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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9 年聲字第 1513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513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俊得以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9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俊得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俊得因犯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妨害性自主罪等罪,先後經法院以判決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等情,其中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又行為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經合併裁量而不得易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聲請定執行刑,有同意書1 紙在卷可參,是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而不得易科時,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從而,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20-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