┤│1 │屏東市○○段二│102.5.22│抵 │100 萬元│屏東市○○段││ │小段91地號 │ │押 │ │二小段91-1、││ │ │ │權 │ │91-2地號 │├─┼───────┼────┼──┼────┼──────┤│2 │屏東市○○段二│102.5.22│抵 │100 萬元│屏東市○○段││ │小段91 -1 地號│ │押 │ │二小段91、91││ │ │ │權 │ │-2地號 │├─┼───────┼────┼──┼────┼──────┤│3 │屏東市○○段二│102.5.22│抵 │100 萬元│屏東市○○段││ │小段91 -2 地號│ │押 │ │二小段91、91││ │ │ │權 │ │-1地號 │└─┴───────┴────┴──┴────┴──────┘附表二:即不起訴處分書附表二┌─┬───────┬────┬──┬────┬──────┐│編│門牌號碼/建號 │登記日期│處分│擔保債權│共同擔保 ││號│地號 │ │行為│金額 │ │├─┼───────┼────┼──┼────┼──────┤│1 │高雄市左營區左│106.6.2 │抵 │50萬元 ○○○區○○段││ │營大路 136 巷 │ │押 │ │2433 建號 ││ │4 號左營區左南│ │權 │ │ ││ │段 1903 建號 │ │ │ │ │├─┼───────┼────┼──┼────┼──────┤│2 ○○○區○○段 │106.6.2 │抵 │50萬元 ○○○區○○段││ │2433 建號 │ │押 │ │1903 建號 ││ │ │ │權 │ │ │├─┼───────┼────┼──┼────┼──────┤│3 │屏東縣屏東市崇│106.6.3 │抵 │100萬元 │屏東市○○段││ │勇街 37 號屏東│ │押 │ │969 地號、檳││ │市○○段 1620 │ │權 │ │榔腳段二小段││ │建號 │ │ │ │157 地號、滿││ │ │ │ ○ ○○鄉○○段 ││ │ │ │ │ │204 地號 │├─┼───────┼────┼──┼────┼──────┤│4 │屏東市○○段 │106.6.3 │抵 │100萬元 │屏東市○○段││ │969 地號 │ │押 │ │1620 建號、 ││ │ │ │權 │ │檳榔腳段二小││ │ │ │ │ │段 157 地號 ││ │ │ │ │ │、滿州鄉港口││ │ │ │ │ │段 204 地號 │├─┼───────┼────┼──┼────┼──────┤│5 │屏東市○○○段│106.6.3 │抵 │100萬元 │屏東市○○段││ │二小段 157 地 │ │押 │ │1620 建號、 ││ │號 │ │權 │ │洛陽段 969 ││ │ │ │ │ │地號、滿州鄉││ │ │ │ │ │港口段 204 ││ │ │ │ │ │地號 │├─┼───────┼────┼──┼────┼──────┤│6 ○○○鄉○○段 │106.6.3 │抵 │100萬元 │屏東市○○段││ │204 地號 │ │押 │ │1620 建號、 ││ │ │ │權 │ │洛陽段 969 ││ │ │ │ │ │地號、檳榔腳││ │ │ │ │ │段二小段 157││ │ │ │ │ │地號 │├─┼───────┼────┼──┼────┼──────┤│7 ○○○區○○段 │108.9.16│抵 │100萬元 ○○○區○○段││ │457 地號 │ │押 │ │458 地號、 ││ │ │ │權 │ │476 地號 │├─┼───────┼────┼──┼────┼──────┤│8 ○○○區○○段 │108.9.16│抵 │100萬元 ○○○區○○段││ │458 地號 │ │押 │ │457 地號、 ││ │ │ │權 │ │476 地號 │├─┼───────┼────┼──┼────┼──────┤│9 ○○○區○○段 │108.9.16│抵 │100萬元 ○○○區○○段││ │476 地號 │ │押 │ │457 地號、 ││ │ │ │權 │ │458 地號 │└─┴───────┴────┴──┴────┴──────┘附表三:

┌─┬────┬──────────────────┬───────┬─────┐│編│行為人 │ 犯罪事實 │證 據 │所犯法條 ││號│ │ │ │ │├─┼────┼──────────────────┼───────┼─────┤│ │ │曹文種明知與劉淑華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曹文種、劉淑華│核被告曹文││1│曹文種、│在,亦無設定抵押權之真意,竟與劉淑華│供述;附表一所│種、劉淑華││ │劉淑華 │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示之土地及抵押│所為,均係││ │ │由曹文種於102 年5 月22日或前幾日,向│權登記謄本(見│犯刑法第 ││ │ │屏東地政事務所申請,將附表一所示土地│高雄地檢署偵卷│214 條之使││ │ │、擔保債權金額,設定抵押權予劉淑華。│第89-93 頁);│公務員登載││ │ │再由劉淑華於102 年動5 月22日,匯款 │曹文種、劉淑華│不實罪嫌。