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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9 年聲字第 1682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68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簡薇玲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誣告案件(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779 號),聲請本院法官迴避及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法官迴避狀、刑事聲請法官迴避暨停止訴訟程序狀所載。

二、按司法審判,必須獨立,為避免行政權等外力干涉或介入,設有法官法定原則;復為期審判能夠客觀、公正,創有法官迴避制度。而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 款、第2 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限,亦即,法官須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各款所列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除該等情形以外,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始得聲請法官迴避;而所稱「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法官與訴訟關係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其審判恐有不公平而言,一般係以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客觀、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是否能為公平的裁判,足以產生懷疑,作為判斷標準,而非僅依當事人片面、主觀作判斷。具體而言,若僅以己意揣測,或對法官訊問方式不滿,尚不得據為聲請迴避的理由。至於訴訟上的指揮,乃專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之主張、聲請,只供法院判斷參考,不生法院不採納其主張或否准其聲請,即謂有偏頗之虞,並進而以此憑為聲請法官迴避的依據(最高法院107 年台抗字第8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院查:㈠聲請人於民國102 年6 月30日某時許,以虛構事實對本案被

害人黃香瑾(原名黃樹桃)提起侵占等告訴,該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

419 號為不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法院函送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經該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2735號提起公訴後,由本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779 號(下稱系爭誣告案件)案號審理,受命法官為楊子龍法官,並已於109 年12月31日判決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屏東地檢署上述案號不起訴處分書、起訴書、前開誣告案本院第一審刑事判決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就聲請意旨雖稱:系爭誣告案109 年11月25日審判期

日進行中,於訊問證人簡曉育時,被害人黃香瑾應在庭外不得進入庭內,且應遠離證人席位,以免發生強迫強暴事件影響證人證詞正當性,但當日黃香瑾卻任意進入法庭,且站在簡曉育旁胡言指摘欲使證人簡曉育為不實證詞;另檢察官當日未依法制止上述不合法之處,卻對於聲請人當庭提出之程序予以異議,態度惡劣並喝斥聲請人,且刻意讓黃香瑾告戒證人簡曉育,檢察官並在證人簡曉育作證時對其拚命轟炸、施壓直到其妥協為止,在庭合議庭審判長及另2 位法官均未制止,有違司法公正,已失司法公平性,應予迴避,請勘驗上述期日之法庭錄音云云。經查:

⒈本院為明案情,已調取系爭誣告案件於109 年11月25日之審

判筆錄及錄音檔案,該次期日為傳喚證人到庭作證之審判期日,先因證人簡曉育並未準時到庭,經審理系爭誣告案件之審判長詢問後,由聲請人當庭先聯繫證人簡曉育促其1 小時內到庭,其後即進行已到庭證人詰問之程序,依法採隔離訊問程序,依序詰問並點呼證人黃香瑾(即被害人)、黃聖發,簡曉育為第3 位證人(參卷附當日審判筆錄第1 、4 、36、54頁);則被害人黃香瑾先以證人身分作證,作證完畢後留於法庭內聽聞其餘證人作證,且其為被害人並已依法到庭,審理系爭誣告案件之審判長於其109 年11月25日作證後使其留於庭內聽聞其他證人及聲請人對證人證詞表示之意見,除屬系爭誣告案件之審判長合法之訴訟指揮權範圍外,該等程序亦無任何違反刑事訴訟法規情形。

⒉證人簡曉育係該次審判期日第3 位作證之證人,經本院承辦

本件聲請迴避案件受命法官勘驗當日開庭之錄音光碟中證人簡曉育當次作證之全部內容(詳卷附本院110 年3 月15日勘驗筆錄,該勘驗筆錄已將證人簡曉育於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

779 號109 年11月25日作證時審判筆錄未記載之相關逐字發言詳細補充記載),於證人簡曉育當日詰問過程(檢察官行主詰問,辯護人表示無問題未進行反詰問,系爭誣告案件之審判長及受命法官則依職權訊問)中,被害人黃香瑾於該等過程中全未發言,嗣於系爭誣告案件之審判長依法予聲請人對證人簡曉育表示意見時,聲請人又要求詢問證人簡曉育,系爭誣告案件之審判長亦使其得直接詢問證人簡曉育及讓證人簡曉育作證,俟並整理聲請人詢問及證人簡曉育之回答後再予聲請人表示意見時,聲請人稱證人簡曉育本日臨時來(作證),沒有印象等語,證人簡曉育又補充證詞後,直至此時被害人黃香瑾才起稱:她本人跟我本人…,但旋遭聲請人打斷,系爭誣告案件之審判長亦隨即要求黃香瑾後面稍坐,證人簡曉育其後更無任何回答,顯無聲請人上開所稱:黃香瑾任意進入法庭且站在簡曉育旁胡言指摘欲使證人簡曉育為不實證詞、檢察官當日未依法制止上述不合法之處且刻意讓黃香瑾告戒證人簡曉育之情,聲請人上開所述非屬實情。

⒊聲請人另稱公訴檢察官對聲請人當庭提出之程序予以異議,

態度惡劣並喝斥聲請人,且在證人簡曉育作證時對其拚命轟炸、施壓直到其妥協為止云云,惟依上述本院110 年3 月15日之勘驗筆錄可知,系爭誣告案件之公訴檢察官對證人簡曉育行主詰問時,雖曾因證人簡曉育多次表示不清楚不動產買賣過程或認其回答與經驗法則有違,而以如一般人向超商買礦泉水不需付錢嗎等不同方式詰問證人簡曉育,但此本屬行詰問者對於不願意正面回答問題之證人所為合理質疑或詢問,檢察官亦無對相同問題一再詢問情形,檢察官該等詰問程序上並無任何不法;至於於詢問證人簡曉育過程中,因聲請人表示檢察官有故意引導證人簡曉育情形,明顯表示對檢察官之敵意及認檢察官未依法詢問,檢察官僅反問「我哪有引導她」(該次審判筆錄第65頁)等,此等程序亦非屬違法,聲請人此部分所述,亦非實情。故其主張系爭誣告案件之合議庭法官均有應迴避事由云云,顯無理由㈢又法官被聲請迴避者,除因急速處分或以第18條第2 款為理由者外,應即停止訴訟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2條定有明文。

是如以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 款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理由,而聲請法官迴避者,並非應即停止訴訟程序。系爭誣告案件係合議審判之案件,及依上述109 年11月25日審判筆錄及其後本院勘驗該次審判期日之勘驗筆錄,系爭誣告案件之審判長於審理本案時,態度公正並無任何顯然偏頗檢察官、聲請人或被害人之情形,而於該案第一審評議及判決時,依法係由系爭誣告案件之合議庭共三位法官依專業智識、經驗,就個案所呈之一切情狀、證據,審酌全部卷證資料而為認定事實,並適用法律,核非系爭誣告案件之審判長、受命法官或陪席法官任一人所得決定。聲請人以系爭誣告案件之合議庭3 位法官執行職務均有偏頗之虞,聲請停止訴訟程序,依上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並非訴訟程序之法定停止原因,此部分之聲請亦無理由,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徒憑個人主觀之臆測,既無客觀原因及事實,率以受命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 項之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而聲請迴避,並聲請停止訴訟程序,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 款、第22條規定不符,難認有據,均應予駁回。

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陳茂亭法 官 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鍾錦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裁判日期:2021-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