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69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簡薇玲義務辯護人 張景堯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1224號),聲請付與卷內筆錄影本及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簡薇玲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許付與本院一O八年度訴字第一二二四號案件於民國一O九年十一月三十日之審判筆錄影本(經隱匿簡薇玲以外之人之個人資料),及准予轉拷交付本院一O八年度訴字第一二二四號案件於民國一O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審判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持有上開筆錄影本及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筆錄影本及法庭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再為轉拷,或為訴訟外之利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 下稱聲請人) 簡薇玲聲請調閱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1224號案件於民國109 年11月30日之審判筆錄及上開案件於同日審判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組織法有關法庭錄音、錄影之規定,業於104 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 日生效,其增訂之第90條之1 明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第一項情形,涉及國家機密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涉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準此,除有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情形外,即應許可( 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456 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聲請人係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1224號案件之被告,為該案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且該案並無依法得不予許可或涉及國家機密等情形,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爰准許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付與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1224號案件於109 年11月30日之審判筆錄影本( 經隱匿聲請人以外之人之個人資料) 與本院上開案件於同日審判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又上開筆錄內涉及聲請人以外之人之個人資料,並非聲請人行使防禦權所必須,屬聲請人以外第三人之隱私範圍,爰予隱匿,附此敘明。另上開交付之筆錄影本與法庭錄音光碟,持有該等筆錄影本與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筆錄影本、法庭錄音內容,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5 項、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 等規定,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再為轉拷,或為訴訟外之利用。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粘凱庭法 官 沈婷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簡慧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