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7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蔡志和選任辯護人 江沛錦律師
李華森律師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67
94、6864、7755、8117號、107 年度偵字第1881、2715、2718、2721、3903、3904、39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蔡志和自民國一○九年二月十二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應遵守事項變更為「應於每月第二、四週週五上午八時至十時之間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麟洛分駐所報到」。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蔡志和(下稱被告)於偵查過程中盡力配合偵查作為,並按時到庭接受訊問,經起訴繫屬本院後,被告亦均按時到庭,犯後態度良好。考量解除強制處分與否,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就本案觀之,解除被告限制出境、出海、限制住居及於每星期一、四上午八時至十時之間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麟洛分駐所報到之處分,實不會影響訴訟進行及證據調查。再同案被告李新煌(下稱李新煌)另涉貪污等案件,於民國109 年2 月3 日訊問時即當庭諭知毋庸再行定期至派出所報到,如對被告仍維持,有失衡平,爰請求解除上開處分等語。
二、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時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 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 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此觀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 第1 項、第93條之3 第2 項自明。又108 年5月2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自修正公布後6 個月施行。
施行前,偵查或審判中經限制出境、出海者,應於生效施行之日起2 個月內,依刑事訴訟法第八章之一規定重為處分,逾期未重為處分者,原處分失其效力。依前項規定重為處分者,期間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 之規定重新起算。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 條之11第1 項、第2 項前段亦有規定。又按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故有關限制出境之事由是否具備、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必要性之審酌,並無需如同本案有罪或無罪之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易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至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倘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即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至被告是否有限制出境之必要,而予以限制出境之強制處分,以及限制出境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核屬事實認定問題,受訴法院自有依法認定裁量,並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斟酌認定之權。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貪污案件,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羈押
,經本院於106 年8 月9 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貪污治罪條例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對監督事務圖利罪嫌疑重大,而涉犯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以及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3 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而有羈押必要,裁定自106 年8 月9 日起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又經本院於106 年10月5 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貪污治罪條例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對監督事務圖利罪嫌疑重大,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裁定自106 年10月9 日起延長羈押2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再經本院於106 年12月5 日裁定被告提出新臺幣100 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暨應於交保後每週一、四上午8 時至10時之間至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報到。復經本院於107年5 月25日裁定變更報到地點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麟洛分駐所」在案。
㈡被告自85年起有多次入出境紀錄,105 年起至106 年8 月9
日羈押前,即有高達8 次之入出境紀錄,此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109 年度聲字第171 號卷第19至20頁),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本案就被告部分定於109 年3 月4 日進行首次審判期日,為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重為裁定被告自如主文所示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 月。
㈢另為免過度影響被告之生活作息,認現階段就定期報到部分
,命被告以每月2 次之報到頻率定期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麟洛分駐所報到,應能達相同之保全目的,爰裁定將此部分應遵守事項變更如主文所示。
㈣至被告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及定期報到處分,因被告涉
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疑重大,前有多次出入境紀錄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且為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已經說明如前。又為確保刑事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仍有命被告定期報到之必要,並為兼顧被告生活作息,調整其報到頻率,亦如前述。至李新煌所涉另案有解除定期報到者,縱認屬實,仍非得據為應解除被告定期報到處分之正當事由,案情不同,與公平原則無涉。是此部分聲請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 第1 項、第93條之3 第2 項、第22
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張瑞德法 官 楊子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邱鴻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