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8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靜瑩選任辯護人 吳忠諺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直系血親尊親屬案件(109 年度重訴字第
3 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聲請撤銷原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於案發日吃了睡前藥,雖持有兇器,但因人格分裂發作,不知道自己在做什麼,其已知悔悟,請再給一次機會,不要羈押在看守所,應該強制住院接受治療比較好,故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定。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前因殺直系血親尊親屬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受命法官單獨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72 條、第271條第1 項、第2 項之對直系血親尊親屬犯殺人罪、對直系血親尊親屬犯殺人未遂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 年以上之重罪,且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具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9 年2 月7 日予以羈押。而被告於羈押後5 日內之109 年2 月11日向本院具狀表明不服提出救濟,雖誤為聲請撤銷原裁定,仍應視為係於法定期間內聲請本院撤銷原處分,其程序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是法院對被告執行羈押,其本質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經訊問被告後,斟酌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認有法定羈押原因,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有處以拘禁以防止其危害之必要者,即具備羈押之必要,當依職權為合於目的性之裁量。又前述條文所稱「相當理由」,係指倘若已具有較高合理之可疑,即屬該當,並不必達到如同條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須有「客觀事實」足認為有逃亡或滅證之虞之程度。
四、本院審酌:
(一)被告為被害人陳炯明、温怡婷之女,於108 年10月11日凌晨1 時45分許,在其與被害人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持水果刀殺害母温怡婷致死,殺害父陳炯明未遂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重訴字卷第3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炯明於警詢、偵訊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0頁至第11頁,相字卷第23頁至第27頁),並有安泰醫療社團法人潮州安泰醫院108 年10月11日第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8 年12月4 日法醫理字第10800055440 號函暨附108 醫鑑字第1081102266號解剖報告、現場照片等證據在卷可稽(見相字卷第11頁、第363 頁至第377 頁、第385 頁,警卷第27頁至第34頁),犯案用之水果刀1 支扣案供憑,此有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佐(見警卷第16頁至第18頁)。是被告之自白經核與前述證據相符,足認其涉犯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嫌等,嫌疑重大。
(二)被告所犯之對直系血親尊親屬犯殺人罪,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 年以上之重罪,且衡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故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
(三)審酌被告殺害母親之行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且被告既與家人同住,受家人之照顧及協助注意服藥狀況,仍無法有效控制自身行為,顯難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方式替代羈押,為確保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有羈押之必要。
(四)聲請意旨雖主張被告於案發時因人格分裂發作,不知道自己在做什麼,其已知悔悟,請不要羈押在看守所,應該強制住院接受治療比較好云云。惟我國精神衛生法上的緊急安置及強制住院制度,雖同樣涉及人身自由之剝奪,惟其立法目的為促進國民心理健康,預防及治療精神疾病,保障病人權益,支持並協助病人於社區生活(見精神衛生法第1 條);程序上需由中央主管機關精神疾病強制鑑定、強制社區治療審查會審查(同法第15條第1 項),於嚴重病人傷害他人或自己或有傷害之虞,經專科醫師診斷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者,倘若拒絕接受全日住院治療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指定精神醫療機構予以緊急安置,並進行強制鑑定決定是否申請強制住院許可(見同法第41條);而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日後偵查、審理及執行之順利進行,並由法官依聲請或依職權訊問後決定是否予以羈押。由此可見強制住院之立法目的及程序,均與刑事訴訟法上關於羈押之規定不同,並非於羈押審查程序中法院可為准駁之事項,亦非不得予以羈押之法定事由。況卷內亦乏被告符合強制住院之相關證據,可供本院審酌是否因此無羈押之必要性。是被告既有前述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即使另有精神疾病,而有接受治療之必要,仍無從免予羈押。聲請意旨容有誤會,併予指明。
五、綜上所述,本院承審受命法官訊問聲請人後,認聲請人涉犯前述對直系血親尊親屬犯殺人罪嫌、對直系血親尊親屬犯殺人未遂罪嫌,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之重罪,且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而予以羈押。經本院調卷審酌後,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及司法院釋字第665 號解釋意旨相符,並無違誤;聲請人所為撤銷原羈押處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4 項、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劉容妤法 官 李宗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靜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