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7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登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15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登科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登科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50條於民國102 年1 月8 日修正,於同年1 月23日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施行,原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修正前規定未賦予受刑人得自行決定是否聲請定執行刑以放棄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利益之權利,並未較修正後規定有利於受刑人。惟受刑人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均得易科罰金,是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均不待受刑人請求,即得併合處罰之,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應逕行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毋庸為新舊法比較。次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5 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於如附表所示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違反政府採購法等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其中編號1 所示之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編號2 所示之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
4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至前開已執行完畢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僅為檢察官執行其應執行刑時,應予扣抵之問題,尚非因之即不得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曼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鍾錦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