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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9 年聲字第 1664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66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王文彬選任辯護人 孫安妮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9 年度重訴字第20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09 年11月24日所為之羈押處分,向本院合議庭聲請撤銷原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羈押處分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王文彬(下稱被告)坦承運輸毒品罪嫌,且依證人李自強、黃心琦、黃星瑜、共犯林澤富之證述及被告持用之手機門號、工作手機門號等通聯紀錄、扣案物品,足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之罪,罪嫌重大,因其所犯為最輕本刑無期徒刑之重罪,即便依偵審自白減刑,宣告刑仍甚重,重罪往往伴隨高度逃亡之可能,加上被告在本案經查獲後確有搬家之情形,且上游不詳之運毒集團尚有被告未查獲,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串證之虞,且審酌我國近年屢屢發生國際運毒案件,嚴重損害我國國際形象,且本案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數量甚鉅,故被告所為對國家社會所產生之危害相當重大,具有極大的逃亡可能性等情,為確保將來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進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應予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等語,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3 款,爰命自民國109 年11月24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本件被告是坦承運輸毒品犯行,且被告是聽命同案被告溫俊龍之指示,其根本不知悉溫俊龍之上游為何人,則要如何與不詳之上游串證?此顯不合理,何況上游有無查獲亦僅關乎是否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刑條款之適用,如何逕為認定有串證之虞,甚者,本件同案被告李嘉峯亦是聽命於溫俊龍之指示而辦事,但被告李嘉峯卻能交保,則試問難道被告李嘉峯就不會勾串上游嗎?足徵此等論點根本有悖事理常情,故縱認有羈押必要,亦應得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㈡再者,被告已解釋,當時承租房屋在高雄是因為工作之關係,並非為了逃亡或躲避,且被告亦於

109 年8 月間搬回戶籍地與家人同住,佐以被告從無任何逃亡之通緝紀錄,則實無極大逃亡之可能性。㈢綜上,本件確實不具羈押之理由及必要性,故聲請撤銷原裁定,請准被告具保或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三、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前開聲請期間為5 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羈押處分係由本院承審109 年度重訴字第20號案件之受命法官於109 年11月24日訊問被告後,受命法官當庭向被告及其辯護人諭知羈押之理由,並自該日起予以羈押,且於同日交付押票予被告而為送達乙節,有該日訊問筆錄、本院押票及送達證書各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109 年度重訴字第20號卷第122 、127 、129 頁),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9 年度重訴字第20號卷宗核閱無訛,故被告就該羈押處分不服,應自送達處分之翌日即109 年11月25日起算5 日不變期間,而被告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羈押處分之書狀,係於109 年11月26日送達本院,此有「刑事聲請狀」上蓋印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未逾法定期間,於程序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四、又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所列情形,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自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最高法院29年度抗字第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係審查其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經查:

㈠被告於本院受命法官訊問時,坦承有如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

實,佐以起訴書證據清單欄所載之卷存事證,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嫌,犯罪嫌疑重大。

㈡被告雖以上開理由向本院聲請撤銷原羈押處分,惟查,被告

於本院移審訊問時,固坦承如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然就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之過程、各該參與犯行者之分工情形,被告歷次供述前後不一,且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澤富、李嘉峯、溫俊龍間之證述內容,出入甚多,尤其被告與同案被告溫俊龍間就本案犯行分擔情節顯有互相推諉卸責之情,此觀諸被告於移審訊問時之供述及同案被告溫俊龍於109 年10月29日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即明(分見本院109 年度重訴字第20號卷第120 頁;109 偵字第7915號卷二第217 至220 頁),參以本案為跨國運輸毒品犯罪,參與犯罪之成員非少,而目前尚有毒品來源、共犯未遭查獲,可見其案情繁雜,確有待日後調查證據之交互詰問審理程序以釐清事實全貌,倘未將被告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實難排除被告在外影響未到案之共犯、同案被告或證人之證述,而有在日後審理程序時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可能,故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款規定之羈押原因。另被告前於109 年8 月21日本院羈押訊問時,自陳其有於109 年7 月底搬家,其差不多最多1 年就會搬家,其有時候有債務糾紛等語(見109 偵字第7915號卷一第138 頁),然此與其於「刑事聲請狀」所載,當初承租房屋在高雄是因為工作關係,並非為逃亡或躲避云云,所述前後未盡相符,無從判定何者為真,又同案被告林澤富係於

109 年7 月24日為警查獲並當場以現行犯逮捕乙節,有海巡署偵防分署高雄查緝隊執行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1 紙在卷可稽(見109 偵字第6995號卷第53頁),而被告自陳之搬家時間恰巧在同案被告林澤富遭逮捕之後,參以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嘉峯於本院移審訊問時證稱:被告與其共同駕車前往律師事務所時,被告表示船長(即林澤富)去工作出問題被抓等語(見本院109 年度重訴字第20號卷第138 頁),而被告與同案被告李嘉峯係於109 年7 月24日共同駕車前往柳聰賢律師事務所處理關於本案後續事宜乙節,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嘉峯於警詢時供陳在卷(見109 偵字第7915號卷一第37

1 頁),並有員警偵查報告所附蒐證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見109 偵字第7915號卷一第9 至12頁),可見被告知悉同案被告林澤富被抓在先,復於同年7 月底搬家在後,則被告在檢警大力查緝本案運毒共犯之敏感時間而有上開搬家之行為,衡情足認其動機即有可議,並考量被告所涉本案係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因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羈押原因。本院復審酌被告所涉犯罪危害社會公益程度非輕,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倘命被告具保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本案日後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自有羈押被告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㈡至於聲請意旨所指被告與同案被告李嘉峯所受之羈押或具保

處分不同,承審本案之受命法官之論點有悖事理常情云云。然綜觀本案全部卷證資料可知,被告於本案犯行之參與程度甚高,而同案被告李嘉峯之參與程度則相對較低,基此,被告與同案被告李嘉峯若均具保在外,渠等若有串證行為,對於本案所生之風險及影響程度應有不同,是承審本案之受命法官於訊問同案被告李嘉峯後,當庭諭知依訴訟進度認同案被告李嘉峯之羈押原因固仍存在,然審酌其涉犯犯罪之惡行程度,認以具保、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併定期至轄區派出所報到等方式停止羈押,應足以代替羈押手段而無羈押之必要等情,有訊問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9 重訴20號卷第138 至140 頁),顯係就具體個案情節在各該不同被告間斟酌決定有無倚賴羈押以保全審理程序之必要,而就客觀情事觀察,本院合議庭認承審之受命法官就被告諭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㈢綜上所述,本院承審之受命法官訊問被告後,認被告犯罪嫌

疑重大,且有前揭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因而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核無違誤。聲請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4 項、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曾思薇法 官 劉容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原處分
裁判日期:2020-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