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55號聲 請 人 林光華即 被 告選任辯護人 陳樹村律師
周南宏律師陳威廷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貪污等案件(108 年度度訴字第102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光華將屆66歲,現有心臟冠狀動脈鈣化等病症,於羈押處所無法得到妥善治療,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依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3 款規定,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本件被告林光華因貪污等案件為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108 年9 月27日訊問後,准其以新臺幣50萬元具保停止羈押,並命其應遵守不得與共犯、證人接觸、勾串等事項。嗣被告於具保期間有勾串證人之事實,違反上開應遵守事項,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28日訊問被告後,以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及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罪,有相當理由認有串證、逃亡之虞,且有羈押必要,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3 款規定,於同日裁定被告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次按,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以有無上述羈押之目的而依職權進行目的性裁量。
四、經查,被告林光華涉犯貪污等罪嫌,業經證人陳寶玉、鍾妙汝等人於偵查中證述甚詳,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犯貪污等罪之法定本刑或為死刑、無期徒刑,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面臨重責加身,以其就本案之犯罪情節、生活狀況、身分、人脈,及其經起訴後,已知悉其所涉之罪嫌及各卷內的證據,客觀上增加其勾串共犯或證人及畏罪逃亡之動機。另被告確有勾串證人傅淑芬之事實,業據證人傅淑芬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明確在卷,被告身為崁項鄉鄉長,如再予具保停止羈押,其申請復職後,以鄉長身分,對服務於該鄉鄉公所內的同案共犯、證人將來到庭作證,將形成莫大壓力,足認有相當理由,可信被告為規避刑責,而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再者,被告所犯為最輕10年以上之重罪,以其年紀,亦有相當理由認其有棄保潛逃之虞。考量本案既未審結,尚有後續審判程序待進行,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社會秩序與被告之人身自由利益,應認對被告繼續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合乎比例原則。是本院認被告前揭羈押原因依然存在,無從以具保替代羈押處分,而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
五、次查,被告以其有心臟方面疾病,並提出義大醫院的檢察報告為證。惟被告罹患此病症雖應繼續檢查、追蹤及治療,然其可在看守所或戒護所外就醫,並得收受家屬所寄送的藥物,仍可以得到適當的治療,本院認其所罹疾病,尚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3 項所規定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
六、綜上,本件被告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已如前述,且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是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光昌
法 官 莊鎮遠法 官 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唐明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