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判字第3號聲 請 人 莊平趁代 理 人 簡汶珊律師
陳水聰律師被 告 莊清景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539 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859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莊清景為聲請人莊平趁之弟;同案被告王筱梅是從事代書業務之人,莊雲其(民國104 年11月26日歿)則為被告莊清景與聲請人之父。被告明知莊雲其並無將座落屏東縣○○鄉○○段○○○ ○○ ○○○○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移轉過戶給被告之意,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3 年10月9 日佯以莊雲其之名義,製作印鑑證明申請書,持向屏東縣里港戶政事務所申辦莊雲其之印鑑證明而行使之,再委託同案被告王筱梅於103 年11月5 日向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土地過戶事宜,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103 年12月10日聲請人得知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
乃詢問其父莊雲其,莊雲其明確答覆沒有要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亦未委請被告辦理系爭土地登記相關事宜,是被告未得莊雲其之委託,即偽造莊雲其之委託書辦理印鑑證明,並持之辦理系爭土地過戶事宜,確為偽造文書。
㈡王筱梅於偵查中已坦承其無地政士執照,當天根本不知莊雲
其所欲贈與被告之土地為何?則王筱梅究竟如何認定莊雲其之意願,關乎被告是否涉犯偽造文書之重要事項,原偵查程序漏未查明,殊有疑義。再者,王筱梅於105 年9 月20日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450 號民事案件言詞辯論時作證:當時我有問她公公(指莊雲其)是否要將土地給他兒子,他說是,並用手指著被告,當時他坐在一樓客廳,可以跟我對談;卻於108 年9 月3 日警詢時稱:當時我看到莊雲其確實不是坐立,而是半臥在客廳類似病床的地方,另外手指指向的部分僅是莊雲其手部抬起的同時說土地要給被告,則王筱梅證述被告受贈及其取得移轉所有權授權之經過,前後迥然不同,原再議處分竟以「無違和之處」駁回,實難令人甘服。
㈢又被告於108 年11月18日偵訊時空言主張系爭土地上建物為
其所建、聲請人不願分擔父親之外勞費用及系爭土地之地價稅、莊雲其都會將聲請人趕出去不要看到他,莊雲其於103年12月10日錄音中說沒有要將系爭土地登記給被告是在敷衍聲請人等語,皆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檢方甚至未再傳喚聲請人調查被告所說是否真實,難令人甘服。況且,聲請人確有繳納分攤土地之稅賦,針對莊雲其之日常生活所需,聲請人已與被告約定兄弟兩人各分擔新臺幣(下同)1 萬5,000元,聲請人並依約按月匯入被告所指定之黃麗琴郵局帳戶,
104 年12月1 日因聲請人係以現金支付,黃麗琴更開立收據予聲請人,足證被告稱因聲請人未分擔稅賦、父親看護費等費用,故莊雲其乃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皆與事實不符,被告之陳述是否可採,殊有疑義。
三、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告訴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 年12月10日以108 年度偵字第8597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09 年3 月10日以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539 號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聲請人於109 年3 月13日收受前開駁回再議之處分書,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109 年3 月23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刑事委任書等件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於法定期間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上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四、按交付審判制之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參照臺灣高等法院91年4 月25日第1次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決議意旨)。又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復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確實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以為被告之不利認定(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553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對於被告難認有何刑法第21
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其理由已論列甚詳,聲請人仍執前揭情詞再予爭執。經查:
㈠被告於103 年10月9 日以莊雲其受委託人名義,向屏東縣里
港戶政事務所申辦莊雲其之印鑑證明,並由王筱梅於103 年11月5 日、103 年11月20日先後2 次向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土地過戶事宜,嗣王筱梅於105 年9 月20日上午10時20分許,以證人身分於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450 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作證等情,有印鑑證明申請書、莊雲其印鑑證明、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450 號言詞辯論筆錄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見107 他2465卷【下稱他一卷】第6-10、27-30 、35、37-40 、52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按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
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制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226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聲請人雖以王筱梅先於105 年9 月20日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450 號民事事件作證時證稱:大概在第一次送件前半個月,當時我有問她公公(指莊雲其)是否要將土地給他兒子,他說是,並用手指著被告,當時他坐在一樓客廳,可以跟我對談等語;嗣於108 年
9 月3 日警詢時稱:我看到莊雲其確實不是坐立,而是半臥在客廳類似病床的地方,另外手指指向的部分僅是莊雲其手部抬起的同時說土地要給被告等語(見他一卷第7-9 、85頁),所述顯然前後不同,且莊雲其於103 年10月17日至同年10月23日因病住院於義大醫院,王筱梅自無可能於土地登記申請送件前半個月(即103 年10月20日)至莊雲其家中向其求證,而認王筱梅所言非實,指訴被告涉有偽造文書犯行。惟查,莊雲其住院期間距離王筱梅於105 年9 月20日作證時已近2 年,記憶有所模糊或落差乃人之常情,況王筱梅於警詢時亦供稱:當時在民事事件作證說的是一個大概日期,並不是很準確等語(見他一卷第84頁反面),輔以莊雲其住院期間僅7 日,時間非長,則王筱梅向莊雲其求證之日期,自有可能在其住院前或出院後,尚難以王筱梅未能明確指出其向莊雲其求證之日期即認王筱梅所述不實。再者,王筱梅求證莊雲其本人意願當時,莊雲其究竟係坐在一樓客廳並用手指著被告,抑或係半臥在客廳類似病床的地方,手部抬起的同時說土地要給被告,勾稽其前後所述,並無明顯不同之處,均係表達莊雲其當下已明確讓王筱梅得知其確有意移轉系爭土地予被告之意,則聲請人執此細微之處即認王筱梅未確認莊雲其贈與系爭土地之意願、取得授權過程存有瑕疵,自無理由。
㈢聲請人於前揭聲請交付審判意旨㈢所指之內容,係主張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有漏未調查之情事,並提出其繳納土地地價稅、自103 年12月至104 年12月每月匯款1 萬5,000 元之收據,然依前揭說明,交付審判之調查證據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是聲請人上開以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有漏未調查之違失情事並提出新證據以聲請交付審判,於法未合,自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指訴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就聲請人所指予以調查、斟酌,分別以108 年度偵字第8597號不起訴處分書、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539 號處分書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核無誤,且各該處分書所載理由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是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罪嫌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聲請人之再議,於法均無違誤。本案尚無法認定已達刑事訴訟法第
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起訴門檻,核與交付審判之要件不符,故聲請人猶執陳詞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李宛臻法 官 鄭永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曾文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