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001號聲 請 人即具 保 人 吳碧被 告 林輝明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474 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具保人(下稱聲請人)吳碧前因被告林輝明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交保,由聲請人繳納保證金後釋放。因該案已終結確定(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474 號),被告目前已在監服刑,然本件保證金未見本院裁定沒入,爰聲請發還上揭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19 條第1 至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刑事被告之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僅於具保責任在法律上已解免或已獲准退保,始應將保證金發還予具保人;倘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已因被告逃匿,而經法院裁定沒入確定,則具保人不得再行聲請返還保證金。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民國101年4 月23日訊問後諭知以保證金10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即得停止羈押,並於同日由聲請人繳納保證金後,即將被告釋放,該案經本院於102 年3 月28日以101 年度訴字第474 號判決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褫奪公權6 年等,並已於
102 年9 月17日確定,有本院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繳款收據、上述案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被告於前開案件確定後,全案檢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執行,檢察官乃依被告住所地寄發執行傳票,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依法寄存送達,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復拘提無著,檢察官再於102 年12月23日以屏檢慶穆102 執5727字第35
889 號函分別通知被告、聲請人帶同被告於103 年1 月9 日上午10時到案接受執行,逾期即依法沒入保證金10萬元【見屏東地檢署103 年度執聲沒字第3 號卷(下稱執聲沒卷)第
7 頁】,前揭通知交由郵務機關分別送達被告、聲請人之住居所,並於102 年12月24日、102 年12月25日分別寄存送達於被告、聲請人住所之警察機關,以上有屏東地檢署送達證書1 份、102 年12月3 日通知函、屏東地檢署檢察官開立之拘票、司法警察拘提未獲報告書、被告之戶籍資料各1 紙、
102 年12月23日通知函、送達證書2 份在卷可參(執聲沒卷第2 至8 頁)。詎被告仍未遵期到案執行,聲請人亦未偕同被告到案,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乃以被告逃匿為由,向本院聲請沒入聲請人繳納之保證金,本院因查無被告有另案在監、在押之情形,足認被告業已逃匿,故已於103 年1 月27日以
103 年度聲字第106 號裁定沒入聲請人繳納之保證金10萬元,而該裁定已確定,並於103 年3 月11日沒入執行完畢,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案卷後核閱無訛。聲請人繳納之保證金10萬元,既已因被告於屏東地檢署檢察官通知到案執行時逃匿而經本院裁定沒入確定,從而聲請人自不得聲請返還上揭保證金,聲請人所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鍾錦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