││ │ │100 萬元至曹文種所申設臺灣銀行屏東分│台銀存摺明細;│ ││ │ │行000000000000帳號,以製造債權假象,│102 年5 月22日│ ││ │ │使該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陷於錯│台銀100 萬取款│ ││ │ │誤,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此抵押權之不│憑條、100 萬無│ ││ │ │實設定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建物登│摺存入憑條; │ ││ │ │記簿冊等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102 年5 月30日│ ││ │ │對不動產管理之正確性及公信性。 │台銀48萬、52萬│ ││ │ │ │存入憑條;102 │ ││ │ │ │年5 月30日台銀│ ││ │ │ │95萬取款憑條在│ ││ │ │ │卷可證(再議卷│ ││ │ │ │第89-97 頁) │ │├─┼────┼──────────────────┼───────┼─────┤│ │ │曹文種明知與其女曹瓊云並無債權債務關│曹文種、曹瓊云│核被告曹文││ │ │係存在,亦無設定抵押權之真意,竟與曹│2 人供述;附表│種、曹瓊云││2│曹文種、│瓊云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二編號1 至6 所│所為,均係││ │曹瓊云 │絡,由曹文種於106 年6 月2 日或前幾日│示之土地、建物│犯刑法第 ││ │ │,向高雄市楠梓地政事務所申請,將附表│及抵押權登記謄│214 條之使││ │ │二編號1 至6 所示土地、建物、擔保債權│本(高雄地檢署│公務員登載││ │ │金額,設定抵押權予曹瓊云。再由曹瓊云│偵卷第65-87 頁│不實罪嫌。││ │ │於同年6 月3 日匯款150 萬元至曹文種所│、第95 -103 頁│ ││ │ │申設台銀帳戶,以製造債權假象,使該地│);曹文種、曹│ ││ │ │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於│瓊云台銀存摺存│ ││ │ │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時間,將此抵押權│款歷史明細查詢│ ││ │ │之不實設定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建│(再議卷第103 │ ││ │ │物登記簿冊等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地政│、105 頁);曹│ ││ │ │機關對不動產管理之正確性及公信性。 │瓊云之入出境查│ ││ │ │ │詢。 │ │├─┼────┼──────────────────┼───────┼─────┤│ │ │曹文種與黃茂森因損害賠償事件,於108 │曹文種、曹瓊云│核被告曹文││ │ │年8 月27日經高雄高分院以系爭民事確定│供述;附表二編│種、曹瓊云││3│曹文種、│判決(106 年度重上字第118 號),命曹│號7 至9 所示之│所為,均係││ │曹瓊云 │文種應給付黃茂森900 萬元,及自105 年│土地及抵押權登│犯刑法第 ││ │ │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記謄本(高雄地│214 條之使││ │ │利息。曹文種身為假執行之債務人,於將│檢署偵卷第105 │公務員登載││ │ │受強制執行之際,明知其與曹瓊云並無債│-113頁);曹文│不實罪及同││ │ │權債務關係存在,亦無設定抵押權之真意│種台銀存摺存款│法第356 條││ │ │,竟與曹瓊云共同基於損害黃茂森之債權│歷史明細查詢;│之損害債權││ │ │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曹文│曹瓊云中信銀帳│罪嫌。 ││ │ │種於108 年9 月16日或前幾日,向高雄市│戶交易明細(再│ ││ │ │仁武地政事務所申請,將附表二編號7 至│議卷第108-111 │ ││ │ │9 所示土地、擔保債權金額,設定抵押權│頁);系爭民事│ ││ │ │予曹瓊云而處分其財產。再由曹瓊云於 │確定判決影本。│ ││ │ │108 年動9 月17日匯款100 萬元至曹文種│ │ ││ │ │所申設台銀帳戶,以製造債權假象,使該│ │ ││ │ │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 │ ││ │ │於附表二編號7 至9 所示時間,將此抵押│ │ ││ │ │權之不實設定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 │ ││ │ │建物登記簿冊等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地│ │ ││ │ │政機關對不動產管理之正確性及公信性並│ │ ││ │ │損害黃茂森之債權。 │ │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21-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