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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9 年聲字第 1010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01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薛凱隆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08 年度金訴字9 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薛凱隆(下稱聲請人)因涉犯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金訴字第9 號審理中,惟檢察官與審判長是姊妹關係,為何無庸迴避?此如何能有公正、公平之判決?又本案已有部分先遭判刑,如今又由同一組法官審判,如何能保持無罪推定原則、排除既有之心證?再者,檢察官一再使用違法技巧問案,實已違法,爰依法聲請迴避等語。

二、按司法審判,必須獨立,為避免行政權等外力干涉或介入,設有法官法定原則;復為期審判能夠客觀、公正,創有法官迴避制度。而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 款、第2 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限,亦即,法官須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各款所列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除該等情形以外,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始得聲請法官迴避;而所稱「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法官與訴訟關係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其審判恐有不公平而言,一般係以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客觀、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是否能為公平的裁判,足以產生懷疑,作為判斷標準,而非僅依當事人片面、主觀作判斷。具體而言,若僅以己意揣測,或對法官訊問方式不滿,尚不得據為聲請迴避的理由。至於訴訟上的指揮,乃專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之主張、聲請,只供法院判斷參考,不生法院不採納其主張或否准其聲請,即謂有偏頗之虞,並進而以此憑為聲請法官迴避的依據(最高法院107 年台抗字第8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71號提起公訴後,經本院以108 年度金訴字第9 號審理中,承辦法官為鍾佩真法官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承辦法官所參與之本案及聲請人所指其他部分先遭判刑部分均為第一審裁判,自與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 款「曾參與前審之裁判」之情形不合;又聲請人空言指稱本案起訴之檢察官與承辦法官為姊妹關係,亦非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1 至8 款所列各款法官應自行迴避而不迴避之情形。

㈡再者,聲請人未釋明其與承辦法官間存有故舊、恩怨等關係

,由其審判恐有不公平之虞等客觀事實供本院審酌,亦乏具體事證足可合理懷疑本案承辦法官於執行職務有何偏頗之虞,則聲請人僅憑其主觀臆測即認本案承辦法官無法為公平、公正之判決,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 款「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要件不符。

㈢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7條至第20條及第24條關於法官迴避之規

定,於檢察官準用之;檢察官之迴避,應聲請所屬檢察長或檢察總長核定之,刑事訴訟法第26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

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如認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有應迴避之事由,依法自應向其所屬之檢察長聲請,附此敘明。㈣綜上,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李宛臻法 官 鄭永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文玲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裁判日期:2020-07-29