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447號聲 請 人 宋一帆即 受刑人送達代收人 王仁聰律師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不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執字第552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一○九年度執字第五五二六號不准受刑人宋一帆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命令撤銷。
宋一帆准予易科罰金。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明異議狀」。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第484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19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宋一帆(下稱受刑人)係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對於本院109 年度交簡字第1544號之確定判決之執行指揮,認有不當而聲明異議,依上揭規定及說明,本案即應由本院裁定,合先敘明。
三、次按受刑人或其他有異議權人對於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執行之指揮認為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向諭知科刑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認為有理由而為撤銷之裁定者,除依裁定意旨得由檢察官重行為適當之斟酌外,如有必要法院自非不得於裁定內同時諭知准予易科罰金,司法院釋字第245 號解釋文要旨可資查考。而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之換刑處分應否准許,依刑事訴訟法第457 條之規定,固由檢察官指揮之,而屬於檢察官之職權。惟檢察官指揮執行如有不當,為保障受刑人之利益,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第486 條既分別規定此項異議歸由法院裁定,又未限制法院之裁定內容,則受刑人或其他有異議權人對於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經法院認為異議有理由而為撤銷檢察官指揮之裁定者,除依裁定意旨,得由檢察官重行為適當之斟酌外,如有必要法院自非不得於裁定內同時諭知准予易科罰金,以達救濟目的,司法院釋字第245 號解釋理由書亦著有明文。此外,「刑事訴訟法並無執行檢察官於刑之執行指揮時,應當場告知不准易科罰金之規定,但此重大剝奪受刑人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如能賦予受刑人對於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有陳述意見的機會,或許受刑人能及時提供一定的答辯或舉出相當證據,得就對其不利之理由進行防禦,或改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或能使檢察官改變准否易刑處分之決定,無待受刑人日後始得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對檢察官之指揮聲明異議。尤其在現行實務上,檢察官指揮執行,係以准予易科罰金為原則,於例外認受刑人有難收矯治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始不准易科罰金,則於否准易科罰金時,因與受刑人所受裁判主文諭知得以易科罰金之內容有異,對受刑人而言,無異係一種突襲性處分」(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非字第4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受刑人宋一帆於104 年間因公共危險罪,先由屏東地檢署檢
察官以104 年度撤緩偵字第6 號向本院聲請對受刑人為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於104 年2 月6 日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16
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
1 日),於同年6 月21日確定;受刑人復於106 年間再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下稱橋頭地檢署) 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4349號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下稱橋頭地院) 院聲請對受刑人為簡易判決處刑,由橋頭地院於106年5 月31日以106 年度交簡字第10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於同年7 月4 日確定;受刑人又於107 年三犯公共危險罪,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速偵字第568 號向橋頭地院聲請對受刑人為簡易判決處刑,經橋頭地院於107 年3 月27日以107 年度交簡字第7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
0 元折算1 日),於同年5 月8 日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㈡上開本院以109 年度交簡字第1544號判決受刑人有期徒刑六
月確定後,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於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上載明:受刑人5 年內3 犯酒駕犯行、酒測值高達1.45毫克且發生交通事故,仍未警惕,不執行宣告刑,難以維持公共秩序,駁回易科罰金之聲請,發監執行等語,有臺灣屏東地檢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109 年9 月3 日屏東地檢署109 年度執字第5526號簽呈等件附卷可查。
㈢按准駁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執行,現行法規定及實務上固認為
屬檢察官裁量權,而對於上開執行裁量處分之形成程序、內容及處分本身是否實質正當,刑事訴訟法雖無明文,惟仍應受正當法律程序及基本人權保障等之拘束。又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決定,將直接造成受刑人入監服刑之效果,為剝奪人身自由之處分,比搜索、監聽對於人權的侵害更為嚴重。本件檢察官不准聲請人易科罰金,將聲請人發監執行,受刑人人身自由立即被限制且可長達6 月,與之相較,偵查中檢察官認被告有聲請羈押之必要,至多亦僅能聲請法院羈押被告4 月。因此,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之指揮命令較檢察官聲請羈押,對人權的侵害更甚。而現行聲請羈押的程序不但須強制辯護,辯護人並得閱卷(刑事訴訟法第31-1、33之1 ),法院更須開庭審查。而上開檢察官執行處分,僅由執行檢察官單獨決定,無辯護制度,依舉輕明重法理,對於人權侵害較大的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執行命令,更應適用法律保留原則。因此,由法院於判決前斟酌兩造之爭辯而決定是否得易科罰金,才是判決得易科罰金與否的正確方式,而非由執行檢察官個人擅自決定,始符合法律保留原則。況且,檢察官如認為不應給予被告得易科罰金,即不應聲請簡易處刑,或在法院審理時據理力爭,並說服法院不應給予被告得易科罰金,倘法院仍判決得易科罰金時,亦應提起上訴救濟,而非起訴時已認定得易科罰金而聲請簡易處刑,或審理中不積極論告,甚至判決得易科罰金後亦不上訴,待判決確定後,再由執行檢察官個人獨斷認定不得易科罰金。如此,非但違反檢察一體原則,也不尊重法院的判決,更是對人權的嚴重侵害。
㈣本件聲請人第4 次酒駕犯行,檢察官於聲請簡易處刑時(10
9 年6 月23日),已知聲請人前有3 次酒駕行為,亦認為得以易科罰金取代人身監禁的刑罰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於簡易處刑判決時(109 年7 月23日),亦知悉聲請人已是第4 次酒駕犯行而認定為累犯,並於量刑審酌時,考量聲請人係並考量其前科紀錄、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經濟狀況)等情狀,判決6 月有期徒刑,且得以每日1 千元折算
1 日易科罰金。顯見偵查檢察官及本院對於受刑人已是第4次犯公共危險罪,且就前3 次公共危險罪之前案與科刑紀錄等情狀已加以考量。然執行檢察官於本院諭知聲請人得易科罰金之判決確定後,並無其他難收矯正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特別情況下,僅以「被告5 年內4 犯酒駕行,酒測值過高且發生車禍」等已經偵查檢察官及法院審酌的理由,即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亦未給予聲請人陳述意見及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非但有違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更將檢察官的執行指揮命令凌駕於法院的判決,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自非適當。
五、綜上所述,本件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所為不准受刑人宋一帆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確有未當而難予維持,受刑人所為本件聲請應認為有理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所為109 年度執字第5526號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命令,應予撤銷。另受刑人併為聲請准予易科罰金之部分,揆諸前述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本院認准予易科罰金為適當,併准予易科罰金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祥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